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艷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艷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8月間某時許」更正為「109年9月9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以帳號「Diemhuong」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門牌照片及生活照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上傳,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以此方式使瀏覽其網路貼文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即使被告之姐姐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糾紛,仍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以解決問題,竟不顧告訴人個人資料曝光後將造成告訴人困擾,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利用科技產品登入網際網路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公開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外籍人士、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係其日常生活通訊所用,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沒收與否不影響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被告阮艷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艷香與 阮秀妹 均為越南籍新住民且為朋友關係,二人間因故產生債權債務糾紛。詎阮艷香心生不滿,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阮秀妹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Diemhuong」,未經阮秀妹之同意,以越南文發表(中譯):「通報有跟這位 阿鳳 跟會的越南姐妹們,同時已經被阿鳳詐騙各位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大家要為自己爭取公平,大家要出手跟我同行,一起到法院提告,等台灣法律干涉判她罪還給我們大家一個公道,同時也可以取回多多少少已經被她欺騙的錢,請大家幫我分享給全部每一個人知道,看清她的面孔,不要被她欺騙了,我把我的電話留在下面,哪一位姐妹想要去告她,請跟我聯絡:0000000000。」等文字,並張貼阮秀妹之國民身分證、門牌照片各1張及生活照3張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阮秀妹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阮秀妹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
二、案經阮秀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艷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秀妹、證人 陳秋英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秀妹提出被告阮艷香臉書網頁及中文翻譯資料、本署110年度偵第13251號(證人陳秋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被告阮艷香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阮秀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據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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