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6、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3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羅 文成 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附1住處,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將 羅文成 在該處電線桿上裝設之不銹鋼電線箱2個拆卸,並將該處電纜線剪斷後,竊取該不銹鋼電線箱2個及電纜線約36公尺得手。
(二)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嘉義市○○○路○○○巷○○號附近,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桿號:湖內18分3分3低3號電線桿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該電纜線約20公尺得手。
(三)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拆除中房屋,徒手竊取 羅清木 所有鋼筋2條得手。
(四)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重劃區工地,徒手竊取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所有鋼筋12條得手。
(五)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附1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 李金安 所有鋼筋2條得手。嗣經羅文成、臺電公司員工 王大田 報警後,為警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及104年1月19日循線查獲,並在陳明德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前,扣得上開羅文成所有不銹鋼電線箱2個。
二、案經羅文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47號警卷第2-3頁、578號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成、證人即被害人王大田、羅清木、 蔡文慶 及李金安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見447號警卷第6-7頁、578號警卷第5-1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線路失竊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害報告單3紙、現場照片11幀存卷可稽(見447號警卷第8-13頁、578號警卷第18-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攜帶之鐵剪及老虎鉗各1支固未扣案,然一般鐵剪及老虎鉗均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俾用以剪斷金屬、鐵線或拴緊、鬆脫螺絲之用,且被告亦供稱鐵剪及老虎鉗均刀鋒銳利等情,若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犯罪事實一(三)、(四)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5次犯行,均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為圖己利,分別以鐵剪、虎頭鉗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4)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事實一(一)、(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述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及虎頭鉗,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鐵剪及虎頭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經其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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