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張珈銘
張几 元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瑞寬 被上訴人 潘歆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8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⒈上訴人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
3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張几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嗣於105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原審起訴聲明變更為:⒈上訴人間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間應就系爭31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張几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經核被上訴人係將請求撤銷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減縮為撤銷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行為,並更正系爭318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之陳述,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張珈銘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因糾紛於102年
12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張珈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84號房屋)出售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上訴人張珈銘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84號房屋出售後,先後簽發4張票面金額共20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給付現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張珈銘不願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且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本票裁定確定並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9日向本院就系爭和解書向上訴人張珈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履行契約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人張珈銘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0元確定。故上訴人張珈銘尚積欠被上訴人3,400,000元。
㈡上訴人張珈銘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31
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張几元,並將系爭318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張几元,嗣於104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查調上訴人張珈銘之財產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張珈銘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張珈銘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4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張几元,上訴人張珈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几元後,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即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暨命上訴人張几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張几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具絕對公信力,若已
有第三人本此取得新登記之權利後,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情求,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
㈡系爭31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長經 於4、50年前
興建,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張長經,而張長經於91年11月26日死亡後,系爭318號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非上訴人張珈銘單獨所有;上訴人張珈銘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將系爭31
8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張几元,在未經其他繼承人承認前,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㈢上訴人張几元多年前均在外地工作,張長經生前已將系爭31
8號房屋交予上訴人共有,並由於上訴人張几元長期在外工作,基於方便,僅暫時將系爭318號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上訴人張珈銘,上訴人張几元實際上也有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31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係僅行政管理之方便,故系爭318號房屋課務義務人雖為上訴人張珈銘,並非表示上訴人張珈銘對系爭318號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因上訴人張珈銘向上訴人張几元借款,上訴人張珈銘遂將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張几元並將系爭31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張几元以抵償債務,且上訴人張几元係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過1、2個月始知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對於系爭房地有被撤銷之原因並不知悉。
㈣上訴人張珈銘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其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
84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高玉峰 後,上訴人張珈銘與被上訴人均同意依所售價款其中1,10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為和解,並依上訴人張珈銘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開1,100,000元交予與被上訴人同行之訴外人 彭冠翔 ,惟因彭冠翔於系爭前案未能到庭證述以致上訴人張珈銘受有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嗣經上訴人多方查訪彭冠翔後,彭冠翔已願意於本案到庭證述上訴人張珈銘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事實,然因上訴人張珈銘木訥、不諳法令而未能爭取己身權益,希望於本案再傳喚彭冠翔,以維權益。又系爭和解書係於上訴人張珈銘酒醉迷糊之際所簽訂,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並不正確。
㈤此外,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200,000元債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撤銷價值較高之系爭房地,不符比例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張几元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減縮及更正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第
1項、第245條分別定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4年11月3日查調上訴人張珈銘之財產資料,始發現上訴人張珈銘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上訴人張珈銘係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張几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11月3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訴人張珈銘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知悉後1年內之104年11月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係贈與系爭房地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時,上訴人張珈銘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資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限於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所為行為利益之轉得人,並不包括自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所為行為利益之受益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於受領利益時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在所不問。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張珈銘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張珈銘將其所有系爭84號房屋出售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0元,嗣上訴人張珈銘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84號房屋出售後,先後簽發4張票面金額共2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給付現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本票裁定確定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9日向本院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向上訴人張珈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經系爭前案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人張珈銘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0元確定,故上訴人張珈銘尚積欠被上訴人3,400,000元。另上訴人張珈銘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張几元,並於104年8月31日就系爭318號房屋申報贈與契稅由上訴人張几元取得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張几元,嗣於104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提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前案判決影本、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4年12月31日投稅埔字第10410102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復參酌上訴人張珈銘於104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張几元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乙情,有被上訴人張珈銘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上訴人張珈銘於102年12月12日出賣系爭84號房屋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可預料將來可能對被上訴人負擔3,500,000元債務,仍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几元,並於
104年9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珈銘此舉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104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屬有理。
⒊再者,上訴人張几元係自上訴人張珈銘直接取得行為利益之
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張几元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張几元回復原狀。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几元應將系爭土地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亦屬可採。
㈣上訴人固抗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具絕對
公信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若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其所有之債權,即需經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並訴請回復為債務人登記名義之狀態,以衡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訴請本院撤銷,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誤會。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318號房屋為張長經於4、50年前興建,
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張長經,而張長經於91年11月26日死亡後,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張珈銘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將系爭318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張几元,在未經其他繼承人承認前,該贈與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訴請撤銷等等。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318號房屋為訴外人上訴人之父即張長
經於4、50年前興建,系爭318號房屋原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張長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31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原納稅義務人為張長經,於86年12月15日申請贈與契稅由上訴人張珈銘取得,復於104年8月31日申請贈與契稅由上訴人張几元取得,有前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4年12月31日投稅埔字第10410102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衡以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繼承登記,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多以房屋稅籍資料為重要,堪認系爭318號房屋於86年12月15日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長經。
⒉又系爭318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長經,系爭318號房屋
於86年12月15日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長經,張長經於86年12月15日申請贈與契稅由上訴人張珈銘取得等情,業如上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張長經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父張長經於91年11月26日死亡。則系爭318號房屋為張長經生前於00年00月00日生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張珈銘,核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張長經所遺之遺產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另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非謂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全然不得佐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系爭318號房屋自86年12月15日申請贈與契稅由上訴人張珈銘取得迄至104年8月31日申請贈與契稅由上訴人張几元取得,此段長達近20年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張珈銘,而上訴人張几元於此段期間亦未有何舉措以維自身權益,另衡以自本件起訴迄今,未見上訴人有提出張長經與上訴人張珈銘間有何相反之約定為反證,則張長經於00年00月00日生前已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張珈銘,並將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張珈銘乙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1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係僅行政管理之方便,系爭318號房屋課稅義務為上訴人張珈銘,並非表示上訴人張珈銘對系爭318號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318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非上訴人張珈銘單獨所有等語,即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張几元多年前均在外地工作,張長經生
前即將系爭318號房屋交予上訴人共有,並由於上訴人張几元長期在外工作,僅暫時將系爭318號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上訴人張珈銘,上訴人張几元實際上也有一半的權利,上訴人間就系爭318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揭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針對渠等曾就系爭318號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張几元自承有10幾年未居住系爭31
8號房屋,且長期在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上訴人抗辯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顯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內容不符,則上訴人間就系爭318號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屬有疑。又張長經於00年00月00日生前已將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張珈銘乙情,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僅空言陳稱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請求本院於本案再聲請傳喚彭冠翔證明上訴人
張珈銘與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已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張珈銘交付彭冠翔1,100,000元之事實,且系爭和解書係於上訴人張珈銘酒醉迷糊之際所簽訂,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並不正確等語。惟按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法院即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9日向本院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向上訴人張珈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經系爭前案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人張珈銘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0元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揆揭上開說明,上訴人除依法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以外,就系爭前案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即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又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格式亦非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㈧再者,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積極增加上訴人張珈銘之財產,以利上訴人張珈銘清償對己之債務,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本件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核屬權利濫用等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系爭3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104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珈銘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並更正聲明,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