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告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被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被告即應向原告社區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9,000元,共計6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分攤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而系爭會議召集人為「鄭言華」,而鄭言華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顯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縱為決議亦為無效。因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 李育宣 擔任召集人修改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為主任委員,雖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召集人李育宣,惟李育宣係於102年3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出第3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李育宣之管理委員身分早已任期屆滿解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為2年),自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更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資格,自不得合法代理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數額為64,000元之系爭費用尚未繳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電梯更新費用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㈡、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電梯工程費?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更換電梯之費用說明(含住戶簽署之同意書、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1年3月26日會議紀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0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一案電梯更換事宜及說明及進度報告,與第二案社區污糞水管銜接工程說明部分,並未紀錄電梯更新及污水處理工程案之價錢及各住戶應分擔之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難認有有據。至原告所提住戶同意繳交電梯更新費用55,000元之同意書,並未經被告本人簽名,且該同意書下方亦備註:72號3樓(即系爭房屋)住戶於109年12月3日表明不繳費用,益徵被告於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同意支付系爭費用。

㈡、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⒊經查,系爭決議召集人為鄭言華,主席為鄭言華,惟系爭決議時間於110年4月10日召集時系爭社區並未選任鄭言華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縱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李育宣擔任召集人修改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為主任委員並修改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刪除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限制,然依上開規定,鄭言華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電梯更新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載明系爭社區各戶應分擔系爭費用

  ,且系爭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法成立,所為系爭

  決議無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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