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一個月後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次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原應從重量處,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給予被告可免予入監執行之機會。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北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降低、感覺減緩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犯罪事實。│││││├──┼───────────┼────────────┤│2│生理平衡檢測表│被告犯罪事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犯罪事實。│││觀察紀錄表││├──┼───────────┼────────────┤│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酒精測試單│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肇生事故而增加公共用路安全之危害,竟仍執意再犯,復於偵查中陳述自認並未犯罪,顯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儆效尤,並生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