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東林被訴普通竊盜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6時許,○○○鎮○○路○○號之媽厝國小,在1樓運動教室前,徒手竊取洗手台上之該校所有「肥皂勤洗手,擦乾淨再走」標語牌1塊及酵素洗手乳1瓶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媽厝國小校門口,為獲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另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媽厝國小之司令台,徒手竊取被害人 周倖微 所有之黑色手機袋1個(內有鑰匙1只、眼鏡及耳機各1副)而得手。
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欲從該校門口離開之際,在該國小門口旁,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餐盒袋1只(內有大、小碗各1個)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該校前為警查獲。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以被告接連二次竊盜案件,係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先後在媽厝國小之司令台、校門口,竊取被害人二人之物品,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手法相同,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竊盜一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8
日下午6時許,地點為媽厝國小1樓運動教室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相較,時間幾近一致(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地點均為媽厝國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本案及前案,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本案。從而,本案起訴竊盜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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