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丙○○住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被上訴人乙○○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介壽巷十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出生時患有輕度腦性麻痺,智力輕微受損,自小與祖母相依為命;自知殘疾在身,良緣難覓,再加上祖母年歲已大,凡事需人照料,故被上訴人對覓獲良人、幸福一生一世從不敢寄望奢求,經由親朋介紹,而與上訴人熟識,當上訴人提出以結婚為交往前提之請求時,被上訴人不禁欣喜若狂,隨即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農曆三月二十日結婚;然上訴人結婚後數日即因病皮膚潰爛,被上訴人見狀詢問其身染何病,其支吾其詞,無法解釋,並迅速命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又稱:待其病情穩定,再行返家團聚;惟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不予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與被上訴人以維持生活,故兩造結婚後僅同居數日,即行分居至今,期間已逾二年有餘,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得知上訴人因生病在台中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即行赴院探視,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及祖母曾關心地詢問上訴人係罹患何病及病情,上訴人竟訛稱係罹患梅毒,並 羅織 係遭被上訴人傳染所致,因被上訴人並無梅毒症狀,然拗不過祖母之請求,仍半信半疑地前往醫院檢查,檢查結果不出被上訴人所料,果然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無恙,且被上訴人事後得知,上訴人實際上係罹患愛滋病,事已至此,被上訴人不得不相信,原來所嫁非良人,上訴人惡意隱瞞其罹患愛滋病之事,蓄意欺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遂行其騙取被上訴人金錢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非但未為結婚登記,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更常藉機三番二次向被上訴人之祖母索取金錢,被上訴人及祖母不勝其擾,陸陸續續給付已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十餘萬元,又被上訴人及祖母稍有不從,上訴人即強索其因結婚所給付之聘金、金飾,並要被上訴人償還訂婚之餅錢,更因此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表兄姐等人發生衝突,而鬧上警局,至此,被上訴人更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僅係貪圖金錢,並非決定相知相守共渡一生,被上訴人對此段婚姻早已心灰意冷,萬念俱灰,夫妻間之情義亦蕩然無存。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本性善良純樸,卻遭上訴人惡意欺騙,上訴人明知其罹患惡疾,即應待治療痊癒後,方可結婚,竟反其道而行,置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於不顧,更甚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動機邪惡,竟係為謀求被上訴人之財產,如此更讓被上訴人傷心欲絕,懇請審酌上訴人惡意欺騙致被上訴人所生之痛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二月間,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交往前,曾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時上訴人之各項檢驗結果均為正常,顯示上訴人當時確係身體健康,並無任何隱瞞自己身體狀況而意圖騙婚之行為。九十年四、五月間,上訴人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兩人並於婚前即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年底(九十年農曆十月十日)訂婚及九十一年間(九十一年農曆三月二十日)結婚之時,上訴人之身體均無發現異狀,更無被上訴人所稱皮膚潰爛之情形,此由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無就診紀錄即知。婚後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同居四日,即回娘家,不願意再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上訴人與證人 呂阿泉 曾數次前往被上訴人娘家欲將其帶回,並擔心被上訴人無生活費而無法維持生活,而連續三個月均至被上訴人娘家,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六千元之生活費用以貼補生活。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以未辦妥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非其配偶為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命其返家,因病不願與其同居,對其不為聞問,均與事實不符。九十一年九月間,上訴人始因逐漸感覺身體有異,而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求診,經抽血後初步診斷上訴人係罹患「愛滋病並合併伺機性感染」,上訴人一直以來均為健康之人,惟竟無故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感染此疾,上訴人按時間推算,始會懷疑應係遭被上訴人所感染。縱上訴人心中有此疑慮,仍希望能於痊癒後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故上訴人遂於住院前,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仍希望與其共同生活之心願,並囑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院期間好好照顧自己,從未有隱瞞病情。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目前身體狀況已痊癒,足證上訴人並未罹患任何不治之惡疾,原審以此事由作為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有違誤。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結婚後,僅與上訴人同居四天,即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上訴人因此婚姻所付出者,除了聘金二十萬元,餅錢五萬多元,黃金金飾等數十萬元外,更因疑似遭被上訴人感染而支付醫藥費五十多萬元,而被上訴人竟收取上開金錢及金飾不願退還,其中尚有一對黃金手環於事前即與被上訴人言明係借給被上訴人於結婚當天穿戴而已,詎被上訴人竟於結婚儀式結束後,立刻趁上訴人不注意時,將其身上所有金飾(包含向他人借來之手環)取下,交給親戚 王秋梅 並吩咐期待回娘家等情,理應由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騙婚,惟上訴人未曾苛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原審誣指上訴人騙婚。上訴人無任何令被上訴人痛苦之行為,自無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業已結婚,結婚當日確有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結婚照片二幀為證,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又證人呂阿泉到庭亦結證稱:兩造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伊有去參加,結婚那天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裏迎娶,在上訴人家辦了二、三十桌請客,伊也有喝喜酒等語。兩造現為合法之夫妻一節,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即因罹病命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嗣經被上訴人查詢,方知上訴人患有愛滋病之不治惡疾,上訴人羅織係遭被上訴人傳染所致,然被上訴人有至醫院檢查,並未患有愛滋病等情,亦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罹患愛滋病,醫生說伊得的是帶狀皰疹,只要長期吃藥就好,伊是娶了被上訴人之後才生病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並未患有愛滋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入院後即被診斷為愛滋病並合併伺機性感染,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0五八四號函可稽。又上訴人感染的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目前可用藥物治療,但無法得知是否可以痊癒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00五五號函可據。且愛滋病毒傳染途徑,其中與感染愛滋病感染者發生口腔、肛門、陰道等方法或其他體液交換之性行為均有受感染之可能,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並制定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以為規範。其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業已病癒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始發覺患有愛滋病,其並未返同院追蹤檢查提出診斷結果,卻提出於其94年6月2日在埔里榮民醫院作一般性之成人健康檢查,並無關於感染愛滋病之病況予以檢查,而愛滋病之潛伏期(現稱為隱形期或次臨床期)無症狀尚可長達五至十年,一般性之成人健康檢查並無異狀並不能證明業已治癒,且觀上訴人所提於94年3月
22日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體檢之診斷證明書尚有「HIV(9.19):(+)宜門診追蹤檢查」之記載,亦即上訴人迄94年3月22日體檢結果仍對愛滋病毒HIV呈現陽性反應,則所提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愛滋病業已治癒。是上訴人確實感染愛滋病即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其空言否認或已治癒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參諸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本件上訴人患有愛滋病即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有不治之惡疾,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既准被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另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罹有不治之惡疾,經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離婚之事由顯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僅國小畢業,其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現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二筆、房屋一幢,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分據兩造陳明,俱無爭執。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上開事由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正值新婚之際,上訴人即因罹病命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分居迄今已近三年,且上訴人隱瞞真實病況,甚而誣指其病症係經被上訴人傳染所致,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創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七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3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鑫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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