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止,在新竹市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後,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林士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搭載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士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0頁至其背面)。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6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8頁、第9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後,至10
9年2月25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他人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另於106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