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會倫
嚴嘉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會倫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嚴嘉慶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袁會倫徵得嚴嘉慶同意,以嚴嘉慶名義,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連進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8,332元,頭期款7,000元於交車時給付,餘款以自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按月於每月15日繳交5,111元之方式清償,清償完畢前,機車屬東元公司所有,未經東元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質押。詎袁會倫、嚴嘉慶於100年11月14日給付頭期款而取得機車之占有並辦理過戶於嚴嘉慶名下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某日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2萬元之代價將典當予高雄市援中港某當舖。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會倫、嚴嘉慶(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 周學騰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車號、前述機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悉前述機車於購車款項清償完畢前,仍屬被害人所有,猶侵吞入己,並質押得款花用,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798號調解書、被害人102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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