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宸鋐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宸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宸鋐(原姓名: 廖英銓 )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以某不詳原因、方式,取得支票號碼:「A0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已改制為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其上已蓋印發票人:「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司)、負責人「 吳憲政 」之印章,及填載發票日:「102年12月5日」】。嗣因廖宸鋐持上開支票透過南崗路双喆洗車廠林家瑋蔡嘉樑 等人欲票貼現金未果,為 康源宗 輾轉得知,而轉告 陳坤材 此事,陳坤材乃於其後數日邀約康源宗、廖宸鋐至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巷00○00號住處商談,並當場要求廖宸鋐返還上開支票,廖宸鋐口頭上佯為應允陳坤材,然其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支票。廖宸鋐已知未經吳憲政、陳坤材同意及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其後即
102年10月間某日,攜帶系爭支票至不知情之 謝忠豪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B住處外附近某處,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750,000」等內容(未扣案,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冒用「金大公司」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旋在謝忠豪上開住處附近某車上,向謝忠豪行使之,而換得現金30萬元,並用以抵償其另積欠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因此得到現金及抵償債務之利益共計75萬元。
二、案經陳坤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吳憲政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陳坤材、吳憲政、 李依珊 、蔡嘉樑、謝忠豪、 陳淑惠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號第28頁反面、第33頁),查證人陳坤材、吳憲政、李依珊、蔡嘉樑、謝忠豪、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屬被告廖宸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坤材、吳憲政、李依珊、蔡嘉樑、謝忠豪、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宸鋐固坦承將系爭支票交與證人謝忠豪換取得現金30萬元,並用以抵償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乙情,然辯稱:告訴人即證人陳坤材與伊原為大哥、小弟關係,102年9月9日伊與證人陳坤材遭人質疑詐賭,伊遭押走及施暴,手指被剪掉,證人陳坤材為彌補伊,及償還另積欠伊之債務,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伊,同意伊可填寫面額不超過100萬元,伊取得系爭支票後,曾透過南崗路双喆洗車廠的林家瑋、蔡嘉樑等人欲換取現金而未果,期間,證人陳坤材輾轉知悉系爭支票在伊那邊,曾找證人康源宗及伊到證人陳坤材住處商談,並要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伊雖允諾,然因當時已經不信任證人陳坤材,所以未還票,其後伊填寫完票面金額75萬元後,向證人謝忠豪以系爭支票換取得現金30萬元,並用以抵償伊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坤材、吳憲政間有長期資金往來,且鈞院可調閱被告與證人陳坤材涉嫌賭博案件,證明102年9月間,被告因而受傷,證人陳坤材因而於其住處內,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並告知被告可於100萬元額度內填寫系爭支票,又以證人陳坤材知悉系爭支票在被告處乙情推知,系爭支票應為證人陳坤材交付與被告,故被告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正反面;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經查:
㈠證人陳坤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金大公司支票由伊與證人
吳憲政一同使用,於102年9月3日,在伊位於名間鄉大廈巷之住處內,伊與證人吳憲政為商談合夥作買賣木頭生意,證人吳憲政拿僅蓋印金大公司、吳憲政印章之系爭支票與伊,伊並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但後來因買賣木頭生意未談成,證人吳憲政就將系爭支票遺留在伊處,其後伊與證人吳憲政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嗣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證人即伊友人康源宗打電話告知伊,有人拿金大公司開立之支票在外面問錢,證人康源宗於同日至伊住處,提供系爭支票照片與伊看,並告知被告持系爭支票在問錢,伊便開始找被告,然過約1至2星期某日始找到被告,嗣證人康源宗在伊住處商談時,被告向伊坦承系爭支票在其那裡,伊便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當時同意要返還與伊,但都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
151頁反面),復提出儲存在其手機內之系爭支票畫面,經本院翻拍之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吳憲政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係為102年9月3日,伊為與證人陳坤材合夥作買賣木頭生意,由伊僅蓋印金大公司及伊的印章後,放在證人陳坤材住處,然生意未作成,隔幾天伊向證人陳坤材要回系爭支票,然證人陳坤材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並告知可能拿得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61頁)大致相符,復勾稽證人康源宗到庭證稱,證人蔡嘉樑給伊看LINE上系爭支票之圖片,並告知系爭支票為被告拿去親戚林家瑋的洗車廠在問票,伊發現為金大公司之空白支票,便打電話告知證人陳坤材此事,過約幾天證人陳坤材約伊與被告見面商談,證人陳坤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答應隔日返還系爭支票,但其後證人陳坤材告知伊被告沒有返還系爭支票而去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28頁反面),可知系爭支票為證人吳憲政於102年9月3日因欲與證人陳坤材合夥作生意,而交付與證人陳坤材,且僅蓋印金大公司及吳憲政之印章,雖由證人陳坤材填寫發票日而仍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空白支票,嗣其後被告以某不詳原因、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持系爭支票透過南崗路双喆洗車廠的林家瑋、蔡嘉樑等人欲票貼現金未果,為證人康源宗輾轉得知,並轉告證人陳坤材此事,證人陳坤材乃於其後數日邀約證人康源宗、被告見面商談,並當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雖口頭上應允證人陳坤材,然其後未返還系爭支票與證人陳坤材等情為真,則被告未經證人吳憲政同意及授權,且經系爭支票持有人即證人陳坤材要求其返還系爭支票之時,證人陳坤材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未授權及未同意被告其後填寫空白支票之其餘欄位及使用系爭支票等情,已堪認定。
㈡又嗣後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攜帶系爭支票至不知情之
證人謝忠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B住處外之某車上,向證人謝忠豪行使之,而換取得現金30萬元,並用以抵償其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證人謝忠豪其後持系爭支票向證人陳淑惠票貼等情,業經證人謝忠豪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供承,證人陳坤材找證人康源宗及伊到證人陳坤材住處商談,要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伊雖允諾,然因當時已經不信任證人陳坤材,所以未還票,嗣後伊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柒拾伍萬元整」、「750,000」等內容,便找謝忠豪,以系爭支票換取得現金30萬元,並用以抵償伊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
2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已知未經證人吳憲政同意及授權,且證人陳坤材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未授權及未同意被告其後填寫空白支票之其餘欄位及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下,被告仍於102年10月間某日,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柒拾伍萬元整」、「750,000」等內容後,旋在證人謝忠豪上開住處附近某車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謝忠豪換取得現金30萬元,及用以抵償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等情為真。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陳坤材與被告遭人質疑詐賭,被告因而遭人押走及施暴,手指被剪掉,證人陳坤材為彌補被告,及償還另積欠被告之債務,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等語,均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19頁上方)、萬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下方)、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4090號函暨檢附被告測謊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外放卷)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及行使系爭支票,均係處於未經證
人吳憲政、陳坤材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為,已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被告廖宸鋐未得證人吳憲政、陳坤材之授權或同意,逕以「金大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支票以向證人謝忠豪換得現金30萬元,並用以抵償其另積欠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取得證人吳憲政、陳坤材授權及同意之情
況下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性,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⒉犯後尚未能與證人吳憲政、陳坤材達成和解;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廖宸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既已就偽造之有價證券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0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向證人謝忠豪行使偽造系爭支票,而換取得現金30萬
元,並用以抵償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違法行為所得30萬元及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抵償被告另積欠證人謝忠豪之債務共計45萬元,應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宸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在告訴人陳坤材位於名間鄉大庄村大廈巷76之31號住處,竊取告訴人陳坤材所保管之系爭支票,由告訴人即「金大公司」負責人吳憲政置放在陳坤材前開住處,上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5日、發票人為「金大公司」、「吳憲政」,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看法相同),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陳坤材、吳憲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蔡嘉樑、謝忠豪、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憲政填具之系爭票據遺失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陳坤材與伊原為大哥、小弟關係,102年9月9日伊與證人陳坤材遭人質疑詐賭,伊遭押走及施暴,手指被剪掉,證人陳坤材為彌補伊,及償還另積欠伊之債務,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伊,同意伊可填寫面額不超過100萬元,伊取得系爭支票後,曾透過南崗路双喆洗車廠的林家瑋、蔡嘉樑等人欲換取現金而未果,期間,證人陳坤材輾轉知悉系爭支票在伊那邊,曾找證人康源宗及伊商談,並要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陳坤材、吳憲政間有長期資金往來,且被告與證人陳坤材涉嫌賭博案件,證明102年9月間,被告因而受傷,證人陳坤材因而於其住處內,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並告知被告可於100萬元額度內填寫系爭支票,又以證人陳坤材知悉系爭支票在被告處乙情推知,系爭支票應為證人陳坤材交付與被告,故被告非竊盜得系爭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正反面;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陳坤材、吳憲政於102年9月3日後幾日,發現
遺失系爭支票,便開始尋找系爭支票,經證人蔡嘉樑、康源宗輾轉告知,證人陳坤材因而知悉系爭支票在被告處,且證人陳坤材隨即邀約證人康源宗至其住處,告知證人康源宗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拿去,其後證人陳坤材邀約證人康源宗、被告至其住處商談,證人陳坤材當場對被告稱:「麻煩你票拿回來還我」等語,然未質疑為何系爭支票係在被告處,而被告亦表示會無條件歸還等情,業經證人康源宗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陳坤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邀約證人康源宗、被告到其住處商談時,被告承認持有系爭支票,伊很平和地跟被告說把票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正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事後證人陳坤材邀約證人康源宗、被告至其住處商談時,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未質疑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源由乙情為真,衡情被告與證人陳坤材為大哥、小弟之關係,果系爭支票遭被告竊取,證人陳坤材應會當面質問被告,為何竊取系爭支票,斷無僅平和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理?㈡又證人吳憲政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因商談生意,
放置在證人陳坤材處,隔幾天,伊向證人陳坤材要系爭支票時,證人陳坤材告以好像被別人拿走了,但知道被何人拿走,可能拿得回來等語,但之後拿不回來,所以伊與證人陳坤材便去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而證人吳憲政係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陳坤材知悉系爭支票遺失後,仍與證人吳憲政拖延遲至約1個月始為掛失止付手續乙情為真,衡情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在外流通,為避免遭持有之他人任意填寫金額而兌現,進而衍生金大公司財務問題,證人陳坤材、吳憲政應會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時,即為後續包括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或申請除權判決等程序,然證人陳坤材竟告知證人吳憲政已知系爭支票在何處,其可將系爭支票取回等語,而遲至發現遺失後約1個月始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已與常情不符,啟人疑竇;況證人陳坤材、吳憲政實可於發現遺失之際,逕為後續程序,以保障金大公司、證人吳憲政等之權益,無須證人陳坤材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證人陳坤材竟捨票據遺失之正常法律流程不為,而耗時在找尋被告以提出返還系爭支票之要求,置金大公司及證人吳憲政之權益處於不確定之風險,益徵證人陳坤材之告訴,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㈢另觀卷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凱銀存匯
字第10401700045號函暨檢附金大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6頁),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日、102年9月23日,被告以其原姓名廖英銓名義,分別匯款35萬元、50萬元、50萬元、12萬元、38萬元、20萬元予金大公司,參以證人陳坤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金大公司之帳戶有一部分由伊在使用,因為伊沒有個人支票,會請證人吳憲政幫忙先墊付,被告在經營賭場時,資金都是伊幫被告先支付,被告102年9月23日匯款至金大公司帳戶係因要償還積欠伊先墊付賭場資金的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坤材間確有利用金大公司帳戶為資金往來及調度之狀況,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坤材與被告間具長期資金往來等語,尚非無據。
㈣本件證人陳坤材、吳憲政雖指訴系爭支票遭被告竊取等語,
然證人陳坤材、吳憲政之後續處理方式及流程,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陳坤材確與被告間確具利用金大公司帳戶為資金往來及調度之狀況,是證人陳坤材、吳憲政之指訴與上開事證不甚相符,該等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均有所疑義,尚難單憑證人陳坤材、吳憲政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單位:新臺幣)│││├─────┼────────┼───────┼─────────────┤│A00000000│75萬元│102年12月5日│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吳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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