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牛總牛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毫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