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91號聲請人 孟令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業已遺失,經向華邦電子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17日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股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9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001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NX-0000000-01600002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NX-0000000-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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