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灣團聚的手續資料,惟始終不見被告來台灣,嗣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回稱家人不准伊來台,爾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年;嗣被告向大陸遼寧庄河市人民法院以(2004)庄民權初字第944號訴請判決離婚,原告已收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遼寧庄河市人民法院(2004)庄民權初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寇裕杰 到庭證稱實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遼寧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取得大陸的離婚判決書,今原告亦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因兩造已分居2年餘,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足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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