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84號、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乙○○、丁○○、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右揭附表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者姚泰隆、 陳清標 ,及證人即收購附表編號三物品之柯土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及照片16幀可證,事證至為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係翻越外圍鐵絲網後,復自該工廠之通風口入內行竊,此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該工廠之通風口雖係供通風而設,然其係鑲在工廠牆壁上,為工廠之一部分,此有照片3幀可稽,自仍屬兼具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侵入該工廠後,已至3樓搜尋財物,因未見值錢物品,正欲下樓離去之際,方為工廠人員圍堵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被告顯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而非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已,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故雖公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既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竊次數眾多,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及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被告另有併辦案情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詳如後敘),其上訴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三、檢察官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369號)意旨略稱:被告於94年3月18日,與 邱志勇 騎機車,在高雄縣○○鄉○○路仕隆東巷30弄7號前空地,共同竊盜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16支,欲前往銷贓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共犯邱志勇之警訊供詞為憑,但依共犯邱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詞,伊改稱被告並未共同竊盜該不鏽鋼鐵,且該機車亦係共犯邱志勇自行竊盜後,改懸向友人所借機車之車牌,則被告並未參與機車之竊盜,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共同犯罪,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極明確,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登源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查獲情形│備註│││(民國)││││(新台幣)│││├─┼────┼──────┼──────┼───┼───────┼───────┼─────┤│一│九十三年│彰化縣伸港鄉│趁該工廠大門│乙○○│織布機離合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刑法第三百│││十二月二│汴頭村汴頭路│未關之際,侵││台(約值二萬元│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條第一│││十九日十│一六六之二號│入該無人居住││),已為警查獲│三十分許,在彰│項│││六時十五│「六榮紡織企│之建築物內,││,並已歸還予被│化縣伸港鄉七嘉││││分許│業」│徒手搬運廠內││害人│村嘉興路二十五││││││之織布機離合│││號前,因設於該││││││器一台至其所│││址之舊貨商拒絕││││││騎乘之車號0│││收購該織布機離││││││MB|785│││合器,其正欲離││││││號上,復載往│││去之際,為警當││││││他處變賣(無│││場查獲。││││││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二│九十四年│彰化縣和美鎮│趁該工廠大門│丁○○│鐵削一包約一百│九十四年一月二│刑法第三百│││一月二日│好修里西調路│未關之際,侵││公斤(約值七百│日十一時四十五│二十條第一│││十一時四│一五二號「將│入工廠前之空││元),已為警查│分許,在彰化縣│項│││十五分許│軍鐵工廠」│地,徒手將置││獲,並已歸還予│和美鎮好修里西││││││放於工廠牆邊││被害人│調路一五二號「││││││之鐵削一包(│││將軍鐵工廠」內││││││約一百公斤)│││行竊後欲離去時││││││搬運至其所騎│││,為丁○○、陳││││││乘之車號00│││清標發現,對之││││││B|785號│││喝令欲報警處理││││││重型機車上(│││,其始將已搬運││││││無故侵入他人│││至機車上之鐵削││││││附連圍繞之土│││歸回原位,而當││││││地部分未具告│││場查獲││││││訴)│││││├─┼────┼──────┼──────┼───┼───────┼───────┼─────┤│三│九十四年│彰化縣伸港鄉│踰越鐵絲網之│丙○○│鋼鐵切管一部(│九十四年一月四│刑法第三百│││一月三日│好修里北園路│安全設備後,││約值三千五百元│日十三時三十分│二十條第一│││十一時許│九十一號「勝│侵入該無人居││),業已變賣予│許,再次侵入該│項第二款││││隆紡織公司」│住之建築物內││設於彰化縣伸港│工廠內欲行竊時││││││,徒手竊取○○○鄉○○村○○路│,為丙○○發現││││││放於工廠內之││三四號之「宥誠│,報警處理而循││││││鋼鐵切管機一││資源回收場」,│線查獲。││││││部,復自後門││所得一千元已花│││││││將該鋼鐵切管││用完畢│││││││機搬運至其所│││││││││有之前開機車│││││││││上,載往他處│││││││││變賣(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四│九十四年│彰化縣伸港鄉│踰越鐵絲網及│丙○○│因未尋獲值錢物│因於該工廠三樓│刑法第三百│││一月四日│好修里北園路│該工廠通風口││品而未能得逞│未尋獲值錢物品│二十條第二│││十三時三│九十一號「勝│等安全設備後│││,而正欲離去之│項、第一項│││十分許│隆紡織公司」│,侵入該無人│││際,為丙○○發│第二款│││││居住之建築物│││現,通知現場人││││││內行竊(無故│││員圍堵,並報警││││││侵入建築物部│││處理而查獲。││││││分未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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