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皇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顏維助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尹公司)因內部問題延誤繳稅,致積欠本稅外加漏稅罰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支票方式陸續替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償還稅款,共計至少三百八十萬元。原告既未受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之委任,亦無其他義務,出於為其償還稅款債務之意思以第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其管理事務既利於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又無違反其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對訴外人京兆尹公司應構成無因管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償還原告支付之三百八十萬元。詎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之欠稅金額已達六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而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一千萬元,再觀訴外人京兆尹公司負責人 尹大年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稱:「公司於今年九月就停業沒有收入,只有廠房機器承租他人……」云云,可知訴外人京兆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即已無力償還其所欠債務。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履行在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於收受催告後既遲未履行,自當於收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甲○、乙○○二人自八十四年起分別擔任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之會計經理以及會計部副總經理,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公款數筆,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立下協議書承認尚有公款三百萬元未清償。職故,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對於被告二人依此協議書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得以求償(乙○○同意連帶擔保甲○履約)。然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之負責人就此債權已拖延近十年仍未向其請求償還,顯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保存或實行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向甲○、乙○○提起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自認對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尚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債務未清償。另一百十五萬元部分,其中一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兌現並存於訴外人 尹鴻達 帳戶,其中十五萬元分成三次匯入尹鴻達郵局帳戶。
二、被告甲○則以實際挪用公款者為被告乙○○,當初係受被告乙○○脅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不知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有積欠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三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可資為證;惟被告乙○○業已清償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分別函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查明屬實,有所附已兌現之支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京兆尹公司對於被告乙○○前開債權確有怠於行使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之無因管理、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又被告甲○係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甲○辯稱該協議書係受被告乙○○脅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簽立云云,然其並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京兆尹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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