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 詹寬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8號、第1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寬郎(綽號「紅毛」、「阿兄」、「 阿豆仔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7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使用,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8年4月26日12時2分許,由 劉志明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寬郎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 苗栗縣 三義鄉 鯉魚潭村 上山下60號詹寬郎住處,由劉志明交付詹寬郎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詹寬郎再將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劉志明牟利。
㈡於①98年3月22日23時13分許、②9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
③98年5月4日9時16分許,由 張櫻鐘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寬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相約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60號詹寬郎住處後方空地,後於①98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②98年4月25日21時許、③98年5月4日10時許,由詹寬郎3次各均以售價共計2萬元之代價,販售交付重量約2公克、售價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3.75公克、售價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櫻鐘,2人並約定俟張櫻鐘販出得款後再給付價金予詹寬郎。嗣後張櫻鐘各該毒品分裝販售出後,即分別於①98年3月25日2時30分許、②98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③98年5月4月10時許,給付各①1萬5千元、②1萬3千元、③1萬元予詹寬郎,尚餘欠款2萬2千元未償還。
二、詹寬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8時13分許,由 廖昌俊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寬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廖俊昌 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60號詹寬郎住處,由詹寬郎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無償提供予廖昌俊施用1次。
三、嗣經警方於98年6月22日9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醫院執行拘提詹寬郎,並自詹寬郎隨身背包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1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女友 朱芷薇 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詹寬郎持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詹寬郎提起上訴後,於99年4月29日就此部分向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廖昌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昌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寬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然查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供述之機會,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態樣記載均較檢察官偵訊筆錄完整,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本院斟酌上述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廖昌俊、劉志明、張櫻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廖昌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本件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見偵字第15428號卷第4至7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9號張櫻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19至24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後者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2-2至232-7頁),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檢察官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仍命為具結陳述,然依上述說明,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及於被告,故證人劉志明、張櫻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言對被告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4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79號、98年度聲監字第30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選辯護人亦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昌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等語,縱令不虛,亦難阻卻其罪責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志明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劉志明,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志明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劉志明,劉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志明於98年5月22日警詢中證稱:「(問:你與古怡
萍所持有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這些海洛因毒品都是我的。是向綽號『阿豆仔』男子所購買。」「(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查看,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表內,其中你認識何人?)編號2詹寬郎就是綽號『阿豆仔』,也叫『紅毛』。」「(問:編號2詹寬郎《63年3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如何販賣毒品給你?)我都是去詹寬郎家中與他進行交易。(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26日12時2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通話雙方為何人?)0000000000號電話是詹寬郎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所持用,電話女生的聲音就是我女友 古怡萍 。我們當天去詹寬郎家中,我是要向詹寬郎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毒品,交易金額是2萬元,只有我進去詹寬郎的家中交易毒品,但是我叫古怡萍在外面等候,所以她不知道我們在幹嘛。」(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21370號卷第14至15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販賣毒品的來源?)我是向詹寬郎買的,他的綽號『阿豆仔』,因為他人長得像美國人。」「(問:關於你指證是詹寬郎賣毒品給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偵字第15428號卷第5頁)其警詢及同日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堅詞指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綽號「阿豆仔」之人即是被告;證人劉志明既與被告無何仇怨或債務糾紛,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由其證述可知,證人劉志明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要到被告住處商談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並當場交易。被告亦自承伊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6日12時2分許時確有通話,其內容為:B(劉志明之女友):
「阿兄,我現在要過去了哦。」,A(詹寬郎):「叫妳老公聽。」,B(劉志明之女友):「好。」(劉志明之女友將電話換給劉志明),C(劉志明):「阿兄怎樣?」,A:
「怎樣?」,C:「我要過去找你哦。」,A:「好。」,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可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21370號卷第19頁背面),且基地臺位置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9、93頁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警察局回函)。依其等通話內容雖未言及一般買賣毒品之暗語,然證人劉志明既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再到被告住處即交易地點商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當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上述,故尚不能以上開通聯內容未隻字提及買賣毒品之暗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劉志明嗣雖翻異前詞,於98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毒品來源是否只有詹寬郎?)除了5月12日那次外,另外98年4、5月間,有另外到詹寬郎家,剛好遇到 阿洪 ,趁詹寬郎去廁所時,我就直接向阿洪買海洛因。」(見偵字第15428號卷第46頁)於98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2號劉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到底是跟誰買毒品的?)因為我當時只有知道詹寬郎的名字,所以只能講他的名字才能找到 阿宏 。」「(問:你買毒品不是跟阿宏買的,為何是打電話給詹寬郎?)詹寬郎是我的朋友,他家開餐廳的,我都去買砂鍋魚頭,有時候會遇到阿宏,我是遇到阿宏的時候才買毒品的。我當時身上都有帶錢,阿宏身上也都有攜帶毒品。」(見該案卷宗第41頁)於9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都 叫詹寬郎「兄仔」,伊所販賣的海洛因是去「兄仔」詹寬郎那邊向1位「阿宏」購買的,因為伊都會去被告的住處買砂鍋魚頭,都會去被告家坐,在那邊認識了1位叫「阿宏」的人,所以跟「阿宏」買毒品。98年4月26日當天確實有到被告的住處去找被告,伊是通話後騎乘機車從豐原到鯉魚潭被告住處,當天「阿宏」也在場,除了買砂鍋魚頭外,還有吸食海洛因毒品,及向「阿宏」買2萬元約1錢重的海洛因,因為伊本身也有在販毒,所以身上每天都攜帶很多錢,從98年2月至5月初伊所販賣毒品的來源全部都是向「阿宏」買的。
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會陳述是向被告所購買的原因是因為「阿宏」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的,想藉此從被告處查出「阿宏」的真實姓名以達到減刑的目的,但後來並沒有獲得減刑。因為伊等都有在施用海洛因,伊去被告住處剛好「阿宏」拿海洛因出來請伊施用,所以當天伊就向「阿宏」購買海洛因,因為「阿宏」有把整包的海洛因拿出來,伊認為「阿宏」的海洛因比較好,所以就跟他買,伊跟「阿宏」購買毒品之前,並沒有與「阿宏」事先以電話聯絡,「阿宏」也沒有事先攜帶電子磅秤,就拿出一整包的海洛因,伊一拿出錢來就是2萬元,「阿宏」說他那包海洛因剛好1錢重,伊看了覺得數量差不多且價錢很合理,就向「阿宏」購買。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關係,偵訊時因為伊當時毒癮發作,希望趕快問一問,且「阿宏」是被告的朋友,伊想知道「阿宏」叫什麼名字,所以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想到被告應該知道「阿宏」叫什麼名字,才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月26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絡,要去被告家中買砂鍋魚頭,打完電話後伊有去被告家中,用2萬元購買約1錢重的海洛因,但不是向被告買的,是向「阿宏」買的,伊當天不知道「阿宏」在被告家、不知道去被告家可以跟「阿宏」買到毒品,迄今仍不知道「阿宏」真實姓名,且伊在98年4月26日之前未曾向「阿宏」買過毒品。伊於警詢時所述當天去被告家中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等語並不實在,因為那時伊想要供出上手,伊想說「阿宏」是被告的朋友,所以伊就供出被告,讓被告說出「阿宏」,這樣伊才可以減刑。98年7月10日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8年4、5月到被告家中遇到「阿宏」,直接向「阿宏」購買海洛因等語為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然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志明於98年4月26日確有在被告住處以2萬元購得約1錢重之毒品海洛因無訛,雖證人劉志明證稱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朋友「阿宏」;惟查證人劉志明係於98年5月13日即為警逮捕到案,並於翌日入監服刑,有其警詢筆錄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劉志明於遭警逮捕後逾8或9日始於98年5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因毒癮發作而胡亂編纂證詞之可能,故證人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98年5月22日偵訊時其因毒癮發作而向檢察官誣指被告販毒云云,自無可採。衡以被告與證人劉志明間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糾紛,倘非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志明,證人劉志明當不至於本案調查之初即98年5月22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證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並歷歷指認被告即係販毒之綽號「阿豆仔」其人。況證人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98年4月26當天不知道「阿宏」在被告家、不知道去被告家可以跟「阿宏」買到毒品,迄今仍不知道「阿宏」真實姓名,且其在98年4月26日之前未曾向「阿宏」買過毒品等情,卻於與被告電話聯繫欲向被告購買「砂鍋魚頭」後,備妥為數不少之2萬元現金,前往被告家中向隨機偶遇之被告友人「阿宏」購得約1錢重之海洛因,所述經過不符常情甚明,難以憑信。是證人劉志明於98年7月10日偵訊、98年8月11日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92號劉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9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8年4月26日係向被告之朋友「阿宏」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劉志明於98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為實在。綜上,堪認證人劉志明確於98年4月26日12時2分與被告以電話通話後,即至被告住處購買2萬元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無訛。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櫻鐘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張櫻鐘,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櫻鐘之犯行,辯稱:伊與張櫻鐘有認識,但伊並未販賣毒品給張櫻鐘,前因張櫻鐘向伊借款,伊屢次向張櫻鐘催討未果,致張櫻鐘第1次遭警查獲時,懷疑係伊所舉報,曾找伊理論,並遭伊毆打而彼此有過節,故張櫻鐘指認向伊購買毒品,應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櫻鐘於98年7月6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向
詹寬郎《綽號為紅毛》購買毒品?)有。」「(問:購買何毒品?)我向詹寬郎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於何時開始向詹寬郎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我於98年4月份開始向詹寬郎購買毒品。」「(問:你如何向詹寬郎購買毒品?如何聯絡?)我都先打電話跟詹寬郎約地點見面(電話不記得),大都約在苗栗縣鯉魚潭詹寬郎家中後面空地見面,然後詹寬郎會先拿1萬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萬元的海洛因(約2公克)給我,我都是先跟詹寬郎賒帳,等我把毒品賣完後,我再把錢拿給詹寬郎。」「(問:你向詹寬郎取得毒品後,如何販賣得利?)我向詹寬郎取得1萬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後,我會加以分裝小包(約每包0.13公克),約可分成23小包,每小包再賣1千元,我再從中賺取差價,海洛因我都是自己施用。」「(問:警方監察詹寬郎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22日23時13分48秒,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由詹寬郎接聽,內容:『阿兄、我等一下過去順便帶我朋友過去好嗎?不要啦,那我叫他在附近,我自己過去,這附近危險,我叫他在后里等』是何意?)那是我要向詹寬郎購買毒品。」「(問:當時你是否有向詹寬郎購買毒品?)有,後來我於98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有到苗栗縣鯉魚潭詹寬郎家中後面空地見面,我向詹寬郎拿1萬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萬元的海洛因(約2公克)給我,當時我先跟詹寬郎賒帳,沒有給詹寬郎錢。」「(問:警方監察詹寬郎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25日01時59分40秒,詹寬郎以0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由你接聽,內容:『你別的地方弄好了嗎?還沒,你如果別的地方弄好沒關係跟我講一下』,『還沒弄好』是何意?)那是詹寬郎問我3月22日向他拿毒品是否都已賣完,有沒有錢可回帳。」「(問:後來你有無與詹寬郎見面並回帳?)後來我於98年3月25日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鯉魚潭詹寬郎家中後面空地,有與詹寬郎見面,並回帳1萬5千元毒品的錢予詹寬郎。(問:警方監察詹寬郎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25日20時35分47秒,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由詹寬郎接聽,內容:『阿兄、等一下方便去市區找你嗎?好,要快一點』是何意?)那是我要向詹寬郎購買毒品。」「(問:當時你是否有向詹寬郎購買毒品?)有,後來我於98年4月25日21時許,有到苗栗縣鯉魚潭詹寬郎家中後面空地見面,我向詹寬郎拿1萬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萬元的海洛因(約2公克)給我,當時我先跟詹寬郎賒帳,沒有給詹寬郎錢。」「(問:警方監察詹寬郎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26日17時03分42秒,詹寬郎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由你接聽,內容:『你還沒用好喔?我馬上用一用就過去找你』是何意?)那是詹寬郎問我4月25日向他拿毒品是否都已賣完,有沒有錢可回帳。」「(問:後來你有無與詹寬郎見面並回帳?)後來我於98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鯉魚潭詹寬郎家中後面空地,有與詹寬郎見面,並回帳1萬3千元毒品的錢予詹寬郎。」「(問:警方監察詹寬郎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5月4日09時16分53秒,詹寬郎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由你接聽,內容:『忙完了嗎?有事情喔?你忙完再做一次,好,你有在急嗎?不然我先拿一部分過去,好過來再講』是何意?)那是詹寬郎叫我再過去拿毒品去賣,順便再回帳的意思。」「(問:後來你有無與詹寬郎見面拿毒品並回帳?)後來我於98年5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鯉魚潭詹寬郎家中後面空地,有與詹寬郎見面,我向詹寬郎拿1萬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萬元的海洛因(約2公克),當時我有順便回前帳1萬元。」「(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沒有。」(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21370號卷第20至25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跟詹寬郎買的時間?)沒有印象,但從譯文來看有3次,就是警方今日所問的3次譯文,我都是到他家後面的停車場,時間、地點如警詢所述,我都叫詹寬郎『阿兄』,因為他長我1歲。」「(問:如何知道詹寬郎有貨?)是聽朋友講的。」(見本院卷第232-6頁)其警詢及同日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堅詞指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綽號「阿兄」之人即是被告。且證人張櫻鐘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亦自承伊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2日23時13分許、98年3月25日2時30分許、9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98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98年5月4日9時16分許及98年5月4月10時許確均有通話,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可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21370號卷第27至30頁),且基地臺位置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9、93頁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警察局回函),更足以佐證證人張櫻鐘證述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張櫻鐘確有分別於98年3月22日23時13分許、9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及98年5月4日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商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以賒帳俟販出毒品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與被告當場完成毒品交易。
㈡證人 張櫻鐘嗣 雖翻異前詞,於9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初有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因為伊於97年底欠被告3、4萬元,伊懷疑被告報警來抓伊施用毒品,伊交保後就去找被告理論,卻遭被告毆打,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跟伊要錢,伊都沒有接聽,伊與被告鬧翻約是在98年3、4月間,鬧翻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伊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伊於98年7月6日警詢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要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6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之前,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該案伊的毒品來源是 洪有智 ,伊遭查獲時有向警方供出毒品是向洪有智買的。本案警詢、偵查中伊指稱有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為了挾怨報復,所述不實在。伊於98年3月22日、98年4月25日、98年5月4日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但是沒有去買毒品,是伊之前欠被告錢,要去還錢,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最後伊也沒有去。伊遭逮捕當天與借提時所做之警詢筆錄供述不同,是因為伊遭逮捕當天有施用毒品,後來就收押,之後才借提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惟觀上開證詞,證人張櫻鐘於原審證稱其98年3、4月間因債務問題與被告鬧翻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云云,然經檢察官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櫻鐘有於98年3月22日23時13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9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及98年5月7日2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均主動表示要前往找被告,而質疑證人張櫻鐘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證人張櫻鐘即改口證稱:伊記得之前常常打電話予被告,有時候伊有去與被告見面,有時候沒有去,時間過了很久,不記得是何時有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於98年3月22日、98年4月25日、98年5月4日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但是沒有去買毒品,是伊之前欠被告錢,要去還錢,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最後伊也沒有去云云,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其可信度殊值懷疑。且查證人張櫻鐘係於98年6月26日即為警逮捕,並於翌日被收押,有其警詢筆錄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張櫻鐘於遭警逮捕後逾9或10日始於98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因毒癮發作而胡亂編纂證詞之可能,故證人張櫻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98年6月26日其遭警逮捕當天有施用毒品,故當天之警詢筆錄與98年7月6日借提之警詢筆錄供述不同等語,此適足證明證人張櫻鐘於98年7月6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受毒品影響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所為證詞自堪憑採。
㈢被告與證人張櫻鐘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陳述渠 等間因
有債務糾紛,且因證人張櫻鐘懷疑其遭警查獲係被告報警所致,證人張櫻鐘找被告理論卻遭被告毆打,致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張櫻鐘於9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你與被告之間的仇恨發生的來龍去脈?)當時我向被告借錢,借了4萬元,並沒有向被告說明我要借錢的目的,只說我有欠用錢,我是在97年年底時去被告家裡向被告借4萬元的,當時只有被告在場,我要向被告借錢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向他借錢,但是我是到被告家裡才告訴被告說我要向他借多少錢的,因為我知道被告家在開餐廳,且我只要一開口要向被告借錢,他都會借給我,且這也不是我第一次向被告借錢,我向被告借錢時,我告訴被告說我有錢就會還給他,且說如果被告有欠用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還給他,沒有跟被告說還款的時間,只有告訴被告說我會儘量還給他,被告是1次給我4萬元現金,都是1千元鈔票,4萬元是被告從家裡面拿錢出來,拿出來時就是一疊現金,並沒有使用袋子裝起來,我們也沒有說利息,因為之前我向被告借錢的時候都很快就還給他了,而且我們有時候賭博都會借來借去的,被告也不是放重利的,我只是向被告週轉,因為我向被告借錢都沒有算過利息的,且只有這次我向被告借款最多,之前都是向被告借幾千元而已,我向被告借這4萬元還有差2萬元還沒有還給被告,被告是在98年新曆過年後向我催討,他向我要錢時我都沒有還給他錢,是被告向我討的時候我才開始還給他錢,我還給被告2萬元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過年後,被告開始向我要錢時我才還給他的,我是分2次或是3次還給被告的,都是4、5千元,5、6千元還給被告的,我只記得我還了2萬元,我有時候是拿去被告的家裡還給他,有時候是打電話約在外面還錢給他,我記得我拿去被告家還給被告錢是1、2次,另外1次是打電話約地點還是被告到我住處拿錢的我忘記了,我與被告因為討錢的事情翻臉是在過年後,我有還給被告一些錢,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我就沒有還他錢,因為在電話中我們有吵架,後來我住在外面,住在后里南村路,詳細地址我不記得,這個地方只有詹寬郎知道我的住處而已,後來我在該處因為吸食毒品被警察抓,我交保之後懷疑是詹寬郎跟警方檢舉的,我就在交保後當天去詹寬郎家裡找詹寬郎理論,我就被詹寬郎毆打,我打輸他,我是在詹寬郎他家門口的庭院被他毆打,當場是我們2人單打獨鬥,我有被詹寬郎毆打受傷,但是詹寬郎沒有受傷,從這件事情開始我就懷恨在心,我錢就不還給他了,這件事情發生後詹寬郎還有向我繼續要錢,但是詹寬郎不承認是他報警檢舉我的,所以他才會打我。」(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惟與被告於同日審判中經隔離證人張櫻鐘後所供述:「(問:你與證人張櫻鐘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算是在97年11月或12月間有向我借過錢,只有這次而已。」「(問:證人張櫻鐘向你借多少錢?)4萬元。」「(問:證人張櫻鐘用什麼理由向你借錢?)他說家裡很急,我也看他很急,他向我說過幾天就會還我錢,而證人張櫻鐘是事先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電話中並沒有跟我說要向我借多少錢,在電話中只有跟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並沒有提到要跟我借錢,證人張櫻鐘是到我家去向我借錢的。」「(問:證人張櫻鐘去你家才跟你說要借多少錢,你手頭上有那麼多錢?)我就是因為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跑去我家隔壁的我家餐廳找我哥哥先預借我的薪水,我借了約2萬5千元,而我有1萬多元是放在我家裡我媽媽的房間裡面的1個盒子,當時我去向我哥哥借錢的時候,證人張櫻鐘並沒有跟我一起去,而我去找我哥哥借錢的時候張櫻鐘人還在我家裡,當時我家裡並沒有其他的人。」「(問:你借給證人張櫻鐘的錢都是千元鈔票?)好像5百、1千元都有。」「(問:你們有無約定在何時還錢?)證人張櫻鐘說過幾天後就會還我錢,意思就是說在很短的時間內就會還我錢。」「(問:你借錢給證人張櫻鐘有無跟他算利息?)都沒有算利息,我沒有想那麼多。」「(問:證人張櫻鐘到目前為止有無還給你錢?)還給我幾千元,詳細數目我忘了,我記得他還給我5千元,但是他說他還給我1萬多元。
」「(問:你說證人張櫻鐘還你5千元是分次還給你的還是1次還給你?)好像是分2次,都是零散還給我,1次都是2千、3千元。」「(問:證人張櫻鐘是在何時將錢還給你?)我記得是在98年1、2月左右,第1次是我在我朋友那邊遇到證人張櫻鐘他剛好賭博贏錢還我2、3千元,第2次是我一直向證人張櫻鐘催討,而證人張櫻鐘也答應要還我錢,好像是有約好要還錢,好像是證人張櫻鐘說要拿錢來還給我。」「(問:你們有無因為你向證人張櫻鐘討錢而翻臉吵架?)有1次證人張櫻鐘去我家找我,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他告訴我說是我跟組長密報去抓他,我很生氣,我就毆打他幾下,證人張櫻鐘並沒有還手。」「(問:你之前都沒有借錢給證人張櫻鐘,為何這次你願意借錢給證人張櫻鐘?)因為證人張櫻鐘跟我說很急,他只有跟我說很急,當時我也忘記問他什麼原因。」「(問:你自己都不夠錢而必須向你哥哥借錢來轉借給證人張櫻鐘,你跟證人張櫻鐘又是朋友,他這麼急你都沒有問原因?)我有問,但是我忘記他怎麼講,且他一直拜託我,我只記得他說是因為家裡要用,如果他有跟我說是要施用毒品的話我不會借他錢。」(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兩相互核結果,被告與證人張櫻鐘就彼此間之借款次數(被告稱:僅1次;證人張櫻鐘稱:有數次,並非第1次)、借款理由(被告稱:證人張櫻鐘是以家裡急用為由,且一直拜託;證人張櫻鐘稱:並沒有說理由,只說欠用錢,且只要一開口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會借)、借款前之電話聯絡內容(被告稱:沒有說要借錢;證人張櫻鐘稱:有說要借錢)、借款款項之來源(被告稱: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故向兄長預支薪水2萬5千元,加上自己所有之1萬多元;證人張櫻鐘稱:被告直接拿出4萬元的1疊現金《未提及被告向其兄長預借薪水乙事》)、還款時間(被告稱:證人張櫻鐘說過幾天就還,短時間內會還;證人張櫻鐘稱:沒有說何時還,只說有錢就會還,且說如果被告有欠用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伊就會還)、借款款項之面額(被告稱:有5百及1千元鈔;證人張櫻鐘稱:全部都是千元鈔)、已還款之金額(被告稱:有還幾千元,伊記得還5千元,但是證人張櫻鐘說已還1萬多元,1次還款2、3千元;證人張櫻鐘稱:已還款2萬元,1次4、5千元,5、6千元)、還款地點(被告稱:在朋友處遇到證人張櫻鐘剛好賭贏錢還伊2、3千元;證人張櫻鐘稱:相約在外面還款或被告到伊住處)、兩人打架之過程(被告稱:只有伊毆打證人張櫻鐘,證人張櫻鐘未還手;證人張櫻鐘稱:兩人互毆,伊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有關借款細節及雙方打架情形,渠2人之陳述多所出入而未見一致,是尚難據渠2人前開互核不一之陳述,即認證人張櫻鐘確有因向被告借款未還及因懷疑被告密報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而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毒。是證人張櫻鐘於98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故意挾怨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販毒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綜上,堪認證人張櫻鐘於99年7月6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否則坦承犯行者被論以販賣之重典,矢口否認犯行者,反囿於有無得利難以究明而被輕縱,洵非事理之平,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為杜絕毒品泛濫,檢、警、調等政府機關嚴加查緝,眾所週知,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可資佐證,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98年聲監字第4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79號、98年聲監字第30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等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罰金刑部分均提高數額,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櫻鐘,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昌俊施用之量,僅供證人廖昌俊當次使用完畢,顯見數量甚微,並無證據顯示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在10公克以上,且證人廖昌俊復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昌俊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7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將起訴法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法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無非防制毒品氾濫毒害國民身心健康,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雖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卻未區分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果若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立法之初所欲達成之刑事政策目的與手段,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證人劉志明、張櫻鐘2人,前後僅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交易金額尚非鉅大,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非全無可同情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原即依法不得加重,故僅予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使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沒收從刑部分,敘明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互有不同,被告於最後1次販賣予證人張櫻鐘後,在98年6月22日9時40分許、同日11時許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自均應於附表一編號四主刑項下之從刑諭知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查明係供被告與證人劉志明、證人張櫻鐘聯絡交易毒品使用,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萬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萬8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如犯罪事實│詹寬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欄一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詹寬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欄一㈡①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詹寬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欄一㈡②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詹寬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欄一㈡③所│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示│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詹寬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二所示││└──┴─────┴─────────────────────────────┘附表二:
(98年6月22日在國軍新竹醫院自被告隨身背包中查獲扣案)┌──┬──────────────────────┬────────┐│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949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0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70公││││克│├──┼──────────────────────┼────────┤│4│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含SIM卡1枚)││├──┼──────────────────────┼────────┤│5│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0926│1支│││405537號門號使用(含SIM卡1枚)││├──┼──────────────────────┼────────┤│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含SIM卡1枚)││├──┼──────────────────────┼────────┤│7│酒精棉片│5包│├──┼──────────────────────┼────────┤│8│葡萄糖│1包│├──┼──────────────────────┼────────┤│9│針筒│3支│├──┼──────────────────────┼────────┤│10│藥鏟│3支│├──┼──────────────────────┼────────┤│11│橡皮筋│1條│├──┼──────────────────────┼────────┤│12│玻璃球吸食器│1個│├──┼──────────────────────┼────────┤│13│打火機│1個│├──┼──────────────────────┼────────┤│14│黑色手提包│1個│└──┴──────────────────────┴────────┘附表三:
(98年6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朱芷薇住處查獲扣案)┌──┬──────────────────────┬────────┐│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驗餘淨重0.242公││││克│├──┼──────────────────────┼────────┤│2│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3│分裝袋│1包│├──┼──────────────────────┼────────┤│4│分裝勺│6支│├──┼──────────────────────┼────────┤│5│注射針筒│1支│├──┼──────────────────────┼────────┤│6│玻璃球│1顆│├──┼──────────────────────┼────────┤│7│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657公│││,已於99年4月29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