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輝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輝彬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神智不清,」等字、第10行「意識不清,」等字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其最近一次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距本次犯罪時間相隔5年以上,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