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輝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輝勝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陳玟 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加昌路機車待轉區起駛,欲沿瑞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玟妗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蔡輝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玟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輝勝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妗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葉怡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109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降低,自屬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1-63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疏忽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1-63頁)。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右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見交訴卷第9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人居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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