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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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翔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6、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翔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夾壹只、 吳瑋玲 身分證壹張、吳瑋玲健保卡壹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機車保險卡壹張、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戴翔霄前因強連續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年6月卻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戴翔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以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 林文燦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趁林文燦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文燦懸掛於房間牆上外套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文燦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到場採得嫌犯指紋及所遺留屋內之飲畢寶特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比對鑑驗結果,與戴翔霄所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及DNA-STR型別相符,再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清水區臨江農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精工南灣加油站」,趁上開加油站員工休息室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瑋玲所有放置於該休息室內之咖啡色長夾一只(內有吳瑋玲身分證、吳瑋玲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機車保險卡各1張及13,200元現金),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吳瑋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戴翔霄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地,固均非本院管轄,然其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時時,係在本院所管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戴翔霄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3、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8123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90626號鑑定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90531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清水區臨江農會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戴翔霄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洪義崎 於警詢中之指述;
4、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2015格字第0369號函暨檢附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前揭南灣加油站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失竊現場照片共4張。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係為還債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林文燦行竊所得之80,000元、對被害人吳瑋玲行竊所得之咖啡色長夾一只(內有吳瑋玲身分證、吳瑋玲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及機車保險卡各1張、13,2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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