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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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鳳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鳳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鳳結雖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年籍不詳姓名「 賴志明 」(音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撥打予 蔡梅枝 (所涉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向其佯稱若有資金需要,可提供貸款云云,要求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蔡梅枝因需錢孔急,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在露天拍賣E-BAY網站
上,冒用 陳奕霖 所有之「lonesome1714」帳號,刊登欲拍賣「【 舒潔 】輕巧包抽取衛生紙120抽100包箱四箱免運五箱送一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銀行帳號,供下標者匯款之用。嗣經有意願購買者撥打電話向陳奕霖詢問下標、匯款方式,陳奕霖方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而生未遂之結果,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 王淑娟 等人,致王淑娟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奕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及 林奇陽 、 蘇翊雯 、 林建鋒 、 蔡俐瑩 、 石家爰 、 蘇泊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葉鳳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年10月3日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SIM卡,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年籍不詳姓名「賴志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人,電話是「賴志明」申請的,辦完後「賴志明」有給伊1,000元去坐車,伊也是被害者,伊是被人騙去申辦門號,申辦門號的人伊也不認識,帶伊去申辦的女子知道事情的真相。辦出來的手機號碼伊並不知道,電信公司應該幫伊停機,怎麼會繼續讓詐騙集團使用,他們拿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去申辦,伊打電話要對方還我,他們都不接電話,伊本來不肯讓他辦,後來伊也不知道他會辦那麼多支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一名女子向其陳述為業績辦理手機沒有關係,並說這並非違法之事,而且也有多人申辦;因為被告年紀已高,智識能力不高,居住在鄉村,遂相信該女子所言申辦手機門號,被告在申辦之後就為賴志明取走,其後也無法找到該二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也不知手機之後會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SIM卡,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年籍不詳姓名「賴志明」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並有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05年5月5日投服字第1050000050號函檢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服務契約及葉鳳結、 張陳慶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上開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撥打予蔡梅枝,向其佯稱若有資金需要,可提供貸款云云,要求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蔡梅枝因需錢孔急,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奕霖與附表所示之人,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方式向陳奕霖及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然為陳奕霖發覺而未得手;另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梅枝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陳奕霖、林奇陽、蘇翊雯、林建鋒、蔡俐瑩、石家爰、蘇泊全及被害人 翁寶璋 、 顧皓光 、 張文馨 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0至152頁、第16
4至166頁、第172至173頁、第178至180頁、第190至
193頁、第202至203、第213至216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14頁);復有陳奕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帳號lonesome1714露天拍賣網頁資料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1040005986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4年1月19日國世中和字第1040000003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企業虛擬網路服務合約書1份、43y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15頁至27頁、第30頁),及另案被告蔡梅枝因於
103年12月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持蔡梅枝所有之上開上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18日國世中和字第10400000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等資料、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1頁、第56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某時許,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2個月之
103年12月19日、12月20日,即經詐騙集團利用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申辦與供犯罪使用之時間點甚為密接。又被告雖辯稱:電話是「賴志明」申請的,辦完後「賴志明」有給伊1,000元去坐車等節,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即應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貪圖1,000元之對價,即恣意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資料之際,本即可得預見其對上開個人資料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者,沒有提供電話予詐騙集團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就前開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被告請求傳訊帶被告申辦門號的人,除未能提供請求調查之人之年籍資料外,因被告主觀上仍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並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詐欺如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一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遭不法分
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取得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因此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字承電話是「賴志明」申請的,辦完後「賴志明」有給伊1,000元去坐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第1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來她說辦一支給伊1,000元,伊是因為她這樣說才答應去辦這支門號,結果伊被騙,她並沒有交給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除被告前開不一致之供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及價額。
三、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集團││號││手法│時間│【下同】)│指定銀行帳戶│├─┼───┼─────────┼────┼──────┼────────┤│1│王淑娟│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3年12│27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蘇翊雯│販賣「亞培管 灌安素 │月20日上││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實訊息,致被│午11時53││帳戶││││害人陷於錯誤,而下│分許││││││標購買││││├─┼───┼─────────┼────┼──────┼────────┤││林奇陽│在「eprice比價王」│103年12│3,0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2││網站張貼販賣中古│月20日中││有之國泰世華銀行││││HTC廠牌行動電話之│午12時33││帳戶││││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分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林建鋒│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3年12│1萬3,0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3││販賣iPadair2128G│月20日中││有之國泰世華銀行││││wifi平板電腦之不實│午12時45││帳戶││││訊息,致被害人陷於│分許││││││錯誤,而下標購買││││├─┼───┼─────────┼────┼──────┼────────┤││蔡俐瑩│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3年12│9,8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4││販賣電暖爐之不實訊│月20日下││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午1時30││帳戶││││誤,而下標購買│分許│││├─┼───┼─────────┼────┼──────┼────────┤││顧皓光│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3年12│3,05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5││販賣玩具之不實訊息│月20日下││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午1時48││帳戶││││,而下標購買│分許│││├─┼───┼─────────┼────┼──────┼────────┤││張文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3年12│7,0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6││張貼販賣iPhone5S│月20日下││有之國泰世華銀行││││64G行動電話之不實│午3時33││帳戶││││訊息,致被害人陷於│分許││││││錯誤,而下標購買││││├─┼───┼─────────┼────┼──────┼────────┤││石家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3年12│6,5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7││張貼販賣CASIO廠牌│月20日下││有之國泰世華銀行││││、TR35型號之相機之│午4時許││帳戶││││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翁寶璋│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3年12│2,48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8││販賣上豪廠牌VE-39│月20日下││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型號不鏽鋼排油煙機│午4時52││帳戶││││之不實訊息,致被害│分許││││││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蘇泊全│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103年12│6,000元│另案被告蔡梅枝所││9││販賣PS4遊戲主機之│月20日晚││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不實訊息,致被害人│上8時52││帳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分許││││││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