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ATIKKHUNAKON(中文名字:坤那)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ATIKKHUNAKON(中文名字:坤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8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㈠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8公克、0.4634公克,合計0.4852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9號),前經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223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該透明結晶2包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㈡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業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認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而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並經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背面,第15頁)在卷。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僅於10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另案被告扣布所購入,當時所另查獲之殘渣袋為其施用毒品所剩(參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等語,並未指出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是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其聲請沒收銷燬,核屬缺乏關連性且無必要,而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