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4、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105年5月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該犯罪前,同意警員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此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105年5月4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該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