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龍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龍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侯益仁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侯益仁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龍坤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30許飲畢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侯龍坤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7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詎侯龍坤因另案通緝,為圖脫免刑事責任,竟於查獲時冒用其弟侯益仁之身分,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侯益仁,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自104年2月23日18時38分許起至同日19時52分許止,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偽造侯益仁之簽名、指印,以表示其係侯益仁。又其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之「領車人簽章」欄偽造侯益仁之簽名、指印,已分別表彰侯益仁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將警方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之意思表示,並均持以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侯益仁,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處罰、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龍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1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侯益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擅自持我放在車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向警方謊稱是我本人(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22至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等文書上偽造侯益仁簽名、指印之犯行,均係假冒侯益仁之名義,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以及係侯益仁本人領車之意思,是以上開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處偽造侯益仁之簽名、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未論附表編號6之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係基於在同一刑事程序中,接續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署押之意思。故其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雖所偽造附表編號1、6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因該文書在於表彰收受文書之意思,使該文書具有收據之性質,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既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署押,姑無論其多次偽造署押,或因多次偽造署押中,部分具有表意文書之性質使然,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仍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於偽造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汽車修護工作,
月收約新臺幣兩、三萬元,與妻子、兒子、女兒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而假冒侯益仁之名義應訊、簽名、按捺指印之動機、手段,損及侯益仁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侯益仁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號│││││├─┼──────────┼──────────┼─────┼─────┤│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收受人簽章欄│簽名1枚│警卷第23頁│││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簽名、指印│警卷第22頁│││││各1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涉嫌人簽名欄│簽名、指印│警卷第26頁│││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各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警卷第25頁│││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各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被告知人欄│簽名、指印│警卷第24頁│││路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各1枚││├─┼──────────┼──────────┼─────┼─────┤│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領車人簽章欄│簽名、指印│警卷第27頁│││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各1枚││││分隊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1紙││││├─┼──────────┼──────────┼─────┼─────┤│7│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指印│警卷第9頁│││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調││各1枚││││查筆錄├──────────┼─────┼─────┤│││夜間詢問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指印│警卷第9頁│││││各1枚││││├──────────┼─────┼─────┤│││提審權利告知之受詢問│簽名、指印│警卷第10頁││││人欄│各1枚││││├──────────┼─────┼─────┤│││詢問有無得請求法律扶│簽名、指印│警卷第10頁││││助身分之受詢問人欄│各1枚││││├──────────┼─────┼─────┤│││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指印│警卷第13頁│││││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