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寶駱
呂秋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乙○○2人前為某保全公司派駐某大樓服務之同事,詎甲○○、乙○○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2D之住處內,甲○○與乙○○以性器接合方式性交1次,而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嗣丁○於102年9月間以家中電腦連線到乙○○所撰寫之網路日記,得悉乙○○懷孕產檢而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3.被告乙○○所撰寫之網路日記(秘密花園)、被告甲○○之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及甲○○、丁○之戶籍謄本各1份。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有違一般社會上之倫常觀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所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實無足取,俱應非難。惟念被告甲○○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致終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被告乙○○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參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紙),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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