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銘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裹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銘富前因郵寄包裹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並以電話詢問總統府是否有收到包裹,因未獲回應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9日9時22分許及9時3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110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當日該勤務中心值勤員警 李俊沅 恫嚇稱「本人郵寄包裹至總統府,內容物有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包裹1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銘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芬 、 李偉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包裹內物品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於102年
4月9日9時22分許及同日9時36分許,所為撥打恐嚇電話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吳敦義 、 蔡英文 、 陳菊 到庭為證,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包裹1個,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