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辦公室文具及材料,總價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被告退還價值99742元之貨品,剩餘貨款538846元,被告簽發票面金額98243元(發票日96年5月31日)、132566元(發票日96年
6月30日)之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出貨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應可採信。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8846元及自96年8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