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選任辯護人郭瓔滿律師
李振燦律師被告癸○○男五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寅○○男四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辰○○男四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子○○男五
丑○○男四右二人共同劉楷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卯○○男三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辛○○男五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六七
一、六六八一、八九二五、一○六八七、一二五四八、一五一五六、一五六九六、一五六九七、一五六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辰○○、子○○、丑○○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寅○○、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癸○○、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戊○○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無罪。
未○○、辛○○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前桃園縣 八德 市長(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起迄八十七年二月止,八德鄉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八德市),任內癸○○係八德市(鄉)公所主任秘書,寅○○、辰○○分別係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長、課員,乙○○係該公所主計室主任,丙○○、甲○○分別係該公所清潔隊長、代理書記,卯○○為該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丑○○叔姪二人則是向 克林 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正和 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該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之承包商。
二、緣桃園縣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大湳段,毗連轄內大安公墓,與空軍總部八德機場及台北縣鶯歌鎮界接壤,佔地僅約一點一公頃,容量有限,有鑑於此,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而壬○○因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六三九、一六三九之一、一六三九之二等三筆地號係編定為丁種建築使用,於八十四年間欲辦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於辦理變更程序時依法令須提出將來廢棄物需註明最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書,故壬○○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該公所提出申請同意核發關於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申請人壬○○在申請書則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德市公所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八德市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收受上開申請文件,甲○○並於清潔隊收發文本內登錄前開收文字號暨收文日期。而當時八德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之癸○○、清潔隊長之丙○○、代理書記之甲○○三人,負責審核前開壬○○申請案,對於該項主管之事務,三人均明知八德市民代表會已決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而壬○○申請案已在期限外提出,依法不應准許,詎甲○○於最初辦理該申請案面告市長戊○○時,竟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市長戊○○該申請案已經逾期一日不應准許,使不知情之市長戊○○指示可以准許進場,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上班時間,以「以稿代簽」方式,在該函稿之「主辦人」欄上記載「以稿代簽擬:呈閱打字後發文」,並批註日期為「6/3」及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再呈由清潔隊長丙○○核示,丙○○亦未發現該申請案已經逾期,即同意甲○○所批示意見,而在同一函稿之「課長(課室主管)」欄內批註日期為「(0603)及時間(0828)」,再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再呈由主任秘書癸○○核示;癸○○於審核該文稿時,發現該壬○○申請案已經逾越前開代表會所定限期,不應准許,而經詢問承辦人甲○○,甲○○即告知市長有同意,詎癸○○明知其身為主任秘書,代市長戊○○審核該項文件,竟不依法報告市長該申請案依法不應准許,而與甲○○、丙○○三人基於共同圖得壬○○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壬○○申請案能通過,癸○○即退回上開函稿予甲○○,並口頭指示甲○○、丙○○要塗改前開已經批註之核章日期,應修改為壬○○自行在申請書上所填註之日期即「五月三十日」,以在形式上符合前述代表會之限期,甲○○、丙○○即依癸○○之指示照辦,在前開函稿之「主辦人」、「課長(課室主管)」欄竄改原註記之核章日期,配合倒填為表示五月三十日之「5/30」或「0530」,以資彌補,甲○○塗改後即交予丙○○,丙○○塗改再提出呈與癸○○批示,癸○○再自行於代市長戊○○決行時即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而交予相關人員辦理以行使之。八德市公所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函覆壬○○准許其申請案,使壬○○取得其所有前開土地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再據以辦理土地之地目變更程序,而順利將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致使壬○○之上開土地價值大為增加,因而獲得可以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社區住宅賺取利潤之積極財產利益。
三、戊○○明知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市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時依投標價格之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戊○○因其參選八德鄉鄉長期間,好友子○○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定將該公所計畫發包之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子○○、丑○○叔姪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施作,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由辰○○向子○○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名單後,於工務課承辦人呈報之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通知子○○,於比價當日,以虛偽之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子○○、丑○○二人得以承作下列工程:
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
八十四年十月底,戊○○電話通知子○○至八德市公所辦公室,當面告知本件工程要交予其施作,並要求子○○自行覓妥三家廠商來公所投標,以符合辦理比價開標之法定手續。子○○乃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宜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造商(以下稱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借牌,並將該三家廠商名單交予承辦技士辰○○,辰○○再轉知戊○○。戊○○遂逕依子○○提供之克林、宜誠、葉記三家營造廠商為形式上之比價廠商,再由辰○○通知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子○○於接獲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後,即與不知情之克林、宜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午○○協商,合意支付借牌費用(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點五)為對價,借用克林營造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宜誠、葉記兩家營造公司之證照、大 小章 戳以供陪標,隨後由子○○並指示亦知情之親姪丑○○統籌製作上開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丑○○代表克林公司到八德市公所進行比價。辰○○明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子○○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戊○○之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辰○○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主持人即主任秘書癸○○,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即主計室主任乙○○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減價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
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
八十四年十月間、八十五年六月間、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德市公所分別發包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辰○○均依照戊○○之指示,以與承包前工程之同一方式,承辦技士辰○○先洽請子○○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名單交予戊○○指定勾選後,即據以辦理發包作業,子○○取得招標文件、圖說後,經向不知情之正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協商,同意借牌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克林、宜誠兩家公司之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其中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統由知情之丑○○一手包辦,至於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則由子○○、丑○○分工處理。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在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辰○○明知正和土木包工業、克林公司、宜誠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子○○或丑○○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戊○○之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辰○○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均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分別記載「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正和土木包工業、宜誠、克林等公司。
四、八十五年三月間,子○○向戊○○抱怨所承作公共工程獲取之利潤有限,戊○○乃承諾再指定公共工程供其施作並要其至公所找辰○○,辰○○遂依戊○○指示告知子○○「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已指定由其承作。嗣後,辰○○乃按子○○提供之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戊○○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四月九日在該公所開標比價。同年四月九日於八德市公所,由承辦技士辰○○負責開標,工務課長寅○○負責主持、主計主任乙○○負責監標,而在八德市公所進行本件開標比價程序,經現場拆閱前開統由子○○所製作之該三家廠商標單,開標結果,宜誠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克林公司投標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誠德公司投標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辰○○隨即將各廠商投標金額載入比價紀錄表,並依金額大小排定順位,隨後渠三人發現該三家形式上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過戊○○核定底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乃當場宣布廢標,惟於辰○○將廢標結果記載於比價紀錄表前,子○○仍不死心,為達能承包該工程,於開標現場即向課長寅○○請求讓其修改原所製作之克林公司標單,斯時乙○○已離去,寅○○即告知子○○此事需與乙○○商量,而經寅○○、乙○○協商後,為使子○○能承包該工程,寅○○、乙○○同意子○○抽換克林公司標單,於市長戊○○不知情下,寅○○、乙○○、子○○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寅○○即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對子○○稱:「好啦,重新寫一張標單,這樣子比較漂亮」等語,並當場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技士辰○○修改前開比價紀錄表,子○○乃詢問寅○○投標金額應填寫多少方可得標,寅○○告知應再降六、七萬元,辰○○並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子○○,子○○即依寅○○指示將原投標金額降低六萬元,而在標價總額欄下重新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撕毀丟棄,而將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交予辰○○,辰○○並當場將原已填載完成之比價紀錄表上克林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以修正液塗改為「0000000(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處核章認證,嗣經寅○○、乙○○核章,共同將上開虛偽比價經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完成虛偽比價程序,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克林公司、宜誠、誠德等公司。
五、子○○於標得前揭「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後,而依約於實際施工一個月後,得向八德市公所請領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詎負責本件工程監工之八德市公所約僱人員卯○○及承辦技士 蕭盟薰 (未據檢察官起訴),對於該主管之事務,明知應確實依實際施工進度而發給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二人竟基於圖利子○○私人之故意,明知子○○施工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二十日,能支領之工程款為四萬四千九百零二點八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點零六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一一八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不能支領工程款,就「勞工安全與衛生」、「包商稅利」部分能分別支領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就此計算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款應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點八六元,依約打九折計算實際可領之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0000000.86×90%=0000000.77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詎卯○○、蕭盟薰二人竟不確實審核施工進度核發工程款,卯○○即將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予子○○自行填載已施作完工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值」等各欄。而子○○即指示丑○○,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四十」日,能支領之工程款為八萬九千八百零五點六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三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點九九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三萬五千零五十六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四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一千四百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七百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並據此計算填載能支領之「勞工安全與衛生」、「包商稅利」為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點七九元、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點一二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竟記載為未施作,「施工便道」、「
141KG/CM2P.C」工程則確實記載,而將已完工之工程款記載為一千零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點五六元,而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之該工程款為九百十一萬七千元,再經由子○○交予卯○○。詎卯○○及蕭盟薰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為圖得子○○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或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間至施工現場實際勘察施工進度後,明知子○○所記載之前述關於「抽水費」、「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勞工安全與衛生」、「包商稅利」、「本期估驗款」、「本期實付款」各項目關於施工數量及價值之記載均不實在,竟不加以更正而均認同該內容,卯○○即在同年月十五日於該工程估驗單之最下方核章欄上之「監工」處蓋用其所有之「約僱人員卯○○」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再據以提出予亦有犯意聯絡之主辦技士蕭盟薰,蕭盟薰即在核章欄之「覆核」處蓋用其所有之「技士蕭盟薰」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內容,再據以提出予不知情之課長寅○○、主計室主任乙○○、市長戊○○等人審核,而使得子○○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九百十一萬七千元,使子○○圖得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子○○於戊○○任期屆滿後,仍思以前開借牌圍標方式承作八德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即與辰○○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辰○○利用辛○○於八十七年擔任八德市市長之初,對於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須由市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之規定不熟悉之機會,辰○○先向子○○探知陪標之廠商名單,即將該名單送交不知情之市長 張春 批示後,再通知子○○連絡其他不知情廠商借牌陪標,而於比價當日,以前開相同之虛偽之比價方式使子○○標得下列工程:
㈠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
八十七年三月初辛○○接任八德市長,於辦理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時,由辰○○先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而於其請示辛○○指定比價廠商時,因辛○○初任市長對各廠商不熟悉,即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即將子○○所告知之廠商名稱提供予不知情之辛○○,即信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承公司)、理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理城公司)、 尚昇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尚昇公司)等三家廠商,辛○○亦依辰○○之建議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三家廠商,並由辰○○發文通知。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子○○即循前述之同一方式,先填寫信承、理城公司之「標單」(標價: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二百萬元)、「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另由尚昇公司人員依子○○口述之標價:一百八十萬元,填寫該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後分別投郵,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開標當日,僅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辰○○明知理城、昇城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依照子○○之意思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理城、尚昇等公司。
㈡介壽路駁崁工程:
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該市部分市民代表提議,擬興建介壽路二段四九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六八五巷內涵管。同年十月間,由辰○○先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而於其請示辛○○指定比價廠商時,辛○○再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依前例將子○○所提供之信承、尚昇、 台亞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亞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辛○○,辛○○並即加以勾選,辰○○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地點等事宜。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子○○即循同一方式填寫信承、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後,準備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惟因子○○不及備妥三家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該公所自訂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流標,事後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同年十一月十日由不知情之 張志華 代理出差之辰○○,援用辰○○前開例稿通知該三家廠商另訂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並加註流標情形,辛○○批示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文。開標當日,辰○○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子○○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張志華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不知情之紀錄人張志華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台亞等公司。
㈢八十八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八十八年一月間,亦先由辰○○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而於其請示辛○○指定比價廠商時,辛○○再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依前例將子○○所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辛○○,辛○○並即加以勾選,辰○○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地點等事宜,子○○亦即與各廠商間進行借牌陪標事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標當日,僅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而辰○○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子○○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台亞等公司。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甲○○、丙○○、癸○○圖利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癸○○均矢口否認在對證人壬○○申請事業廢棄物進場案中之擬稿、核稿及決行過程中,有何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本案大安垃圾場所被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此
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五款:「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上載「建築物」係符合本案所謂建築物產生之廢棄物,既為一般廢棄物,即不受八德市公所執行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限制;又之所以在進場證明書上倒填日期,乃還原申請人壬○○申請之時間,以免因行政怠惰產生民怨及增加八德市公所、市民代表會間對於壬○○申請之廢棄物究竟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爭議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
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於一般廢棄物之範圍,故由共同被告甲○○所簽,被告丙○○核稿之公文稿上記載:「於開發期間所產生之一般及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言,不論事後簽准與否,均屬一般行政作業之程序,而不違反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或八德市民代表會決議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意旨,是被告丙○○於本件公文上縱有塗改簽署日期之情事,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他人。再被告丙○○並非本件公文擬稿之人,亦非決行之人,於核稿過程所為任何簽註意見或簽署日期,均係被告丙○○基於職務上所表示之個人意見,屬於呈上轉下之立場,為求符合事實而為修正,並不影響其公文之實質效力,即被告丙○○將原於六月三日所為核稿之時間,更正為五月三十日核稿之時間,目的無非係更正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未影響其公文實質效力,主觀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另外,證人壬○○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因其建築物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八德市轄區,而由甲○○簽請被告丙○○核稿、癸○○代決逕予駁回。惟當時各鄉鎮普遍拒絕接受非轄區之廢棄物,導致社會衛生環境髒亂,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各鄉鎮互相支援,故案外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再次申請時,被告丙○○乃重行考量認為應予准許,而未為反對被告甲○○所簽公文稿之意見,被告丙○○前後二次審查公文作業之時空環境不同,而且均係單純基於行政作業程序之考量而為適宜之簽註意見與否,屬於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云云。㈢被告癸○○辯稱: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鄉鎮市公
所須執行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及同條第二目,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依據前開法條,本件申請案係鄉鎮市公所所得處理之範圍,清理一般廢棄物及接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申請案,原本即屬鄉鎮市公所首長所可決定。且被告甲○○亦指稱,該類申請案僅一件係因案外人壬○○再度申請而由渠直接向市長戊○○請示獲准後方得以稿代簽辦理外(即本件八四德市清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函),其餘皆由渠加註意見後呈閱等語,即被告癸○○係尊重首長之裁量權限,未對其決定予以審查,就其代決行之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此部分事實之緣由乃證人壬○○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六三
九、一九三六之一及一六三九之二號等三筆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使用,惟須具明該土地上永富窯廠歇業後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始得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八十四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壬○○委任申辦本件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事務所確有受證人壬○○委託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伊代辦申請本件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八十五頁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五八一三二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關於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補正事項等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一六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明:於八十一、八十二年之前,廠商派車將廢棄物清運進場傾倒,清潔隊會派員查核是否為轄內廢棄物,後來因人力有限,廢棄物進場數量增加,遂不了了之,只要依規定繳費,均准進場傾倒,當時罕有廠商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文件,但是八十三年以後,陸續收到廠商之申請書函,均由 伊承 辦簽稿作業,依據申請廠商之陳述,均是建築工地申報勘驗或工廠變更登記或為符合環保法令規定,必須取得合法之進場證明,且據伊所知,有些廠商是以八德市公所出具之廢棄物進場證明,作為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之用,因為廠商派車進場傾倒廢棄物,只要依規定購買繳費單,清潔隊都會同意,根本不會要廠商提出本公所出具之進場同意文件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八十頁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辛○○於審理中亦陳明:八德市已不接受任何垃圾進場,縱使證人壬○○的土地開發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無法使用上開進場同意書傾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十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壬○○之向八德市取得垃圾進場同意書,其目的並非在於傾倒廢棄物,而是在於完備其變更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至為明顯。
㈡證人壬○○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向八德市公所提出上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
意書之申請,此由卷附申請書上蓋有「84、6、1八德市字第11588號」戳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一四頁),及八德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11588)暨收文日期(84、6、1)等字樣(見外放證物袋),足認八德市公所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收受該申請書。又八德市公所因前揭大安垃圾場容量有限,為紓減垃圾來源,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並送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市民代表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八市代議字第○一○號函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而上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函覆是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八德市公所,此由該函覆上蓋有「84、6、1八德市第11546號」戳印,及前揭八德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11546)暨收文日期(84、6、1)字樣等情可知。即證人壬○○之上開申請書既於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實施日始行送達八德市公所,則八德市公所自應遵照市民代表會之議決,禁止證人壬○○之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甚明。
㈢而被告甲○○當時擔任八德市公所之代理書記,於收受證人壬○○申請案後,未
發現已逾期應予駁回,反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八四)德市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稿,即「以稿代簽」方式予以同意,並提出於當時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丙○○,被告丙○○竟亦未發現,而於同日核章表示同意被告甲○○所簽意見。惟證人壬○○之上開申請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八德市公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觀察上開八德市公所一一五八八號稿所載,被告甲○○之擬稿註記日期為「5/30」,該「5」字樣有遭塗改情形;被告丙○○之核稿註記日期為「0530」,該「0530」亦有遭塗改情形。即被告丙○○、甲○○亦不否認係受被告癸○○指示塗改日期之行為,而經核對上開八德市(八四)德市清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簽稿,再參酌證人壬○○之申請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於八德市公所等情,足認八德市公所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收受上開申請書,被告甲○○、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擬稿、核稿時,均未發現該申請案係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停收事業廢棄之日後始行送達,嗣經被告癸○○決行時,始發現該簽稿核准之日期之問題,即未加以決行,逕退回給被告丙○○、甲○○將簽註日期均改為五月三十日後,再送交被告癸○○以五月三十日決行。雖然被告癸○○一再辯稱:決行時 伊有 問被告甲○○,為何未先簽擬意見,俟奉批示再辦函稿,被告甲○○告知該案已經直接請示市長戊○○獲准通過,伊即代批決行云云。然而本件申請案係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於八德市公所,同年月三日始由被告甲○○、丙○○擬稿、核稿,並於同日送交被告癸○○決行等情,有前揭被告甲○○、丙○○之供述及該申請案之收受紀錄等可資證明,即被告癸○○決行時確係在同年月三日,則被告癸○○決行時竟自行簽註公所實際收受申請書日期六月一日前之五月三十日,顯然為不可能之事,是其辯稱其簽註日期為公所收受真正日期一節不足採信;再被告癸○○擔任主任秘書一職,其代市長決行公務,公所正常之公文批送流程自係由較基層之實際承辦人員而往上核示,焉有可能如被告癸○○所辯該公文係先逕送予其批示,而被告甲○○、丙○○則均未為任何批示,其所辯均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再被告丙○○、甲○○確有將六月三日塗改為五月三十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若非長官即被告癸○○之指示,該二人豈會於批註日期後再加以塗改之理,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等人一再辯稱: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
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於一般廢棄物之範圍,故由共同被告甲○○所簽,被告丙○○核稿之公文稿上記載:「於開發期間所產生之一般及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言,不論事後簽准與否,均屬一般行政作業之程序,而不違反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或八德市民代表會決議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全面停放事業廢棄物之意旨云云。按「建築廢棄物」之認定與法令適用原則如左:一、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告發取締。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認標準等有關規定告發取締,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二三○○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三十頁)。經查,證人即受壬○○委託申請本件垃圾進場同意書之己○○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壬○○委託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環保方面的法令有要求提供廢棄物去向證明,因為土地變更為甲種用地後,可能要興建社區,興建社區必然產生廢棄物,所以法令要求要有該廢棄物的去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五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壬○○欲變更為建築住宅使用之桃園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其上之永富窯廠歇業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等,曾經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環保中心函請說明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五八一三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一六頁),足認證人壬○○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確為剩餘事業廢棄物及因興建社區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前揭環保署之函示,本件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確係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等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壬○○之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依其申請書之送達時間,已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之期間,八德市公所原本應依市民代表會之決議,駁回證人壬○○之申請,惟被告等人竟以事後塗改簽稿日期之登載不實方式,使證人壬○○取得上開廢棄物去向證明書,並進而得以變更其所有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證人壬○○之土地得以興建社區住宅,即該土地之價值必然大為增加,證人壬○○並因此獲得積極之財產利益,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承稱八十三年以後陸續收到相類申請案,已知悉申請人係為辦理土地變更地目所用(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八十頁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再即使被告等人於審核該申請案時非必全然知悉申請人壬○○之真正目的在於辦理地目變更,然廢棄物處理於當時已為一重要社會及環保議題,相關法律亦已陸續制訂,而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嚴格要求,因被告等人行為,八德市公所始對壬○○核發廢棄物進場證明書,使壬○○得以順利於未來開發土地時處理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對申請人壬○○而言,該權利之取得自屬「利益」之一種,被告等人應負圖利罪責甚明。更何況證人壬○○就同一申請案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被告甲○○簽請被告丙○○核稿,而由被告癸○○代決逕予駁回等情,有證人壬○○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申請書及駁回簽呈等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三、一○四頁),即被告等人既已就同一申請案駁回在前,竟然對同一申請內容又同意在後,且以前開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若無圖利他人之故意,如何令人置信?雖然被告等人另辯稱:證人壬○○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因其建築物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八德市轄區,而由甲○○簽請被告丙○○核稿、癸○○代決逕予駁回。惟當時各鄉鎮普遍拒絕接受非轄區之廢棄物,導致社會衛生環境髒亂,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各鄉鎮互相支援,故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再次申請時,被告丙○○乃重行考量認為應予准許,而未為反對被告甲○○所簽公文稿之意見,其前後二次審查公文作業之時空環境不同,而且均係單純基於行政作業程序之考量而為適宜之簽註見與否,屬於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云云。惟查,證人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八德市公所係以非轄內之廢棄物予以駁回,惟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再次提出申請時,被告等人明知八德市市民代表會已決議通過大安垃圾場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竟仍不顧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以各鄉鎮互相支援為理由,將其所謂「行政裁量」之效力位階置於市民代表會決議之上,其認知顯然有誤,足見其上開所辯亦屬推卸之詞,無法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丙○○、甲○○共犯上開圖利及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戊○○不涉犯此部分犯罪,詳述於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辰○○、子○○、戊○○、丑○○、寅○○、乙○○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
一、被告辰○○、子○○部分:㈠訊之被告辰○○、子○○均矢口否認在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大安公
墓旁涵管埋設工程」、③「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④「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⑤「介壽路駁崁工程」、⑥「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
⑴被告辰○○辯稱:①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發包案中,伊只在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當天進行的開標作業中,擔任開封、整理工作而已,前置作業並非伊所經辦,審標、決標作業亦非伊所能決定,故伊就本件工程案,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②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當天,三家廠商標單都高於底價,被告子○○請求讓其修改底價以順利得標,以免影響工期,被告寅○○與乙○○商量後,同意讓被告子○○修改及抽換標單,伊僅是奉被告寅○○指示辦理,並無犯罪故意云云;③參與「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之議比價程序之廠商,均由被告戊○○之同意及指示,伊僅是奉命辦理發包作業,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④至於「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伊除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外,伊既為承辦人,則對該等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伊即有權製作,則伊亦屬有權變更之人,而比價紀錄表,記錄的是比價過程,亦即只是將各家廠商的「出價」記錄下來而已,有如會議紀錄,在開標比價程序全部結束之前,根據事實而為更正,本無所謂變造之可言,伊認為標單之金額已更改,所以更正比價紀錄表之投標金額,使二者相符,因此伊是有權更改的云云。
⑵被告子○○辯稱:①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之承辦開標作業之公務人員不
知道伊有借牌圍標之情事,即伊與該公務人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②被告辰○○、寅○○、乙○○等人在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比價時,係依職權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依法有填寫製作比價紀錄表之權限,即被告辰○○、寅○○、乙○○等人更改比價紀錄,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則伊更無共同正犯之可言,且上開更改比價紀錄表之行為,所登載者為更改後確實之標價,並非不實之事項,縱為被告辰○○、寅○○、乙○○等人之行政上疏失,並不構成刑罰罪責,伊亦無共犯之刑責可言云云;③本件承辦「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亦不知伊有借牌圍標情事,伊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④至於「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伊與先後擔任八德市市長之被告戊○○、辛○○有交誼,於其二人競選時,基於情誼出力助選本合情合理,且伊從事營造工程多年,期間亦多次參與八德市公所投標,因伊之配合度高,數度協助垃圾場滅火,因之被告戊○○、辛○○二人於遴選優良廠商參與工程比價時,主觀上屬意並告知 伊得 參與比價投標,於私二人雖有交誼,於公並無違法,縱伊有商請其他參與比價之廠商「陪標」或「不為競標」,只要無涉及詐騙或其他不法情事,即無不法云云。
㈡經查:
⑴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
①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依法該
工程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惟因上開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予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嗣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桃環四字第八四○○○二四三一五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三分之二,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環保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桃環四字第八四○○○二四三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八十七頁)。而被告子○○所以能承作上開工程,係因被告戊○○在擔任八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子○○即認識被告戊○○,嗣被告戊○○競選八德鄉長時,被告子○○幫忙競選,被告戊○○當選鄉長後為了回報被告子○○的幫忙,即允諾將公所的部分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等情,亦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五十八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而關於本件工程之承作,被告子○○供稱:市長戊○○主動告訴伊本件工程已指定由 伊承作 ,目的在感謝伊競選時的幫忙,接著被告辰○○就會來找伊,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伊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被告辰○○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伊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經被告戊○○批核同意,被告辰○○再通知伊參與投標比價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九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被告子○○到公所來接洽,所以伊知道被告戊○○要把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子○○承作,伊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伊的職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二二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即被告子○○關於被告戊○○為何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其間與被告辰○○之接洽情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辰○○既知情被告子○○有借牌圍標之情事,猶依照被告戊○○之指示辦理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被告辰○○與被告戊○○、子○○就本件工程之圍標情事,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②再本件工程投標比價前,被告辰○○曾主動向被告子○○告知工程之押標金金額
,而押標金係工程底價的一成,被告子○○即得以此換算出該件工程之底價等情,已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九頁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被告戊○○所核定工程底價是以該工程之工程價乘以百分之八十五,然後指示伊及廠商以工程價百分之八十二填寫工程標價(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一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即被告子○○關於被告戊○○、辰○○曾向其告知押標金金額之供述,相當可信,益證被告戊○○、辰○○、子○○之間就借牌圍牌之情事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辰○○前開辯稱在開標之前的前置作業伊未經辦,故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③又關於本件工程之開標情形,被告子○○供稱:市長戊○○已指定本件工程由克
林公司承作,故在填標單時伊就告知丑○○要將宜誠和葉記兩家公司的標單總價寫的比克林公司高,且事先安排好只有丑○○前去代表三家開標。開標當天,丑○○打電話給伊說,伊投標的三家標金都超過底標,怎麼辦?伊即要被告丑○○載明「願按底價承包」,所以該工程就由伊就以底價得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十六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被告子○○要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八德市公所二樓會議室替渠參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開標比價,伊亦應允於前述時間前往公司二樓會議室,當時開標係由癸○○主持,參加人員有乙○○、辰○○,而廠商代表僅伊一人代表克林公司參與(子○○事前即交予伊克林公司大、小章),其中經過辰○○、乙○○等逐一審查廠商資格均合格否,開標,編號(一)宜誠公司投標金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編號(二)葉記公司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編號(三)克林公司一百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由最低的克林公司為第一順位,但卻高於核定工程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經乙○○與辰○○兩人向市長戊○○請示該如何處理,此時伊亦以電話向子○○請示,子○○於電話中告訴伊說,要伊以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工程最低價來承包,經伊以此訊息向辰○○反應,市長戊○○亦同意以減價方式來辦理,於是克林公司即以工程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得標,而伊隨即以克林公司大小章在比價紀錄表上蓋印完成開標手續等語,亦與上開子○○之供述相同(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四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再比對該工程開標之比價紀錄表(見外放證物袋),在場之紀錄者確為被告辰○○無誤,足認被告辰○○、子○○、丑○○均知悉被告戊○○有內定廠商一事,並基於犯意聯絡,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且被告辰○○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監標人即被告乙○○、主持人即被告癸○○簽章,並由不知情之被告未○○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辰○○、子○○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⑵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部分:
①本件工程係因被告子○○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未獲得利潤,經
被告子○○向被告戊○○抱怨後,被告戊○○即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子○○承作,並指示被告辰○○與被告子○○聯絡,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辰○○即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被告辰○○即於市公所內告知被告子○○,市長戊○○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並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給被告辰○○,以供被告辰○○簽呈被告戊○○作形式上之勾選,被告子○○即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戊○○勾選。而參與投標的三家廠商的標單是被告子○○向廠商取得印章自行製作的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九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八德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發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之經辦人員,本件沒有任何簽稿,是市長戊○○口頭指示,伊依被告戊○○指示通知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廠商領取標單參標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七十二頁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四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子○○於承作本件工程時,確有借牌進行圍標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宜誠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午○○、呂佳音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二頁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據上,被告子○○得以承作本件工程,確係經被告戊○○指定,而由被告子○○向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廠商借牌後,復將該三家廠商名單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再由被告辰○○將資料送交被告戊○○勾選,進行後續之虛偽投標比價行為等情,當可認定。
②再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開標時,被告寅○○、乙○○、辰○○等人發現
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被告戊○○核定底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子○○乃向被告寅○○求情,請求讓被告子○○修改標單以便順利得標,經被告寅○○、乙○○二人協商同意後,即在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讓被告子○○將底價減低六萬元後,重寫一張標單,被告寅○○並將此新的標單交予被告辰○○,由被告辰○○作後續之登載手續,使克林公司得以承包本件工程等情,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一七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二二七頁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二三八頁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四頁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七十九頁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九十七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辰○○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戊○○已將本件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有聯絡並交付陪標廠商之行為,其後再經被告寅○○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以便被告子○○能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即被告辰○○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與被告寅○○、乙○○、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辰○○、子○○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子○○與被告寅○○、乙○○之間,就上開抽換標
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戊○○、丑○○關於被訴亦涉犯此部分犯罪,認為並不成立,詳述於後),應依法論罪科刑。
⑶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①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而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戊○○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伊便向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來圍標該工程,並由伊親自製作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赴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其中正和土木包工業以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低於底價四十九萬元得標,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市公所簽合約,並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十一月十六日完工,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蕭盟薰驗收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二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而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明知福僑街工程是借牌圍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五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確由被告戊○○內定被告子○○承作,再由被告子○○介紹被告丑○○與被告辰○○聯繫,而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戊○○、辰○○、子○○、丑○○就此部分之借牌圍標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②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而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戊○○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七十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於是伊亦向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進行圍標該工程,並由伊親手填寫三家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赴八德市公所以比價,結果正和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低於底價一五八萬元得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公所簽約,而訂約核章者為伊弟弟 楊永昌 ,辰○○負責核對保證章,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開工,同年八月十三日完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驗收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十二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而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到市長室說這件高城七街工程要發包,市長戊○○就說這件工程要給被告丑○○承作,伊就通知被告丑○○,被告丑○○直接來公所,伊即告知市長要把該工程內定給被告丑○○之意思,並向被告丑○○表示要如何通知其他廠商,被告丑○○就隨即提出三家廠商名單,伊再拿給市長裁示,經被告戊○○同意,伊再發公文給三家廠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五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八頁之自白狀。)。即本件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確由被告戊○○內定被告子○○承作,再由被告子○○介紹被告丑○○與被告辰○○聯繫,而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戊○○、辰○○、子○○、丑○○就此部分之借牌圍標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③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本件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辰○○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戊○○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子○○、丑○○共同填寫的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七十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工程則由伊叔叔子○○借用克林、宜誠及正和名義進行圍標,該件工程之標單、估價單等則為子○○要求伊代為製作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六六七○號卷一,第十三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而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清潔隊員 陳學欽 手持工程預算書到辦公室找伊說,這件工程市長戊○○已指示要給被告子○○做,隨後伊即去問市長戊○○,是否真有其事,市長戊○○回答稱:是的,要給子○○做,你趕快發包。伊隨後通知被告子○○,被告子○○就拿三家廠商名單給伊,伊就進去問市長這三家廠商可不可以,請市長裁示。市長說可以,伊就把標單等資料寄給三家廠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陳學欽於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辰○○告知上開工程已內定廠商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三十八頁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惟被告辰○○既 陳明有 親自詢問被告戊○○之意見,又核與前開被告子○○、丑○○之供詞一致,足認被告辰○○供述被告戊○○內定本件工程給被告子○○承作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即本件八德市○○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確由被告戊○○內定被告子○○承作,再由被告子○○與被告辰○○聯繫,而被告丑○○亦代被告子○○製作投標需用之標單、估價單以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戊○○、辰○○、子○○、丑○○就此部分之借牌圍標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④此外,復有上開工程開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外放
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與被告戊○○、丑○○之間就本件工程之借牌圍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⑷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
八十七年間被告辰○○向被告子○○表示,八德市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子○○承作,並告知押標金是十八萬元,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被告子○○即提供信承公司、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三家廠商給被告辰○○,而上開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是被告子○○向該二家廠商負責人丁○○借牌陪標,本件工程是由信承公司標得,信承是由被告子○○與 楊進順 、楊進益等三兄弟共同持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頁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第十六頁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一七九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工程是伊通知被告子○○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名單,被告子○○就帶了三家廠商名單即信承、尚昇、 理承 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六頁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第二十六頁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五十三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核對被告子○○、辰○○上開關於如何提供陪標廠商之供述,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而本件理城公司及尚昇公司確係被告子○○借牌陪標之廠商之事實,亦有證人庚○○、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卷,第六十九頁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八十三頁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二四○頁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子○○之提供上開廠商名單其目的係在於陪標,而被告辰○○自始即與被告子○○聯絡,並要求被告子○○提供廠商名單,其明知被告子○○有借牌圍標情形,亦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子○○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工程估價單,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⑸介壽路駁崁工程部分:
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持「介壽路駁崁工程預算書」向市長辛○○陳報本件工程之發包程序及遴選三家殷實廠商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前來市公所洽談此事,被告子○○第一次在公所未立即答覆是否承作本件工程,是在第二次前來公所時,提供「信承營造」、「台亞營造」、「尚昇營造」三家廠商資料給伊,伊即向市長辛○○陳報該三家廠商名單,市長辛○○即在伊提供之「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內勾選上開「信承」、「台亞」、「尚昇」三家廠商,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製作第一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公所二樓會議室辦理比價開標之函稿,其後伊即至台北金華街政治大學受訓,第一次比價即在伊受訓期間,受訓期間係由技士張志華代理,伊不知為何會流標,其後即另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比價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卷,第一二一頁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而核對卷附之八德市(八七)德市工字第二四二四八號函(見外放證物袋),其受文者確為尚昇、台亞、信承三家廠商,其開標日期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又卷附之八德市(八七)德市工字第八七一二五三九號函(見外放證物袋),技士張志華確於其上擬稿:「因第一次招標廠商未達相關規定之家數,今擬辦理第二次招標手續。」等語,均足證明被告辰○○上開關於由子○○提供三家廠商名單及函知該三家廠商開標期日之陳述,應屬真實。而被告子○○亦供稱:伊提供信承、台亞及尚昇三家廠商去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第一次投標因為資金不足,沒有時間準備三家的押標金,只好先以二家來投標,故造成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投標就由信承得標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一三頁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核與上開被告辰○○關於如何提出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辰○○、子○○關於本件工程借牌圍標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再本件被告子○○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工程估價單,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⑹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
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辰○○向被告子○○表示,八德市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子○○承作,並告知押標金之數目,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被告子○○即提供信承公司、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三家廠商給被告辰○○,而本件工程是由信承公司標得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頁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卷二,第二十一頁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又關於如何勾選參與投標之廠商,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信承、尚昇、理城三家公司給辛○○勾選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函稿邀請信承、尚昇、理城三家廠商參標,並附上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名冊供市長辛○○完成勾選程序。但是該函稿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辛○○批示如擬並退回到伊手上時,伊發現市長並沒有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因此伊馬上持該函稿及名冊請市長依子○○提供的名單勾選並核章,同時填註當天的日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但後來伊又發現伊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簽辦該函稿,為符合先遴選後簽辦之公文順序,所以當場以修正液將「2/2」改成「1/28」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其市長辛○○之核章下確有「1/28」之修改字樣(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足以認定被告辰○○於本件工程之簽呈勾選參標廠商時,已明知所勾選之廠商中除信承公司外,其餘二家廠商均無參標之意願;再由被告辛○○在批示上開邀請廠商投標之函稿時,竟不知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等情,亦足認被告辰○○確有利用被告辛○○對於勾選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並不熟悉之機會,一再引導被告辛○○如何勾選、核章,並以修正液塗改批示函稿日期,以符合被告辰○○製作函稿日期,即關於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之遴選,確由被告辰○○引導操作甚明,其與被告子○○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圍標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再本件被告子○○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工程估價單,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辰○○、子○○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
埋設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等工程發包、開標作業過程中,確有借牌圍標、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情事,被告辰○○、子○○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在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
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辯稱: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已經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准予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如被告有圖利廠商之意圖,則只需找二家廠商比價,甚至只通知一家廠商以議價方式完成發包作業,豈不單純又合法?再本件因屬緊急工程,故於接獲縣府環保局函知後,內部即展開發包作業,但因垃圾問題緊急,且轄內無優良廠商名冊,故於遴選廠商時,被告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之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被告自行找子○○或指示克林、宜誠、葉記三家廠商。再本件於開標當日被告徵詢承辦人員意見後始核定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且未將底價洩漏予任何人,此觀比價紀錄表所載,最底標為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仍高過底價,即足證被告確未洩漏底價予包商。另外,被告並未參與開標作業,是就有無借牌、陪標、未繳保證金或應予廢標,及事後如何塗改保固切結書等附件之日期等情事,均不知情云云;②在「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伊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之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自行找子○○提供克林、宜誠、正和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云云。
㈡經查:
⑴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
被告子○○所以能承作上開工程,係因被告戊○○在擔任八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子○○即認識被告戊○○,嗣被告戊○○競選八德鄉長時,被告子○○幫忙競選,被告戊○○當選鄉長後為了回報被告子○○的幫忙,即允諾將公所的部分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等情,已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五十八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進一步陳述:市長戊○○主動告訴伊本件工程已指定由伊承作,目的在感謝伊競選時的幫忙,接著被告辰○○就會來找伊,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伊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被告辰○○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伊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經被告戊○○批核同意,被告辰○○再通知伊參與投標比價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九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被告子○○到公所來接洽,所以伊知道被告戊○○要把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子○○承作,伊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伊的職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二二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即被告子○○關於被告戊○○為何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其間與被告辰○○之接洽情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亦即被告戊○○上開所辯與被告子○○、辰○○之供述不符,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工程確是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事實,當可認定,是被告戊○○與被告辰○○、子○○就本件工程之借牌圍標情事,有犯意聯絡甚明。再被告子○○於得知被告戊○○已指定其承作本件工程後,即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名義投標,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指定被告丑○○前往八德市公所參與開標程序,而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且被告辰○○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監標人即被告乙○○、主持人即被告癸○○簽章,並由不知情之被告未○○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等事實,已經本院於前揭認定被告辰○○、子○○共犯此部分犯罪時,論述明確。是被告戊○○既與被告辰○○、子○○、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則被告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⑵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而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戊○○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而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戊○○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辰○○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戊○○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子○○、丑○○共同填寫的等情,均經被告子○○(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二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被告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五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反面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八頁之自白狀。)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工程開標作業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足認上開工程確係被告戊○○於發包作業前已內定給被告子○○承作,而被告戊○○與被告辰○○、子○○、丑○○之間就上開工程借牌圍標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被告戊○○就上開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之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
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丑○○部分:㈠訊之被告丑○○矢口否認在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
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辯稱:①本件「大安垃圾緊急工程」之承辦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不知道被告子○○有借牌圍標之情事,是被告子○○、丑○○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②本件承辦「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亦不知道被告子○○有借牌圍標之情事,被告子○○、丑○○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
⑴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
①本件工程係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子○○於知悉將承作本件工程時,即經證人巳○○、午○○、游象紀同意,欲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名義來投標。其中除了「克林公司」的資料由被告子○○填寫外,其他兩家公司的文件均由被告丑○○代填寫,所有的印章都是該三家廠商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再交給丑○○蓋印等情,已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子○○於八十四年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有一「八德大安垃圾場工程」即將開標,但是子○○在八十四年間並無屬於自己的營造廠,只有向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借牌來投標「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其中宜誠投標單、標價總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正,工程估價單上之單價(各項)、總價(各項)及總計金額00000000元、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第一項以當場退還欄內打勾及該申請書之日期係伊親筆所寫,而在宜誠公司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姓名午○○、大小章亦伊蓋上,伊蓋宜誠公司大小章尚包括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等,而另葉記公司標單、標價總額一千三百一十萬元、投標廠商: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吉富 亦為伊親自製作,其他如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製作亦同於宜誠公司,惟克林公司之標單製作係子○○自行製作等語,均相符合(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三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並與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午○○、克林公司責負人巳○○、宜誠公司會計呂佳音於偵查中證述借牌給被告子○○之情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一、五十五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第六六七○號卷二,第二頁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相吻合。且有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九頁)。足認被告子○○、丑○○上開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圍標情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被告丑○○既明知被告子○○本身並無營造廠而需向他人借牌進行投標比價,猶為被告子○○填寫標單資料,顯與被告子○○及被告戊○○就借牌進行形式上且虛偽之比價程序,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②又關於本件工程之開標情形,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被告子○○要求伊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八德市公所二樓會議室替渠參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開標比價,伊亦應允於前述時間前往公所二樓會議室,當時開標係由癸○○主持,參加人員有乙○○、辰○○,而廠商代表僅伊一人代表克林公司參與(子○○事前即交予伊克林公司大、小章),其中經過辰○○、乙○○等逐一審查廠商資格均合格否,開標,編號(一)宜誠公司投標金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編號(二)葉記公司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編號(三)克林公司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由最低的克林公司為第一順位,但卻高於核定工程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經乙○○與辰○○兩人向市長戊○○請示該如何處理,此時伊亦以電話向子○○請示,子○○於電話中告訴伊說,要伊以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工程最低價來承包,經伊以此訊息向辰○○反應,市長戊○○亦同意以減價方式來辦理,於是克林公司即以工程底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得標,而伊隨即以克林公司大小章在比價紀錄表上蓋印完成開標手續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四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而上開開標情形亦為被告子○○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十六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即被告丑○○於開標日既代理被告子○○到場參與開標程序,益證被告丑○○與被告子○○之間就此部分之虛偽比價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存在。
③綜上所述,被告丑○○既知悉被告戊○○已內定被告子○○承作本件工程,並基
於犯意聯絡,與被告子○○、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而由被告辰○○將無真正比價之事實,記載於比價紀錄上,並交由不知情之監標人即被告乙○○、主持人即被告癸○○簽章,並由不知情之被告未○○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丑○○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⑵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經被告戊○○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由其承作,而被告子○○則將本件工程讓給被告丑○○承作,其後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戊○○勾選,最後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辰○○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戊○○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子○○、丑○○共同填寫的等情,均經被告子○○(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二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則被告丑○○既由被告子○○之介紹,以借牌圍標方式承作上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而於被告子○○借牌圍標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時,又參與填寫虛偽之標單、估價單等工作,足認被告丑○○對於上開工程確有進行虛偽比價之犯意。此外,復有上開工程開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被告丑○○與被告辰○○、子○○、戊○○之間,就此部分借牌圍標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
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確有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寅○○、乙○○部分:㈠訊之被告寅○○、乙○○均矢口否認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
⑴被告寅○○辯稱: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宣布廢標後,被告辰○○稱
被告子○○曾向被告寅○○請求同意讓其重新填標單,惟伊身為工務課長,業務相當繁忙,一般比價開標之過程會交代承辦人員按正常程序辦理,且亦多會因洽辦公務或接聽公務電話而離開開標現場,無全程參與開標及審標作業,本件編號二之標單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為被告辰○○之字跡,且開標過程中伊並未全程參與,根本未授意或與主計室主任乙○○協商同意重填標單之情事,純係承辦發包業務之人員所為,且伊只有開標一次,沒有看到辰○○、子○○所稱之重寫標單情事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被告辰○○供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宣布廢標後,經
被告子○○請求修改標單後,被告寅○○曾離開工務課回來後才答應修改標單之說詞均一致,則被告寅○○離開工務課後究竟是否真是去找伊商談修改標單事宜?因被告辰○○、子○○二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寅○○亦否認此事實,故不能依此傳聞證據來認定伊亦同意修改標單,且比價紀錄表上並未呈現宣布流標後所應記載之情形,應是被告辰○○抽換標單、變造投標金額後才為開標之程序,因此不能以伊依法蓋職章之行為,即認為伊知道被告辰○○曾修改投標金額,且伊只有開標一次,沒有看到辰○○、子○○所稱之重寫標單情事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八德市公所開標時,被
告寅○○、乙○○、辰○○等人發現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被告戊○○核定底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子○○乃向被告寅○○求情,請求讓被告子○○修改標單,經被告寅○○、乙○○二人協商同意後,即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讓被告子○○將底價減低六萬元後,重寫一張標單,被告寅○○並將此新的標單交予被告辰○○,由被告辰○○作後續之記載手續,使克林公司得以承包本件工程等情,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一七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二二七頁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二三八頁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四頁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七十九頁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九十七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寅○○、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抽換標單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辰○○於偵查中就上開抽換標單情已詳細陳述:「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開標,於審查證件時,被告寅○○即有發現三件標函之郵件掛號號碼皆屬連號,並指給在旁的被告乙○○看,一面搖頭說:「這連大(指被告子○○)實在…」,此時被告子○○已來到公所,經開標結果,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被告寅○○乃宣布流標,被告子○○聽到便說:「怎麼會流標?」,伊即主動告訴被告子○○說:「審標、監標人員說超過底價,宣布流標了。」此時被告子○○即當場拜託被告寅○○,讓被告子○○修改底價,並跟隨伊等回到工務課。於工務課內,被告子○○即向被告寅○○說:「課長,拜託啦,讓我修改標價,趁現在沒有下雨趕快施工,才不會延誤工期。」被告寅○○即說:「這要和主計乙○○研究商量。」即離開工務課,再回到工務課時,即向被告子○○說:「好啦,這樣啦,換一張標單來重新寫過,這樣比較漂亮啦。」隨即指示被告子○○填寫新的標單、標價及重新蓋章,並由被告寅○○、乙○○補蓋課長及主計主任之職章於標單上,被告寅○○再將新製作的標單放於伊桌上,同時把舊的標單撕毀,並對伊說:「這件工程很急,道路泥濘,水污染,百姓要以圍堵大安垃圾場做抗爭,給子○○換啦。」伊即在開紀錄表上,將原金額以修正液塗改後,再蓋上伊職名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第一○四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七頁之自白狀;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五二頁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六十四頁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觀察卷附之重新製作的標單(見八十九年偵字六六七○號卷一,第二○四頁),其「標價總額」欄係填載: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姓名」欄均未依常規以公司條戳蓋印,而是以手寫方式再蓋上克林公司之大小章戳,該重新製作之標單並有被告寅○○、乙○○之職名章;而卷附之比價紀錄表(見八十九年偵字六六七○號卷一,第二○三頁),於克林公司之投標金額欄記載「0000000」,其上並有被告辰○○以修正液塗改後之印戳認證等情,均與前揭被告辰○○關於重新製作標單及修改比價紀錄表之供述,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辰○○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本件比價記錄表確實有因被告子○○重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而經修改,亦已認定如前,則自比價記錄表上關於克林公司之底價確實有經修改一節觀之,認為被告辰○○、子○○所供開標後未正式廢標,而再重新製作標單、開標各情,較為可採;則本件開標過程既確實有重新開標、重寫標單之情事,而被告寅○○、乙○○身為課長、主計室主任,分別擔任本件開標期日之主持人、監標人,衡情被告寅○○、乙○○若未到場,被告辰○○、子○○焉有甘冒開標無效而自行開標之理;且被告寅○○、乙○○均係被告辰○○之長官,若非被告寅○○、乙○○指示,認為被告辰○○亦無必要且明目張膽至自行決定予被告子○○重行製作標單再開標之機會,綜上所述,認為被告辰○○、子○○指稱被告寅○○、乙○○於最初開標時即到場,係經該二人同意始重行製作標單再開標一節,應屬可採;況如前述,被告辰○○、子○○並不否認自己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渠等就此部分亦認無憑空誣陷被告寅○○、乙○○之理。從而,被告寅○○辯稱本件重新填製標單之行為,係承辦人員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既與前揭被告子○○、辰○○供述本件重新製作標單係被告寅○○指示等情不符,顯然是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有抽換標單之情形云云,惟本件開標既已宣布廢標,其後被告乙○○再蓋職名章於新製作之標單時,豈有不知該標單係重新填載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再被告乙○○辯稱本件重新製作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均係受上級長官之指示,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然而被告被告辰○○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戊○○已將本件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有聯絡並交付陪標廠商之行為,其後經被告寅○○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即被告辰○○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與被告寅○○、乙○○、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其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乙○○、辰○○、子○○之間,就上開抽換標單、
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其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至於被告子○○、辰○○等人於審理中辯稱,被告辰○○、寅○○、乙○○等人於本案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比價時,係依職權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依法有填寫製作比價紀錄表之權限,即被告辰○○、寅○○、乙○○等人更改比價紀錄,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被告子○○更無共同正犯之可言,且上開更改比價紀錄表之行為,所登載者為更改後確實之標價,並非不實之事項,未有偽造比價紀錄可言云云。經查,被告戊○○身為八德市市長,有權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且如何指定其認為適合優良之廠商亦為其市長之行政裁量權,惟被告戊○○必須確實指定二家廠商參與比價,以公開、公正程序依投標價格決定孰為得標者,其於本案各項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因素考量,因一己之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辰○○亦加以協助配合辦理,且被告辰○○明知提出標單之廠商並無比價真意,猶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自有不法。雖經內定之廠商即被告子○○亦按規定簽約、施工,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被告戊○○、寅○○、乙○○、辰○○等人所為亦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亦不認為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詳如後述),惟被告等人既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而被告辰○○同時身為比價會議之紀錄人,猶依被告戊○○或寅○○之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上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我國一般社會習慣上,因業界基於相當之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之追求,經指定比價之廠商間,或為避免惡性競爭,或為達壟斷抬高價格之目的,有可能事前協商,預謀以商定之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公務員僅進行形式上之審核即可,即使參與比價廠商內心並無比價之真意提出標單,亦非公務員所能真實探知,此時所進行之比價程序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自不能謂係虛偽之比價程序。然於本案情形,係承辦公務員已內定承包廠商,由公務員與內定廠商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之情形下,猶於「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則就知情之公務員而言,自有偽造比價紀錄表之問題,蓋如前述,以比價作業進行之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二家以上之廠商公正、公平進行比價競爭程序,萬不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否則行政首長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此對無法藉私人情誼取得承包權之廠商,自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盡逢迎巴結諂媚之能事,即可以上開方式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明,如將「比價會議」曲解為完全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廠商有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之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依自己喜好、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之廠商承作,藉由與本案相同之形式上比價程序,達個人私相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不構成任何違法行為(因如前述,如此行為可能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工程舞弊罪、圖利罪),不合法理情至明,是被告子○○等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參、被告卯○○圖利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伊身為約僱人員,乃負責估驗及監工,須在估驗單上核章之長官尚包括技士蕭盟薰、工務課長寅○○、主計主任乙○○及市長戊○○等人,伊屬於最底層之約僱人員,自然無下屬幫伊計算、核對,在工作量相當繁重情形下,於估驗單上如有誤寫或誤算之情形,難謂不正常,是伊將三十天寫成四十天,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依卷附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十
四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二十日,能支領之工程款為四萬四千九百零二點八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點零六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一一八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不能支領工程款,就「勞工安全與衛生」、「包商稅利」部分僅能分別支領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就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款應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點八六元。而依被告卯○○供述:克林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公所提出第一期估驗單,伊未依合約給付百分之九十五,而係乘以百分之九十付款給克林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三六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即依九折計算實際可領之工程款應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當可認定。
㈡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第一期估驗工程估驗單,係
伊依據被告子○○之指示所製作,其中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中之數據資料,係子○○要求伊依據契約中工作估價單第一項(抽水費)至第六項(建物廢料)全數轉填至第一期估驗單上,而第七、八項尚未施工,全數不必填寫,因而伊便計算出本期估驗款一千零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點五六元,而再乘九成後數字九百一十一萬七千元填入本期實付數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八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而觀察卷附工程估驗單記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十二頁):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確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四十」日,能支領之工程款為八萬九千八百零五點六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三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點九九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三萬五千零五十六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四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一千四百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七百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並據此計算填載能支領之「勞工安全與衛生」、「包商稅利」為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點七九元、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點一二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竟記載為未施作,「施工便道」、「
141KG/CM2P.C」工程則確實記載,而將已完工之工程款記載為一千零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點五六元,而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之該工程款為九百十一萬七千元。被告丑○○上開關於估驗單記載之供述,與前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即本件工程估驗單之填寫,確係由被告卯○○將上開估驗單交予被告子○○自行填載,而子○○再指示丑○○依合約之約定內容全部填載於上開估驗單等情,已可認定。
㈢再比對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單,「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自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為止,其實際施工應付之款項既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點八六元(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被告卯○○所製作之該工程第一期估驗單竟估驗出一千零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點五六元工程款項(實付九百十一萬七千元),兩者相差七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七點七元,致承包商克林公司因此溢領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即前揭九百十一萬七千元減去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等情,有上開監工日報表、估驗單及調查局所製作之估驗付款完成數量與同日監工日報之施工進度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十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雖然證人蕭盟薰對此解釋稱:伊當時是會同監工人員卯○○、主計室主任乙○○及克林公司的子○○到工地勘驗,勘驗的結果確為估驗單所載的數量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然而再就上開工程估驗單觀察,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之工程期限為六十天,總工程款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此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十六頁),從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僅有三十天,而依監工日報表內所載之天候晴雲雨記錄表統計結果,僅有二十個工作天,惟卻能施工一千零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點五六之工程估驗款項,完成百分之九十幾的工程進度,顯然與常情有違。再就該工程估驗單「抽水費」之施作項目觀察,僅有二十個工作天,竟能估驗為四十天,均足以證明該工程估驗單確與事實相去甚遠,而有虛偽記載之情形。
㈣又被告卯○○雖辯稱除了抽水費二十日因筆誤記為四十日而誤發此部分之工程費
外,工程估驗單上其餘施工部分之記載均係八十五年一月間估驗之實際施工進度,因為當時公所未要求伊逐日記載監工日報表,故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係伊於完工後填寫的,監工日報表的記載並不是真正每日施工的進度,監工日報表才不實在云云,及證人蕭盟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附和被告卯○○謂工程估驗單關於施工部分記載均係八十五年一月間估驗之實際施工進度云云。然查,證人蕭盟薰為本件工程之承辦技士,其與被告卯○○共同於發給廠商子○○工程估驗款前到現場勘查實際施工進度,並在被告卯○○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章表示同意按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金額發給工程估驗款,是若被告卯○○為有罪,則證人蕭盟薰當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其與被告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自難期證人蕭盟薰能就該部分為真實且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卯○○之陳述,本院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證人蕭盟薰上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而如前述,本件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乃被告卯○○交予廠商子○○囑其自行填載,已如前述,而子○○再交予丑○○依工程合約書填寫,除抽水「四十」日明顯為不實在外,其餘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竟能於一半工期時為百分之百之施工完成,於明顯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被告卯○○猶辯稱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為真實一節,自不足採。再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確係由被告卯○○負責每日至現場監工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再由證人蕭盟薰負責覆核及驗收等情,業經被告卯○○及證人蕭盟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證人蕭盟薰、寅○○(共同被告寅○○未被訴此部分,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為證人身分)於本院庭訊時均證稱監工依規定要每日依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每日由承辦技士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卷四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寅○○並證稱:本件係議比價工程,因金額較大超過一百萬,按規定要逐日填寫監工日報表,且填寫監工日報表之制度在本件工程以前就存在了,被告卯○○都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四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檢視卷附本件監工日報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記載,經與工程合約書相比對,其施工進度尚屬合理可信,再參酌前開證人所言,認為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施工進度為真實,被告卯○○辯稱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實在,工程估驗單上所記載才是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再本件工程估驗時,到場之人有被告卯○○、乙○○、子○○及證人蕭盟薰等四
人,業經被告卯○○與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九十七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其中被告乙○○為主計人員,其僅係程序上要陪同監工及承辦人員到現場會勘,真正負責者是由監工之被告卯○○及承辦之證人蕭盟薰等情,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且為被告卯○○及證人蕭盟薰所不爭執(見同上開筆錄),即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應對於所驗收之工程是否與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相符,為真正之審查。然而本件工程估驗單係被告子○○指示被告丑○○不依實際施工情形,而依工程合約內容全數填寫於估驗單上等情,業經被告丑○○供述於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八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即依上開被告丑○○所述,本件工程估驗單之製作,僅是被告丑○○依據被告子○○之意思,將契約中之估價款項全數填寫至上開工程估驗單上,其數目既然是出自被告子○○之意思,自然與實際之施工情形不符,而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至現場勘驗時,竟全憑依被告子○○意思所填寫之數目,即予核章通過,並據以提出予不知情之被告寅○○、乙○○、戊○○等人審核,表示該估驗單係由其等所製作,並使被告子○○得以順利取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九百十一萬七千元,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二人,有共同行使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被告子○○甚明。
㈥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本應依據被告子○○實際施作情形,再依契約發給九成
之應付款項,惟該二人不為真正確實之審核,竟依被告子○○提出之數據,逕准予給付九百十一萬七千元,使被告子○○溢領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已經敘述及計算如前。而被告子○○雖事後於合約書所定完工日期施作完成,本可依約請領全部之工程款,惟此乃完工後之問題,而因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前開行為,使廠商子○○於施工期中利用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之機會,得以領取近九成之工程款,而溢領六百八十四萬餘元,廠商子○○溢領之結果,非但子○○獲取資金利用之機會,且合約書係規定廠商僅能依施作進度領取工程款,否則若其後之施工或進度落後,或品質不佳,或廠商因故無法施作完成,則八德市公所豈不要再向廠商求償所提前支付之工程款,而可能受有重大損失,廠商提前領取工程款是否受有利益,自不能以廠商事後完工與否而為判斷依據甚明。是本件廠商子○○依合約規定僅能依實際施工進度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因被告卯○○行為使子○○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溢領前開工程款,認子○○確實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認僅國庫損失利息而已,而未敘及子○○因此所受之前開利益,自有誤會,惟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補正(見本院卷三之一五○頁附補充理由書一份),被告卯○○前開犯行,確有圖利故意,且已生圖利之結果,可堪認定。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癸○○、丙○○、甲○○、卯○○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同條例修正時亦無修正,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一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七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即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從,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以下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均係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⑴核被告癸○○、丙○○、甲○○就發給證人壬○○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被告卯○○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不為確實估驗而發給工
程估驗款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⑶被告辰○○、子○○就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
程」、③「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④「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⑤「介壽路駁崁工程」、⑥「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⑷被告戊○○、丑○○就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
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⑸被告寅○○、乙○○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抽換標單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辰○○、子○○、寅○○、乙○○等人就共同行使偽造
比價紀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惟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而言,本案比價紀錄表係被告戊○○等人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其等事後予以更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爰不加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癸○○、丙○○、甲○○所犯上開圖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起訴書對於被告丑○○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表部分之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條文,及被告卯○○圖利部分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惟均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被告卯○○所犯圖利罪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是被告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及被告卯○○圖利部分,均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㈤於被告癸○○、丙○○、甲○○等人於同意廢棄物進場之函稿為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被告戊○○、辰○○、子○○、丑○○、寅○○、乙○○等人於比價紀錄表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告卯○○於工程估驗單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①被告癸○○、丙○○、甲○○就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所犯之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②被告戊○○、辰○○、子○○、丑○○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時,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三之㈡);③被告寅○○、乙○○、辰○○、子○○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時,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四);④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時,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五);⑤被告辰○○、子○○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時,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六之㈠、六之㈡、六之㈢),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於「介壽路駁崁工程」開標時,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志華為之,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戊○○、辰○○、子○○、丑○○等人前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癸○○、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被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圖利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八德市之地方首長,不依正當程序進行對公共工程建設之
發包,竟因一己之私以公共工程之發包來答謝其選舉時之人情債,自有辜於全體選民,並損害公共工程建設發包之公平性;被告寅○○、乙○○均為八德市公所之一級主管,承辦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竟不知堅定立場,任受廠商人情請託而便利違法行事;被告辰○○為該公所工務課之技士,長期負責承辦公共工程發包作業,自知利害關係,竟意志不堅,不規勸約束長官,反聽命於市長戊○○指示或利用新任市長之信任,而勾結廠商為本件犯行;被告癸○○、丙○○、甲○○於審查垃圾進場申請書時,竟不顧市民代表會之決議,曲意維護申請人壬○○,以修改日期方式而使申請人壬○○因而取得垃圾去向證明,並因此得以變更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申請人取得如此重大經濟利益,顯不公平;又被告卯○○雖為八德市公所工務課之約僱基層人員,不知善盡其監工職責,竟不依規定實際估驗工程,任由承包商決定工程款項之領取,如此草率敷衍行事;至被告子○○、丑○○身為營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亟思以個人與市長之人情關係取得工程承包權,視公共工程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之正義性、公平性,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癸○○、甲○○、丙○○、卯○○因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㈩末查,被告戊○○、寅○○、乙○○、辰○○、子○○、丑○○等人,均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戊○○現已卸任,有正當職業,且於偵查中曾受羈押,身心已深受煎熬,及其餘被告寅○○、乙○○、辰○○等人,被告辰○○係因職務關係聽命於首長行事,被告寅○○、乙○○係因圖一時便利,而誤採信廠商之言,被告子○○、丑○○僅係廠商,係為能承包工程獲利而觸法,且施工品質亦無不佳,品性均非惡劣,且參酌本案所涉公共工程件數非多,認為情節並非重大,且部分被告犯後有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認以上被告等人係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戊○○、辰○○、子○○、寅○○、乙○○、丑○○等人就公共工程比價發包被訴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其參選八德鄉長期間,被告子○○為其助選,上任
後決將該公所計畫發包之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被告子○○、丑○○叔姪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施作,遂指示該公所負責經辦、監標、審查招標或監工、估驗、監驗之辰○○、寅○○、乙○○等人配合,六人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借用證照、圍標及未繳納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參與投標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舞弊情節,使子○○、丑○○二人得以承作「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等。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戊○○、辰○○、寅○○、乙○○等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子○○、丑○○等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未依規定處理本案各項公共工程之比價開標程序,致子○○、丑○○等順利得標。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戊○○、辰○○、寅○○、乙○○等人並未從中圖得不法利益,被告子○○、丑○○等因施工後所獲之工程款亦為合法所得之利益。是被告等人就本案之數件公共工程並無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或與該等不法行為危害性相當之不法犯行,依前揭實務見解,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三款之舞弊行為甚明。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辦理發包「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明知參與投標之廠
商均未繳納10%工程預算之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彼等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寄,其中宜誠、葉記兩家公司均在「:倘未得標或廢標或流標,請將押標金1□以當場退還」之欄打勾,竟不依規定當場認定為無效標單或宣布廢標,卻一致簽章通過資格審查,即八德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所示,於比價前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惟查,被告寅○○、辰○○於偵查中均陳稱,本件係邀商比價,依照公所慣例,在議比價之情況下都沒有押標金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七十一頁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二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依卷附之八德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文所示:本所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營繕工程發包招標作業,所有議比價工程皆依循往年慣例且參照本縣其他各鄉鎮市公所之作業方式均未收取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是被告等所辯八德市公所於比價工程之作業程序向來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一節,尚非無稽。可知,被告等雖於比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而仍進行比價程序,然被告等人係因承襲市公所向來之作法而為,且渠等主觀上亦認為如此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人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㈣再者,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此條款為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如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推定,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迭採之見解。被告等既於比價通知函上確實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惟未確實執行上開要求,所進行之比價程序不能謂無任何瑕疵。然即使如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之作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是充其量本案被告僅係容讓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會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其間僅相差數日,是實際結果僅係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得標廠商尚不致因此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被告等未更改比價通知函而逕未依公文內容收取押標金,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未當,且進行開標作業之被告等人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圖「一時之便利」究不能以刑事法上貪污罪之「不法利益」相擬,不認為被告等行為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何「不法利益」可言。公訴人以此押標金收取之程序上瑕疵,而推認被告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誠屬過苛。至於被告戊○○、辰○○、寅○○、乙○○等人有如前述之與內定得標廠商子○○、丑○○共同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偽造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使被告戊○○內定之廠商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犯行,然被告等人之目的僅係要因一己之私,藉此作弊方法使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已,內定得標廠商於不知底價之情形下,仍須確實依工程性質及可得利潤據實估創,參與投標比價,得標後亦須依法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施工,並須經依法驗收等各程序,始得領取工程款,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子○○、丑○○亦未有不按約施工、偷工減料情事,且依被告子○○所述,被告戊○○係因選舉人情而使渠取得承包八德市公所工程之權利,但未有其他收取回扣等舞弊情事,而被告戊○○、辰○○、乙○○等人與內定廠商間,就如何領取工程部分未有任何不法情事,渠等主觀上意思,僅係要使內定廠商「優先取得權利」而已,至內定得標廠商取得該工程承包權後究非可直接自此權利獲取任何利益,仍須依法施工始可自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若不合法依約施工,則不可能得到任何工程款,換言之,該「優先取得權利」僅屬一抽象上之利益觀念而已,空有該權利並不能得到任何利益,認為此「優先取得權利」之不法內涵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圖得不法利益」之程度,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前述使內定廠商得標之違法作為,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如公訴人所指有內定廠商行為,且未依比價通知函內容向
投標廠商於比價前先收取押標金,惟認為被告等人所為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寅○○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指示未○○修改契約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標得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後之數日,被
告丑○○代表克林公司與八德市公所簽妥工程合約書(契約85建雜字第03號),嗣後被告寅○○明知在簽約之前,克林公司即申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程序不合規定,竟決意塗改合約書日期以資掩飾,遂指示有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該課負責製約之約僱人員被告未○○配合辦理,被告未○○明知簽約日期已註記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且「工程合約書」暨一併裝訂之「契約保證書」、「保固切結書」、「切結書」等附件已打上「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戳記,竟均以修正液塗去「…拾捌日」之「捌」,逐一寫上「貳」字,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約,並加蓋「八德鄉公所建設課校對之章」,而未會同克林公司核章認證,因認被告寅○○與被告未○○共同涉犯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⑴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後,八德市公所因居民抗
爭,即要求得標廠商克林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開始施工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七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八德市公所監工日報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第一期估驗單」等記載施工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均相符合,足認本件之開始施工日確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無誤。又被告子○○供稱:伊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之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將已蓋好克林公司及保證廠商大小章戳的合約交給被告辰○○,八德市公所的人發現有未簽約就先行開工之違規情事,為了掩飾這項疏失,才將已蓋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約日期之條戳,塗改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當天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丑○○供稱:伊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後約一週,由被告子○○將本工程合約交給伊,要伊填寫乙方及承包商資料,伊確定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當天並未與公所訂下任何工程合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七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而觀察卷附之本件工程合約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十七頁),其簽約日「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拾貳日」之「貳」確係經人塗去原字樣後以手寫方式填上,足認本件工程合約書確有遭人塗改後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甚明。
⑵又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係被告寅○○指示被告未○○由原來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等情,業經被告未○○、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一○○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三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一一七頁之自白狀),足認本件指示被告未○○修改上開簽約日期確為被告寅○○所指示無誤。⑶然而本件工程之施工開始日確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子○○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亦依約施工,並經驗收程序,此有前開監工日報表、估驗單等在卷可按,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子○○並沒有不按約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即綜觀卷內資料,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變造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即被告寅○○指示被告未○○倒填簽約日期或有不當之處,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無從認定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存在,與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涉犯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丑○○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過程之抽換標單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子○○向被告戊○○抱怨承作大安垃圾場
緊急工程獲取之利潤有限,被告戊○○乃指示被告辰○○再交付工程供其施作,被告辰○○遂依被告戊○○指示告知子○○要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嗣後,被告辰○○乃按被告子○○提供之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戊○○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四月九日在該公所開標比價。被告子○○取得該三家廠商之招標文件、圖說後,即由被告子○○、丑○○叔姪統籌填寫投標文件、郵寄作業。同年四月九日開標時,被告辰○○、寅○○、乙○○等拆閱前開三家廠商標封後,發現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被告戊○○核定底價0000000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子○○乃向寅○○求情讓其修改標單,被告寅○○告知此事需與乙○○商量,經請示被告戊○○後,遂同意被告子○○之要求,被告寅○○指示被告辰○○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已知核定底價之被告子○○,被告子○○即在標價總額欄下填寫略低於核定底價之「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撕毀丟棄,俟將標單抽換後,連同其他投標文件、標封,重新以訂書機裝訂。被告辰○○再依克林公司之原編號欄上填上02,被告寅○○、乙○○二人隨即在審查或監標欄上補蓋職章,另為解決前開比價紀錄表原載克林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問題,乃由被告辰○○先以修正液塗改為「0000000(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處核章認證,嗣經被告寅○○、乙○○逐一核章,共同變造前開公文書完成虛偽比價程序,因認被告戊○○與被告辰○○、寅○○、乙○○、子○○共犯虛偽比價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工程係因被告子○○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未獲得利潤,經
被告子○○向被告戊○○抱怨後,被告戊○○即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子○○承作,並指示被告辰○○與被告子○○聯絡,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辰○○即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被告辰○○即於市公所內告知被告子○○,市長戊○○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並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給被告辰○○,以供被告辰○○簽呈被告戊○○作形式上之勾選,被告子○○即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戊○○勾選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九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辰○○亦供稱:某日子○○來找伊,說有件工程要給他作,伊即問課長這件事,課長即交代技士把本件預算書交給伊,伊就進去請示市長戊○○,請戊○○指定廠商。市長戊○○當場口頭指示「克林」、「宜誠」、「誠德」三家。接下來伊即依發包程序來作業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四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工程確由被告戊○○內定給被告子○○承作,當可認定。
⑵又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廠商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公司押標金退還申請
書、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均是由被告丑○○填寫等情,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十一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即本件三家廠商之投標文件確由被告丑○○所填寫,亦可認定。⑶按關於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之不法處,係承辦開標作業之公務員既明知實際上並無
比價之事實,而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猶記載不具比價真意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而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該等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是於本案判斷是否該當刑法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重點即在該「比價紀錄表」之製作。查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寅○○、乙○○、辰○○、子○○等人,而於宣布廢標後,確有經被告寅○○、乙○○、辰○○等人協商後,同意被告子○○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乙○○、辰○○於同意被告子○○抽換標單前,確有向被告戊○○報告該次投標已宣布廢標情形或徵得其同意以抽換標單方式,逕讓被告子○○得標之情事存在,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寅○○、辰○○、辰○○、子○○就本件之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丑○○既不在開標現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於此次開標過程中曾與被告丑○○討論過抽換標單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寅○○、乙○○、辰○○、子○○就本件之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⑷被告戊○○雖有內定被告子○○承作本件工程之情形,惟於第一次開標並宣布廢
標後,被告戊○○是否仍然同意逕由抽換標單方式讓被告子○○得標?抑或決定另擇日再次進行投標程序?此種關於被告戊○○內心主觀認識,在無任何證據下,本院自不能任意擬制推測被告戊○○亦同意以抽換標單方式,逕讓被告子○○得標,即無從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亦與被告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另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丑○○有何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戊○○、丑○○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乙○○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乙○○就左列工程均有違法之嫌,因認被告寅○○、乙○○就下列工程亦有虛偽比價之情事:
⑴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中之①宜誠、葉記兩家公司填寫標單之標價總額及估價之
估價總額字跡均極相似,②投標之三家廠商均未繳納押標金票據,竟未依規定當場認定為無效標單或宣布廢標,卻一致簽章通過資格審查。
⑵福僑街等排水溝工程中發現投標文件之快捷郵件收據有連號。
⑶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中子○○填寫信承、理城公司之標單、開標當日僅子○○到場,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⑷介壽路駁崁工程中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⑸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中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㈡經查:
⑴按被告寅○○為八德市公所工務課長,於市公所公共工程開標擔任主持人之職;
被告乙○○為主計人員,於八德市公所依法辦理採購業務時,係屬於監辦人員。又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及技術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附「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影本)。即擔任監標人員之主計室主任,其職權係僅就開標程序之合法與否為監辦,實質上是否合法審查,應非屬於被告乙○○之業務範圍。又被告子○○僅為八德市公所往來之協辦廠商,其同時身兼幾家營造工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及有無借用其他廠商之證照、大小章戳,以市公所文書招標審查程序,應無從加以審核出來。另外,標單之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估價總額字跡是否為被告子○○或丑○○所繕寫,雖經調查局鑑定,惟一般人依肉眼觀察,是否能有確信係一人所為而據以宣布廢標,實有疑問。是公訴人指訴以目視標單之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估價總額字跡均極相似乙節,而論被告寅○○、乙○○涉有共同虛偽比價情事云云,實屬過苛。⑵再比對有關前開五項招標工程之全部被告之供述,除被告戊○○、辰○○、子○
○、丑○○彼此間互有指涉內定廠商、聯繫通知、提供廠商名單、製作投標資料之情事外,對於被告寅○○、乙○○二人,尚無任何供述指稱被告寅○○、乙○○亦有居中聯絡內定承作廠商之情事,即公訴人認為被告寅○○、乙○○二人之涉犯此部分事實,無非以該二人有參與前揭公共工程之開標、比價程序,惟被告寅○○、乙○○於開標、比價程序中,是否有能力判斷被告子○○、丑○○確有借牌圍標之情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尚不能以被告寅○○、乙○○所參與之開標、比價程序中,有上開筆跡相似、郵件號碼相連之情形,即論被告寅○○、乙○○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寅○○、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戊○○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初,被告戊○○指定本件工程交予被告子○○施作,惟
被告戊○○以即將卸任市長,任內發包不及,乃囑交接任之被告辛○○上情。八十七年三月初被告辛○○接任八德市長,被告辰○○面報市長辛○○,被告辛○○覆以已悉此事,並表明同意續交子○○標作,要求辰○○儘速通知子○○前來該公所洽商借牌陪標事宜。嗣後被告子○○即因此得以承作本件工程,因認被告戊○○亦涉犯此部分之虛偽比價情事云云。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無非以被告子○○指稱:八十七
年間被告辰○○通知伊,市長戊○○指示本件工程要給伊承作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頁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辰○○供稱:被告戊○○在任時,即說要將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子○○承作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十三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訊問筆錄)。惟查,觀察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子○○、辰○○指稱被告戊○○曾告知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再審閱被告辛○○之供述筆錄,並無關於被告戊○○曾經告知本件工程要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之陳述。又縱使被告戊○○曾為上開之指示,然而被告戊○○既已卸任,亦無權限得以內定承作之廠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辛○○之間,確有就部分之事實達成犯意聯絡,是尚不能僅依被告子○○、辰○○上開簡略之供述,即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戊○○就發給證人壬○○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因容量有限,八德市公所決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該公所提出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申請內容略以:桃園縣○○鄉○○○段一
六三九、一六三九之一、一六三九之二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為建築使用,建築產生之廢棄物需註明最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函件為由,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八德市公所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八德市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收文,嗣經被告甲○○在清潔隊收發文本登錄前開總收文字號暨同日收文日期。被告戊○○與被告癸○○、丙○○、甲○○等四人明知該案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被告甲○○簽請被告丙○○核稿、被告癸○○代決逕予駁回,且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已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日後不得進場,惟該四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授意被告甲○○逕行以稿代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被告甲○○乃依其指示照辦,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陳核,執意核發同意進場證明,旋由被告丙○○核稿,並註記日期(0603)及時間(0828),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癸○○發現經辦人等核章簽註之六月三日已逾前開禁止核發證明書之日期,乃以證人壬○○署名之書面申請填註之日期為準,自行於代決時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復要求被告甲○○、丙○○等人竄改該函稿之核章日期,配合倒填為代表五月三十日之「5/30」或「0530」,以資彌補,八德市公所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函覆,渠等四人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地政、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壬○○申請變更該地目案件有關建築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壬○○申請案,是伊當面向被告戊○○報告,經被告戊○○指示核准其申請云云,作為唯一之論據。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授意甲○○逕行以稿代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並授意倒填該函稿之核章日期,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函稿之上等事實,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壬○○,也沒有違法指示被告癸○○、甲○○簽辦該申請案,被告甲○○、癸○○陳述有向伊請示該案是不實之供述等語。經查:
㈠證人壬○○就同一申請案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
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被告甲○○簽請被告丙○○核稿,而由被告癸○○代決逕予駁回等情,為被告甲○○、丙○○、癸○○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壬○○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申請書及駁回簽呈等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一○三、一○四頁)。則觀察該次簽核函稿及代決駁回之流程,係由被告甲○○、丙○○、癸○○所經辦,而非由被告戊○○親自批示駁回,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已知悉證人壬○○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同一內容之申請案。
㈡雖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再指稱:證人壬○○第一次申請案被駁回後,即打電
話給伊,詢問要如何才能核發其所申請之垃圾進場同意函,伊即向證人壬○○表示,只有市長才有權力核發進場同意文件,故隔了約半年,伊再度接獲證人壬○○電話表示該申請案已獲得市長的同意,將再次發函申請,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收到申請書後,即向市長戊○○報告,市長戊○○指示核准該申請案,伊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重新簽稿准其進場,並經癸○○代決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九十四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七十九頁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癸○○亦供稱:伊係因被告甲○○告知,證人壬○○第二次申請案已經被告甲○○直接請示被告戊○○獲准進場,伊才會代批決行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五十頁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依上開被告甲○○、癸○○之供述,被告甲○○之前揭供詞即為被告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然而被告甲○○於審理中另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收到申請書時,有口頭向市長戊○○報告,戊○○有同意按照伊的意見,該申請進場的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屬於合法範圍,後來伊與丙○○討論,為避免以後跟市民代表會之決議不符,故將日期改為五月三十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縱使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甲○○於收到上開申請書後,在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戊○○報告本件申請案時,係提供該申請進場之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之意見供被告戊○○參酌,則被告戊○○之批准該件申請案顯然係基於被告甲○○所提出之意見而為批示,是被告戊○○之認識既基於申請進場之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而不違反市民代表會之上開決議,即其主觀上尚無圖利他人之意思存在。從而,依據被告甲○○上開供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於聽聞被告甲○○之口頭報告後,確有明知係事業廢棄物猶違反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批准證人壬○○之申請案之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於表示批准本件申請案時,有明確表示於逾期之情形下仍能准予進場之情形。是被告甲○○上開供詞尚不得作為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罪之不利依據。
㈢再八德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收受上開申請書後,被告甲○○、丙○○於同
年六月三日擬稿、核稿時,均未發現該申請案係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停收事業廢棄之日後始行送達,嗣經被告癸○○決行時,始發現該簽稿核准之日期之問題,即未加以決行,逕退回給被告丙○○、甲○○將簽註日期均改為五月三十日後,再送交被告癸○○以五月三十日決行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申請係被告癸○○以口頭指示直接「以稿代簽」方式陳核,因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直接用「以稿代簽」方式簽擬,被告丙○○於同一天陳簽,再由被告癸○○於同一天批示「發」,才將該案批定,亦經被告甲○○、丙○○陳述於前。即就本件「以稿代簽」之核准情形,及將該函稿之擬稿、核稿日期塗改為五月三十日等情,皆僅能認定係被告癸○○口頭指示「以稿代簽」方式核准,並由被告癸○○指示將擬稿、核稿之日期改為五月三十日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有指示上開「以稿代簽」或塗改日期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證人壬○○前已有同一內容之申請案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於聽聞被告甲○○口頭報告時,其主觀上確有明知違反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仍批准該申請案之情形,且事後之「以稿代簽」核准方式及於該函稿上塗改擬稿、核稿日期,亦僅有被告甲○○、丙○○、癸○○參與,是從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標得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後之數日,被告丑○○代表克林公司與八德市公所簽妥工程合約書(契約85建雜字第03號),嗣後被告寅○○明知在簽約之前,克林公司即申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程序不合規定,竟決意塗改合約書日期以資掩飾,遂指示有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該課負責製約之約僱人員被告未○○配合辦理,被告未○○明知簽約日期已註記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且「工程合約書」暨一併裝訂之「契約保證書」、「保固切結書」、「切結書」等附件已打上「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戳記,竟均以修正液塗去「…拾捌日」之「捌」,逐一寫上「貳」字,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約,並加蓋「八德鄉公所建設課校對之章」,而未會同克林公司核章認證,因認被告未○○與被告寅○○共同涉犯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後,八德市公所因居民抗
爭,即要求得標廠商克林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開始施工,惟八德市公所的人發現有未簽約就先行開工之違規情事,為了掩飾這項疏失,才將已蓋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約日期之條戳,塗改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標當天等情,業經被告子○○、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七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二七頁反面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七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並有遭人塗改倒填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十七頁)。足認本件工程合約書確有遭人塗改後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情事。又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係被告寅○○指示被告未○○由原來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等情,業經被告未○○、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卷,第一○○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一○三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一一七頁之自白狀),足認本件指示被告未○○修改上開簽約日期確為被告寅○○所指示無誤。
㈡惟查,被告未○○為八德市公所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抄寫、填寫契約書空白欄
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未○○及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即被告未○○並非參與招標作業之人員,對於招標之進行並無決定權,其僅是遵守長官指示進行文書填寫、修改等事項,當可認定。又本件工程契約簽訂日期的修改,係被告寅○○指示被告未○○所為,已經被告辰○○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卷,第六十五頁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然而觀察全卷,除被告未○○有涉及修改上開契約書之情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未○○亦有涉及本件虛偽比價之內定廠商等情事,足認被告未○○雖是負責本件契約之「製作」,但是對於契約之實際內容並不瞭解,是負責招標之承辦人員對於契約書內容有疑義,並要求被告未○○修改時,被告未○○當無從提其個人意見加以置疑,且被告未○○既不瞭解契約實際內容,其修改簽約日期時,在主觀上亦無變造契約之認識,亦可認定。即不能僅以被告未○○有依照被告寅○○指示修改簽約日期之外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未○○於主觀上已有變造契約之故意。
㈢然而本件工程之施工開始日確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子○○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亦依約施工,並經驗收程序,此有前開監工日報表、估驗單等在卷可按,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子○○並沒有不按約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即綜觀卷內資料,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變造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即被告寅○○指示被告未○○倒填簽約日期或有不當之處,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無從認定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存在,與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對於修改工程契約之簽約日期時,其主觀上既無從認定有變造契約之故意,且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即被告未○○上開所為,尚不能論以刑法之變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未○○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現任桃園縣八德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擔任八德市市長之初,以被告子○○助選出力有功,決按前任市長即被告戊○○之囑託,將該公所正進行期前發包作業之大安垃圾場垃圾開挖及整平緊急處理工程(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指定交給曾經標作該垃圾處理工程之被告子○○,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二月間,該公所另行發包之介壽路二段四九巷駁崁工程(以下簡稱介壽路駁崁工程)、大安垃圾場開挖整平緊急處理第二期工程(以下簡稱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亦採同一模式處理,由被告辛○○指示被告辰○○、寅○○、乙○○等人配合,使被告子○○得以承作下列工程。
㈠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
八十七年初,被告戊○○指定本件工程交予被告子○○施作,惟被告戊○○以將卸任市長,任內發包不及,乃囑交接任之被告辛○○上情。八十七年三月初被告辛○○接任八德市長,被告辰○○即詢問前開被告戊○○任內指定廠商乙節,被告辛○○覆以已悉此事,並表明同意續交被告子○○標作,要求被告辰○○儘速通知被告子○○前來該公所洽商借牌陪標事宜。嗣後被告辰○○取得被告子○○提供之信承公司、理城公司、尚昇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即先陳報被告辛○○逕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三家廠商,並由被告辰○○發文通知,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由被告子○○填寫信承、理城公司之標單(標價: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二百萬元)、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另由尚昇公司人員依被告子○○口述之標價:一百八十萬元,填寫該公司之標單、工程預算書後分別投郵。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開標當日,僅被告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被告辰○○、寅○○、乙○○等人明知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仍未依規定處理,致子○○順利得標。
㈡介壽路駁崁工程:
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該市部分市民代表提議,擬建介壽路二段四九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六八五巷內涵管。同年十月間,被告辛○○指定交由被告子○○標作,被告辰○○依前例取得被告子○○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等三家廠商名單,回報被告辛○○同意後,十月二十七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十一月六日)、地點等事宜,惟因被告子○○不及備妥三家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該公所自訂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流標,事後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十一月十日由不知情之張志華代理差假之被告辰○○,援用被告辰○○前開例稿通知該三家廠商,並加註流標情形,被告辛○○批示後,十一月十三日發文。開標當日,被告辰○○、寅○○、乙○○等人明知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仍未依規定處理,致被告子○○順利得標。
㈢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辛○○再次指示交由被告子○○標作該工程,被告辰○○即依其指示通知被告子○○至該公所洽商,俟取得被告子○○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回報被告辛○○同意後,被告辰○○遂於一月二十九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二月六日)、地點等事宜,併附該公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簽擬敘明「本案工程業經 鈞長 遴選(如受文者)三家殷實廠商辦理比價」,二月二日被告辛○○批示後,該公所於翌日以八八德市工字第二三八九號發文,惟該函稿於二月二日批定之後,被告辰○○發現被告辛○○未核批附件(比價廠商登記表),為完成書面遴選三家廠商之形式作業,經被告辰○○持卷補陳,被告辛○○嗣又發現該日與辰○○簽擬敘明「業經鈞長遴選…」之意旨不合,為資掩飾,經以修正液塗改後,倒填為一月二十八日,俾與先遴選廠商後簽辦文稿之程序吻合。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標當日,僅被告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被告辰○○、寅○○、乙○○等人明知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仍未依規定處理,致被告子○○順利得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辰○○、子○○二人供述上開工程係由被告辛○○內定被告子○○承作云云,作為唯一論據。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內定承包廠商之情事存在,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及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均是伊在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伊遴選三家廠商之後即由相關人員進行發包、招標、比價、決標等細節作業,伊並未參與此相關作業程序,且伊亦未洩露底價予任何廠商,要無共同舞弊之情節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子○○就其如何承作上開工程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①八十七年間辰○○通
知伊,表示被告戊○○已指示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要讓伊承作,伊就拿信承、尚昇、台亞三家廠商給被告辰○○,後來被告辛○○上任,仍繼續讓伊承作該工程;②介壽路駁崁工程也是公所通知要讓伊承作,伊就提供信承、尚昇及台亞三家廠商去投標承作;③至於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第二期工程,是被告辰○○向伊說市長辛○○認為伊在第一期工程做得很好,所以這件工程也要讓伊做等語(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頁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四頁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三頁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觀察被告子○○上開所述,被告子○○之得知可以承作前揭工程,完全是經由被告辰○○的轉告,亦即被告子○○與被告辛○○之間未曾就如何承包上開工程,有過任何的會面及商談。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幫忙被告辛○○競選市長,所以被告辛○○才會幫伊取得承作上開工程之權利云云,顯然是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再者,被告辛○○如為報答選舉人情,則於內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時,自應如同前揭被告戊○○與被告子○○彼此間有告知、聯絡之情形存在,然而被告辛○○於上開工程之發包過程中,竟均未有與被告子○○見面及商談之情事,是觀察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確因選舉人情之考量而將上開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是尚難僅憑被告子○○個人主觀認知之供述,即認被告辛○○確有將上開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存在。
㈡雖然被告辰○○於偵查中一再供述,上開「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
介壽路駁崁工程預算書」、「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第二期處理工程」均是被告辛○○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云云(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十三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三頁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五十三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不僅被告戊○○否認曾將「八十七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被告辛○○亦否認有將上開三項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而被告子○○所稱係被告辛○○將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云云,已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即遍查卷內資料,關於被告辛○○是否曾指示由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僅有上開辰○○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而被告辰○○為本案各項工程發包作業中,係處於承上轉下之角色,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被告辰○○一再辯稱係因上級長官指示,伊本身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即被告辰○○為規避此部分之犯罪,即有將犯罪情節推卸給上級長官之嫌,是尚難僅憑被告辰○○之供述,即認被告辛○○確有將此部分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此外,被告辛○○所辯稱:伊當時剛就任市長,對於營造工程沒有經驗,都會詢問工務課承辦人員意見後再予圈選廠商,後來伊就習慣由以往具有標做同樣工程經驗之廠商來圈選,就個案工程伊都是以上開標準圈選三家廠商後交給承辦人員發包,並無指定廠商得標情形各節(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七○號卷三,第十九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尚屬事理之常,且本院審酌前開被告辛○○未曾與被告子○○有過會面之互動情形,並觀察上開工程之發包時間確於被告辛○○甫接任八德市市長職務之初,自以被告辛○○之辯解為合乎情理而堪採信,即被告辛○○確因甫接任市長職務,對於公共工程之發包流程尚無經驗,對於如何勾選參與投標廠商之名單,其能賴以諮詢者亦為承辦之被告辰○○,則在被告辰○○將被告子○○告知之廠商名稱提供予被告辛○○後,被告辛○○在毫無經驗情形下,亦依被告辰○○之建議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等情,當可認定。是本院參照前開被告子○○、辰○○之供述,並參酌被告辛○○之辯解,僅能認定上開工程發包時,被告辛○○係在被告辰○○建議下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而被告辰○○供稱係被告辛○○指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云云,僅有其個人之片面之詞,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辰○○此部分所供確屬真實,是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辛○○確有將上開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
㈢又關於「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及「八十八年大
安垃圾場第二期工程」之投開標過程中,進行虛偽比價程序者僅為被告辰○○及被告子○○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辛○○僅依規定遴選參與比價廠商,其後之發包、投標、決標等作業程序,被告辛○○均未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事前洩漏底價之情事,而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子○○之間確有利潤分贓之共同舞弊情事存在,是依卷內呈現之資料,被告辛○○在依被告辰○○建議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時,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與被告辰○○、子○○就進行虛偽比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雖有依被告辰○○之建議勾選三家廠商名單,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內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之情事,且其後之發包、投標、決標等作業程序,被告辛○○均未參與,是無從認定有與被告辰○○、子○○共同於開標作業中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之情事存在,即被告辛○○上開所為,尚不能論以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六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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