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被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振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乃瑜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2928元,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測量結果及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重新核定為3億3千15萬46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佰66萬4232元,尚不足2佰25萬1304元,本院乃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為聲明之減縮,但並未於期限內依原補費裁定附表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所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本院再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按其所主張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