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74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於91年5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1年7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8月25日第三度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7月18日第四度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1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四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不知悔改,本件第五度酒醉駕車,且係行駛於須高度注意力之高速公路,足認被告對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之態度輕忽,不思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