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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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聲請人 鄭映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徐宏堃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944933號、CH944934號、CH944935號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以辨識相對人身分資料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依職權以相對人之姓名查詢戶政系統,並無符合相對人資料可參。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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