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中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中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中長與孫O晴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中長前因對孫O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命孫中長不得對孫O晴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孫O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孫中長於105年2月4日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4月20日,未獲孫O晴之同意,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重返上開住所居住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於106年8月13日6時40分許,孫中長在上開住所對孫O晴咆哮怒罵,孫O晴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中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O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返回上開住所居住,而未依法院裁定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居住於上開住所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忽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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