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告人 賴季束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賴季束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原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法院予以裁定,即不得抗告至本院,且不受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之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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