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載:「詐騙集團借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掩飾犯罪之用,此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並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均早已知悉向他人借用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為供自身犯罪之用,以被告二人之智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辦理銀行存摺開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無特別條件限制,倘無不法之情事,要求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大可自行辦理,亦無單純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金錢之理。被告二人仍分別將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聯絡並取得被告乙○○提供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丙○○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與甲○○分別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