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7815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往金山、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二路1巷、萬瑞快速公路與基金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乙○○攔停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1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於2月12日由基隆往金山的路上,行經基金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我依循綠燈右轉,卻被警察攔下舉發違規闖紅燈,茲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㈠警察站哨位置離十字路口50公尺遠,但我右轉時,旁邊是
一個大型圓形岩壁,加上警察站哨距離過遠,產生視線死角。
㈡我行經的車道動線複雜,我直行的車道到轉入右轉的車道
,因為大型岩壁關係,形成大轉彎,如果我慢慢開,需要
4到5秒左右的時間,因此我通過時為綠燈,當轉入右方車道時,再加上警察站崗死角,就被誤認我是闖紅燈。
㈢舉發員警並未直接目擊我有闖紅燈,而係間接推論。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2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基
隆往金山、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二路1巷、萬瑞快速公路與基金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乙○○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3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60402288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有前揭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受處分人路口的號誌我是無法看見,但萬瑞出口開始走,他的路口就是綠燈變紅燈而不能走,此時基金二路一巷口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受處分人才過來,我可以確定他是不能走的,如果受處分人當時是綠燈可以行走的話,應該還有其他車子不可能只有他一部車子。」、「(請說明舉發地點的交岔路口時相號誌?)基金一路往金山、萬里方向的號誌變綠燈時,會有一個左轉號誌、直行號誌,可以直行是往金山、萬里的方向,可以左轉的是往基金二路三巷及基金二路一巷。約十五秒左轉號誌變成紅燈,仍然可以直行但不能左轉,換成金山、萬里可以往基隆、萬瑞方向是綠燈。再來是基金公路往金山、萬里方向變成紅燈不能走,基金公路往萬瑞方向,仍然是綠燈可以上萬瑞快速公路匝道,再來就是基金公路、萬瑞都是紅燈,基金二路一巷變成綠燈可以上萬瑞公路或基隆公路。」、「(你在攔檢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是在第幾個時相?)在第四個時相,基金二路一巷已經變成綠燈時。」、「如果是在假日的時候第一時相變化到第四時相,一個輪迴總共180秒,如在非假日時是80秒」等語明確,並有前開舉發員警所庭呈之現場交通動線圖、相片1幀在卷可稽。舉發員警乙○○雖未親眼目擊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而,當舉發員警攔停受處分人時,該路口之號誌變化已轉換至第四時相,而受處分人所行駛之方向,早已在第二時相轉換為第三時相時即不得行駛,且依卷附之基隆市○○○○路口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所示,受處分人前開被舉發之時,第三時相之時間為20秒,是以,縱使在受處分人所辯:行經該處大轉彎,需要4到5秒左右之情,確實可信,該路口之號誌應仍在系爭車輛不得直行之第三時相,斯時,受處分人已不得直行往金山、萬里方向,更何況,舉發員警目擊系爭車輛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第四時相,則即使舉發員警未目擊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依前開各種間接事實之綜合判斷,亦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無疑。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