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林家福 、 林樹山 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為限。而該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其中以第一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受判決人林家福、林樹山盜匪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所採證人 郭廷宏 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偽造,郭廷宏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言係屬偽證云云為聲請之理由,惟查抗告人並未取得認該估價單係屬偽造,郭廷宏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謂有再審之原因。原審因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並以其提出之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函件,均足證明上開估價單係屬偽造、郭廷宏之證言係屬虛偽,無須經判決確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