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劉蕙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235-NVM號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 彭鄭滿妹 騎乘之AXP-33
9號機車,致彭鄭滿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臀部擦挫傷及左側髖部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劉蕙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鄭滿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