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敏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敏無罪。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7、8月間,受友人 徐志翔 之託,將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改造子彈8顆、空包彈1盒與外包裝之茶葉罐1個等物,寄藏於苗栗縣○○市○○里○○路○○號3樓,徐志翔於106年9月11日死亡後,被告於107年3月底某日,將上述物品放置於同案被告 巫忠 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氣孔內,警方獲報後,於同年7月25日3時27分許,在上述位置查獲上述物品,再經調查後,確認上述物品為被告放置,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巫忠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瑞敏固坦承認識巫忠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接觸過扣案的槍彈,該改造槍枝、子彈不是我的,之前我承認是因為我是替人頂罪,替巫忠澔頂罪,巫忠澔開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我幫他頂罪,他教我的說法是把那支槍的來源推給一個過世的人,此外,我做警詢筆錄前,當日他曾帶我去看槍彈藏放被警察拿走的地方,還教我該怎麼走上去藏槍的地方,然後教我記住並這樣認,他帶我去警察局之前,有先在他家叫我警詢筆錄要怎麼套,做完筆錄他去警局接我,並給我2萬元,剩下的錢他就沒有給我,後來我的家人一直罵我,我才會到準備程序才把實話說出來等語。經查:
(一)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改造子彈8顆、空包彈1盒與外包裝之茶葉罐1個等物,係於107年7月25日3時27分許 經警 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氣孔內扣得,且該批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空包彈(50顆)1盒,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函、查獲現場及藏放槍械的大樓排氣孔位置等照片22張(偵卷第103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23頁、第135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79頁、第193頁至
198頁、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彈中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經試射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巫忠澔固於警詢證稱:綽號「 小胖 」的被告是我很熟的朋友,被告經常前往我在「文昌一品大廈」租處找我聊天,我有提供我租屋處上下電梯必須使用的感應磁卡給被告,但是這個大樓是107年7月中旬才開始有磁卡管制的,之前沒有管制,可以隨意進出,警方查扣的改造手槍、子彈、空包彈等,都是被告於107年3月份的時候藏放的。107年7月25日晚上約20時許,被告用網路電話打給我,要我到頂樓查看他藏的手槍還在不在,我上到頂樓拆下被告藏槍的排風孔閘欄後,有看到他藏槍的黑色手提包,但是我打開來檢查,手提袋裡面空空的,什麼也沒有,所以我當下聯繫被告,被告很緊張認為槍械已被警方或他人發現,一定紙包不住火了,所以要我陪他向警方投案,被告107年5月間來我租屋處時跟我說,被告107年3月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時,趁機在頂樓將他持有的改造手槍、子彈等藏到頂樓一處排氣孔內,5月份他還叫我陪他上樓查看東西還在不在。我們上到頂樓,被告到頂樓陽台一處排氣孔,將閘欄拆下後,裡面有黑色手提袋,這時我就打開手提袋檢查,裡面有用塑膠袋包存的手槍1支、1個茶葉罐,茶葉罐裡面有子彈、空包彈,我順手把槍拿起來看,同時打開茶葉罐看裡面的東西即子彈,就放回原位,排氣孔閘欄恢復原狀,所以被告是107年3月份沒有跟我說明,就私自在我的租屋處頂樓藏槍,同年5月份要我陪同上樓查看槍枝是否還在時,才跟我說明藏槍的事情,我只有在107年5月份陪被告到頂樓查看槍械還在不在時,順便檢查、把玩一下,我接觸過這支手槍就這一次而已,我沒有拿來射擊,被告藏槍在我租屋處之前,他有沒有拿去射擊、犯案,我不知道,107年7月25日夜間約20時許,我跟我朋友 蔡定翰 前往上址頂樓,且2人都蹲身頂樓排氣孔閘門之前,是因為7月25日,被告打網路電話給我,要我到頂樓查看槍械還在不在,我叫我朋友蔡定翰陪我上樓查看,我發現手槍、子彈等都不見了,現場就打網路電話通知許瑞敏,隨後我就和蔡定翰拿著空的手提袋離開了,該手提袋我已經丟掉了,我叫蔡定翰陪我到頂樓查看東西之前,蔡定翰完全不知情,發現東西不見之後,我才跟他講許瑞敏藏槍的事,之前他完全不知道,被告私自將槍藏在我的租屋處頂樓時,也沒跟我講,雖然事後知道他持有槍械,並告訴我藏槍地點之後,我有去檢查槍械是否還在,但是只要沒出事,我不忍心檢舉他持有槍械的事情等語(偵卷第53頁至6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間許瑞敏有到我家找我,並帶我一同到頂樓看他藏的槍彈,
107年7月間,許瑞敏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他的槍彈是否還在,我就上去看,但當時已經不在了等語(偵卷第
203頁至205頁)。由證人巫忠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107年3月間未經巫忠澔同意擅自藏放槍枝在巫忠澔上址居所頂樓,證人巫忠澔雖然事後在107年5月間知道此事,仍與被告一同上樓去檢查槍械是否還在,甚至主動把玩,並認為只要沒出事即可,惟衡諸常情,持有槍枝涉重刑之犯罪,藏放槍枝事關緊要更需隱密,越少人知悉越可避免曝光,則被告在107年3月間既未經巫忠澔同意私藏槍彈於巫忠澔上址居所頂樓後,又何以要在107年5月間特意主動告知巫忠澔上情,使藏槍之事曝光,更讓巫忠澔知道該藏槍位置,此舉已有可疑。又若巫忠澔事前對於該槍枝之事全然不知情,擅自遭他人於其居所頂樓藏放槍枝,豈會對此情不慍不怒,對於可能遭受牽連乙事毫不在意,甚至主動把玩該槍枝、主動開啟藏放子彈之茶葉罐觀看,增加事涉至己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巫忠澔並無從藏槍乙事獲得任何益處,竟容任該槍枝繼續藏放於其居所頂樓,徒增遭牽連之風險,益徵證人巫忠澔所述,並非無疑。又證人巫忠澔雖證稱上述在107年7月25日即前述槍彈遭查獲當日晚間至上址頂樓去找槍,係因被告突然焦急要求巫忠澔確認槍枝是否仍在原處等節,惟被告並未居住該處大樓內,何以突然會在查獲當日要求巫忠澔上樓確認該槍枝是否被他人取走,而巫忠澔顯然較被告更有可能知悉其租屋處遭人發現槍枝並報警之消息或任何蛛絲馬跡,而非不在該社區大樓居住之被告,是證人巫忠澔此部分證述情節,亦啟人疑竇。又證人巫忠澔雖證稱我有提供我租屋處上下電梯必須使用的感應磁卡給被告,但是這個大樓是10
7年7月中旬才開始有磁卡管制的,之前沒有管制,可以隨意進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上址查獲地點之「文昌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上址大樓進出有何管制措施係於何時開始,該管理委員會回覆以:本大樓於107年元月交屋時即於社區警衛室門口(行人通道)設置1台磁卡機,來管制社區住戶於警衛下班或週休期間需刷卡才能進入,進入社區後,社區頂樓為公共空間,開放所有住戶均可使用等內容,此有文昌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日文昌管委會108字第3號函(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可見該大廈出入口在107年1月交屋時即有設置磁卡機管制進出。由是可見證人巫忠澔所述該社區大樓在107年
1月至7月中旬開始有磁卡管制之前,進出均無管制,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等節,顯與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三)再者,證人巫忠澔雖然證稱:在107年7月25日晚間,曾與友人蔡定翰一同至上址頂樓查看槍枝還在不在,在此之前,蔡定翰完全不知情,發現東西不見之後,我才跟蔡定翰講被告藏槍的事,之前蔡定翰完全不知道等語,然而證人蔡定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巫忠澔有一名綽號叫小胖的朋友,但是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
107年7月25日晚上約20時許我在巫忠澔租屋處聊天,當時巫忠澔要我陪他到頂樓查看「東西」還在不在,我們上到頂樓後,巫忠澔拆下藏東西的排風孔閘欄後,裡面有一個黑色手提包,但是巫忠澔打開來檢查,手提袋裡面空空的,什麼也沒有,巫忠澔才跟我說來檢查的東西是改造手槍跟子彈,但是東西不見了,我才知道藏槍的事情,我才聽巫忠澔講是綽號小胖的男子的,隔幾天巫忠澔有跟我講警察有找他做筆錄,因為我有跟他上去找東西,所以我也要出面作筆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73頁至81頁),惟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改證稱:因為巫忠澔年紀比我大,我要叫他大哥,都要尊重他,我跟巫忠澔算是一個集團,對我來說算是保護圈,因為那時候他算是我上面的,我基本上都要聽他的,我跟綽號「小胖」被告則是差不多3年前(即105年)認識的,我們也是偶爾會聯絡,在
107年7月25日晚上8點,巫忠澔叫我陪他上去找東西,上去陽台找東西之前,巫忠澔都還很正常,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上去找之後,就打開那個地方,當時是巫忠澔叫我伸進去摸看到底在哪裡,他原本是叫我把該處內的手提袋拿起來看裡面有沒有東西,然後巫忠澔就跟我說原本的東西不見了,巫忠澔很緊張,我問他說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槍,我都以為他在開玩笑,他就跟我說什麼槍不見了,反正他就是很緊張,就很慌說為什麼不見了,放到哪裡去,巫忠澔沒有提到這個槍是誰的,離開頂樓之後我跟巫忠澔回去他房間,巫忠澔跟他女友、我朋友在房間,巫忠澔跟他女友就很急的問說槍的事情,巫忠澔跟他女友那時候是懷疑說是巫忠澔自己的朋友偷的,因為巫忠澔說那把槍是他跟他朋友一起放到上面,只有他那個朋友知道,等於只有2個人知道說那把槍放在那裡,所以他覺得是他朋友偷走頂樓那把槍的,他們就開始聯絡說之前是誰跟他去放槍的,他們有提到那個朋友綽號叫做「阿」什麼的,那時候並沒有提到「小胖」,當時在頂樓時找槍時,我們把原本藏槍位置的一個手提袋拿走,當時巫忠澔就叫我拿走手提袋,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什麼東西,他就很緊張,叫我先拿手提袋走,然後拿起來後,後面他就叫我帶下去,然後帶下去之後,我看到巫忠澔在房間陽台就把那個手提袋直接往外面的路上丟掉,因此回到房間之後我才知道說真的有槍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參與討論,因為他們在討論事情,我也不能說什麼,雖然當時巫忠澔懷疑是他朋友偷走槍,但過幾天之後才知道說那東西很像是給那邊施工的人施工到一半發現那個東西,然後交到警察局,因為
107年7月25日當時是我跟他一起上去頂樓,代表說我一定會被傳過去做筆錄,後來是巫忠澔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做筆錄之前一天,巫忠澔就直接教我做筆錄這樣子講,叫我要講我不認識被告,教我說那把槍是一個叫「小胖」的,然後說我跟被告都完全不認識這樣子,我不敢問巫忠澔為什麼要這樣講,因為我基本上都一定要聽他的,問了都會造成反效果,只會造成他來罵我,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巫忠澔也在同一個區域,我不確定他能不能聽的到我做筆錄的內容,但是有可能聽到,所以我還是會擔心,以防萬一,我還是照巫忠澔所教的說法跟警察講,所以一直以來到做警詢筆錄前一天,巫忠澔才跟我提到要跟警察講槍是「小胖」的,但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槍是誰的,「小胖」是我確實有這個朋友,但巫忠澔要我跟警察說我跟「小胖」這個人完全沒有交集,也不認識,另外,巫忠澔叫我講說要說手提袋被他隨手丟棄,我記得說這件事發生過後沒幾天,大概是做完筆錄1個月內,被告突然有一筆錢,是巫忠澔拿給他的,拿錢的事是被告跟我說的,當時我也沒有多問為什麼突然拿給他錢,我那時候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巫忠澔跟被告那時候關係也沒有到很好,但我沒問,我有上址大樓的管制磁卡,是跟巫忠澔比較熟之後,巫忠澔才給我的,被告並沒有上址大樓的磁卡,我跟巫忠澔後來關係就沒有這麼好,他欠我3萬5千元,另外,巫忠澔的朋友曾經叫我背一個槍的案子,就是頂罪,關於本案我從頭到尾只有在107年8月1日那一天做過一次警詢筆錄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57頁至390頁),可知證人巫忠澔所述陪同至上址頂樓尋槍之證人蔡定翰,已於審理時推翻之前在警詢之證述。
(四)又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證稱巫忠澔與蔡定翰於107年7月25日即本案查獲槍枝當日晚間,曾一同至上址頂樓藏槍處查看,並曾拿走原本放置槍枝位置之手提袋等情,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茲分述如下:
1、本件在員警於107年7月25日下午於上址頂樓扣得上開槍彈之後,再於該處放置密錄器欲查看是否有人於該處出沒,遂錄得巫忠澔、蔡定翰於查獲當日晚間至該處之畫面,此經本院勘驗卷附「文昌一品」大廈頂樓錄影畫面光碟(錄影檔名為「TLC00001」,勘驗畫面為01:51:21至01:
52:11),勘驗結果如下:(01:51:21)畫面為本案查獲槍枝之「文昌一品」大廈頂樓,頂樓因為有人出現而照明燈亮起,(01:51:22)出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白色球鞋之男子(即巫忠澔),接著又出現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穿著運動褲,黑色球鞋之男子(即蔡定翰),2人均走向大樓排氣孔位置,巫忠澔先靠近排氣孔位置,蹲在排氣孔位置前面,雙手伸進在排氣孔內側動作,並有自排氣孔內側拿出一個類似袋子的物品先放在地上,此時蔡定翰在旁徘徊走動,然後再靠近排氣孔位置,蹲在巫忠澔旁邊,2人一起蹲在排氣孔位置週圍,巫忠澔雙手在排氣孔內側動作,2人在排氣孔位置週圍,有時蹲著有時站著、似在交談著(此檔案只顯示影像,無聲音),(01:51:37)2人站起時,蔡定翰右手同時拿著剛剛從排氣孔位置拿出來放在地上類似袋子的東西,巫忠澔時而右手指著排氣孔位置,2人似在交談,2人有短暫離開排氣孔位置,往頂樓門口位置走,於(01:
51:58)2人再次回到排氣孔位置,由蔡定翰蹲下先將似袋子之物品放在地上,雙手伸進排氣孔內側動作後,於(
01:52:04)蔡定翰起身隨手將放在地上類似袋子之物拿在右手,2人往頂樓門口位置移動,離開頂樓位置。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巫忠澔與蔡定翰一同上頂樓查看藏槍位置,兩人數度蹲在排氣孔前或將手伸入查看尋找,期間蔡定翰並曾將手伸入原本藏槍之排氣孔內找尋,且該原本藏槍之排氣孔內找出之手提袋,係由蔡定翰拿在手上離開乙情,與證人蔡定翰審理時所述相符。又參以上開巫忠澔在槍枝查獲當日上頂樓去找槍之情形,及其積極找槍、發現槍枝消失後焦急而反覆尋找,又主動要將藏放槍枝之袋子拿去丟掉之情,則衡諸常情,若該槍枝與其巫忠澔本身並無關聯,而係被告擅自藏放,巫忠澔大可不必積極湮滅槍枝之相關證據,即將放置槍枝之手提袋立即命不知情之蔡定翰帶走,由此情更可證明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證稱在其為警詢筆錄前曾遭巫忠澔積極介入影響證述,教導蔡定翰以其說詞向警謊稱不認識被告,及槍彈推稱為被告所有等語,應為可採,亦即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顯較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為實在。
(五)據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證稱巫忠澔於槍枝遭查獲當日晚間,與蔡定翰一同上頂樓找槍,發現槍枝不見後巫忠澔感到焦急,並先將藏放槍枝之袋子自現場拿走丟掉,此已可顯巫忠澔心虛始亟欲滅證、擔心遭查獲之情。又從上述巫忠澔發現槍枝不見後,匆忙下樓與其女友討論槍枝是誰擅自取走,巫忠澔及其女友兩人並以槍枝係巫忠澔與一名綽號為「阿」什麼的友人一同上去藏放之情,推理認為係該友人偷走,並焦急聯絡該友人等情,堪認該槍彈本為巫忠澔與另一名綽號「阿」什麼之友人一同上樓藏放,並非被告獨自未經巫忠澔而擅自藏放至該處,亦可見證人巫忠澔所述被告擅自藏槍,其事後才經被告告知後發現,107年7月25日經被告要求查看槍枝後發現消失,當下聯繫被告,被告很緊張認為槍械已被警方或他人發現,要巫忠澔陪同向警方投案等節,顯屬虛偽捏造。另由上述在巫忠澔帶蔡定翰至警局做警詢筆錄之前一天,巫忠澔才跟證人蔡定翰提及槍枝是被告的,並要求蔡定翰向警謊稱不認識被告,及向警告知槍是被告的等說詞,由此顯見巫忠澔證稱107年7月25日找槍找不到後,則向蔡定翰解釋說不見的槍是被告所有乙節,並非實在;亦可見證人巫忠澔期望以蔡定翰之警詢證述,刻意將查獲槍彈來源導向為被告所放置。衡諸常情,若該槍彈與巫忠澔並無關聯,且無被告所辯稱遭巫忠澔收買而代替巫忠澔頂下本案寄藏槍彈罪刑之情,巫忠澔大可將槍彈來源推卸至另一名無從查證、不知姓名之人,而不必蓄意教導證人蔡定翰應將槍彈來源之人稱以一確有其人之綽號,即明確可查證為被告之綽號「小胖」。又參以證人巫忠澔之警詢筆錄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偵卷第53頁)、證人蔡定翰之警詢筆錄日期為107年8月
1日(偵卷第73頁),兩人警詢證述之時間相隔一日,證人巫忠澔先在證人蔡定翰於107年8月1日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一日,即在107年7月31日向警稱查獲槍彈為綽號「小胖」之人所藏放,並於當日教導蔡定翰證述如何知悉「小胖」藏放槍枝,顯有意欲以蔡定翰隔日之警詢證述證實其說詞為真,在在均可見巫忠澔極有可能係憂慮遭警方查悉該槍彈之真實來源與己相關,而刻意以前開證人巫忠澔、蔡定翰之警詢證述及湮滅槍彈之相關證據即手提袋,誤導警方偵辦方向,避免警方發現真實。據此,被告上開辯稱代替巫忠澔頂下本案之寄藏槍彈罪刑等語,並非無稽。
(六)又經本院函詢上址查獲地點之「文昌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上址大樓進出有何管制措施,且係於何時開始,該管理委員會回覆以:本大樓於107年元月交屋時即於社區警衛室門口(行人通道)設置1台磁卡機,來管制社區住戶於警衛下班或週休期間需刷卡才能進入,汽機車進入則是需使用遙控器控制鐵捲門才能進入,進入社區後,社區頂樓為公共空間,開放所有住戶均可使用,107年7月
1日之前,社區大樓使用電梯並無管制,但107年7月1日後,大樓電梯內亦啟用兩台磁卡機,住戶須使用原卡片,始得搭乘電梯至頂樓,另使用樓梯亦可至頂樓等內容,此有文昌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日文昌管委會
108字第3號函、108年11月11日文昌管委會108字第4號函(本院卷二第15頁、第21頁)在卷可考,可見該大廈出入口以磁卡機管制在107年1月交屋時即已設置,電梯使用之管制在107年7月1日開始,則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藏槍之時間,即107年3月間自社區外欲進入該址大樓之頂樓處,無論使用電梯或樓梯,均仍須使用住戶之磁卡進入社區入口或經過警衛室。參以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巫忠澔住進去沒多久1、2個月後,巫忠澔有給我「文昌一品」大廈之磁卡,被告沒有磁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被告並無該處大樓之門禁管制磁卡。
參以被告既非該址社區大樓住戶,亦無該大樓之門禁管制磁卡,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最初擅自藏槍之107年3月間,被告顯然無法自由進入該大廈而至上址頂樓。衡諸常情,持有槍枝事涉重刑之犯罪,藏放槍枝之方式或位置固然需要隱密而不為人知,然槍枝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不論持有槍枝之目的為把玩或威嚇、攻擊他人、抑或為防身自衛等種種動機,持有者均當期望不受他人限制而可隨時自由使用或處置。被告未持有上址之管制磁卡,無自由進入上址出入口之權限,卻將藏放槍枝之地點,選擇放在其不能隨時自由進出取用或管領之地點,顯違常情。據此更顯見被告所辯槍枝係 巫忠澔託 其頂罪,並帶其上該處頂樓,教導其務必記住如何至頂樓之方式,並在警局以此說詞告知警察謊稱承認扣案槍彈係被告藏放等語,顯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又本件扣案槍彈,經警於包裝子彈之夾鍊袋上及包裝空包彈之紙盒上,各採集到指紋1枚(即編號2-1、編號3-1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結果為編號2-1、編號3-1指紋,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巫忠澔指紋卡之右中、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7年8月24日苗警刑字第10700372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刑案採證照片(偵卷第207頁至240頁)在卷可考,則該扣案槍彈中之包裝子彈之夾鏈袋、包裝空包彈之紙盒上均有採得與巫忠澔指紋相符之指紋,可見巫忠澔曾以手拿取子彈之夾鏈袋及另一個裝有空包彈之紙盒,此顯與巫忠澔稱僅有把玩扣案槍枝、打開茶葉罐觀看乙節不相符。況審諸刑案採證照片,本案扣案槍彈經查獲時之狀態,槍枝與內裝有空包彈之紙盒本為放在同一透明塑膠袋中,而扣案之子彈則係另裝在夾鏈袋中,該夾鏈袋藏放於一個綠色金屬製茶葉罐中,該茶葉罐又放在另一個透明塑膠袋中,與槍枝、空包彈並非在同一塑膠袋內,且若要取出子彈,必須先打開茶葉罐,掀開茶葉罐內之鋁箔,始得取出罐中裝有子彈之夾鍊袋(見偵卷第211頁、第217頁、第
219頁至221頁),若在上開兩處位置均留下指紋,必係均拿取過扣案空包彈及子彈之人,極有可能係真正持有上述子彈者。又持有、寄藏槍枝事涉重刑之犯罪,若如巫忠澔所述,巫忠澔事前對於該槍枝藏放之事全然不知,僅係在被告要求陪同之下一起查看槍彈之情形下接觸扣案槍彈,則在被告要求一同上樓查看槍枝之際,豈會對上樓查看並碰觸槍彈此情可能遭受牽連乙事毫不在意,反而在頂樓自行主動拿取裝有空包彈之紙盒,又另拿取與槍枝位置不同之透明塑膠袋內之茶葉罐,不僅打開該茶葉罐袋子及封口之鋁箔,並在該茶葉罐內之夾鏈袋上留下指紋,由此可見巫忠澔所述情節,與指紋鑑定結果並非一致,且與常情顯然不符,況本件亦未採集到任何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反而於上開位置採集到與巫忠澔相符之指紋2枚,綜上益見被告所辯本件其實是為巫忠澔頂罪等節,並非無據。
(八)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讓被告接受測謊(本院卷一第224頁),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7月30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揭3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問:本案你說「小K(巫忠澔)給你錢,要你幫他頂罪」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查扣的那些槍彈是你的嗎?)答:不是。」、「(問:查扣的那些槍彈,是你藏放在頂樓排氣孔那裡面的嗎?)答:不是。」,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均未發現有說謊之反應,通過上開測謊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日調科參字第10803255230號函暨檢送許瑞敏測謊鑑定書(含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311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接觸過本案槍枝子彈等語,應非虛偽。
(九)綜上所述,卷附之槍彈鑑定報告僅能證明上述槍彈具有殺傷力,又證人巫忠澔雖證稱槍彈係被告藏放之證述,然證人蔡定翰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巫忠澔有刻意誤導槍彈來源為被告及滅證之情,且證人巫忠澔之證述,顯與本件事證不相符,並與常情相違,多有破綻之處,足認其有為求脫免卸責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之虞,應非可採。而被告於審理時改辯稱為證人巫忠澔頂罪乙事,亦顯非無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自無從逕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槍彈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寄藏槍彈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本案雖為無罪判決,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是本案仍得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之本案手槍,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8顆均經試射完畢,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且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又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巫忠澔甚有可能係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實際行為人,故被告及證人巫忠澔各涉有前揭頂替罪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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