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325號
原 告 裴國琛
被 告 孫筠婷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於理由內陳述:被
告孫筠婷給付30萬元、被告林修平給付20萬元。嗣於9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揭聲明為:被告孫筠婷、林修平應
各給付3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時提出陳報狀及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筠婷於98年11月19日車禍肇事,撞傷原
告。當日送郵政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及同月21日、27日、12
月1日及7日之後續復診醫藥費用,及12月9日郵政醫院診
察、手術、住院等各項費用,加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往返
救護車費用等,及日後之藥品費用,即已達72,870元。又車
禍後遺症,係原告行動不便,再次入臺大醫院手術治療,花
費計33,564元。而自車禍迄今6個月中,原告痛楚難忍、行
動不便,身心俱疲,家人亦往返臺北、臺中及美國、臺北間
辛苦看護,交通費用亦為數不少。然被告在6個月中,未關
心問候、表達歉意,並翻供稱未有車禍,實令原告及家屬失
望、憤怒。又被告林修平為車主,將其車借予無駕照之人使
用,以致肇事,亦有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0,000元。
㈡請求500,000元項目如下:
已支出醫療費用:74,324元;
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
交通費用:56,476元(僅為部分);
看護費用:19,2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住院繳費收據、證
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和
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台大醫
院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98年11月19日事發當時,原告跨越「寧波東街」(非「寧波
東街9巷」)要至對面郵筒寄信時自己不慎跌倒,被告孫筠
婷適駕駛被告林修平所有自小客車正要右轉入寧波東街9巷
,見狀出於愛心立即下車探視、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陪同原告
至醫院。並非被告孫筠婷駕車撞原告,此由刑事判決99年4
月26日原告陳述「腳沒有碰到」可知,且原告之車頭保險桿
高度44公分僅能及於原告小腿肚至膝蓋處,碰不到原告嗣後
開刀之髖部。再者,寧波東街9巷才有行人穿越道,寧波東
街則無,而依原告所陳其當時是要過馬路去寄信,佐以現場
平面圖郵筒之位置係在該T字路口偏東側,不須行經寧波東
街9巷之行人穿越道,可知被告孫筠婷所述原告係要穿越寧
波東街方為事實。故本件係原告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違規,而非被告孫筠婷開車違規未禮讓行人。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前後矛盾。又上該判決事實部分陳述為原告開刀
之郵政醫院 陳健煜 醫師稱:因為後來還有其他外力因素才會
會告這樣嚴重的移位」,表示專業上難以斷正原告事發三周
後之骨折開刀可否歸責於被告孫筠婷所致。此外,事發時原
告一度不肯就醫,係被告孫筠婷堅持請原告至郵政醫院做檢
查下才去,並在 郭耀聰 醫師檢查後告知原告沒事、只要多休
息,被告才放心送原告返家。被告孫筠婷幫原告支付1,800
多元之醫藥費。直至99年12月7日晚間10時51分即開刀前34
小時,原告均來電表示自己沒事。而依郵政醫院病歷也發現
自99年11月19日事發後,原告曾於同年11月21日、27日、12
月1日、7日分別經郭耀聰醫師、 洪樹玉 醫師、 李秀清 醫師
做檢查均無任何骨折。在12月7日李秀清醫診斷中甚至記載
「用藥後已有好轉」,並由劑量可知每次醫師所開均同樣藥
品,最後藥量乃2周,表示需回診時間已拉長。而骨折非慢
,既此期間原告所受診療與檢查均表明於該期間內沒有任何
骨折情形,足表示被告孫筠婷未造成原告骨折。故本件較可
能係原告在12月7日晚間10時51分打完電話後至12月9日9
時19分再次就診期間自己意外跌倒或有其他外力造成骨折。
另12月9日開刀前陳健煜醫師對原告施以FabereTest,然
對髖骨骨折病人不應採用如此劇烈之檢查,顯見該醫師對原
告進行檢查前也未認定原告是髖骨骨折之病人。
㈡刑事判決在未撞及原告、因果關係薄弱前提下,判處被告孫
筠婷有期徒刑4月,被告僅得努力湊足易科罰金,惟此形同
造成其亦為整起事件受害者。故對刑案已具狀請求再審中。
故本件爭點:⒈民事部分,簡易庭是否仍堅持刑事判決結果
斷然判決被告負擔損害賠償?⒉民事責任是否僅應就是否「
有侵權」、「侵權事實」是否可確信加以審酌?⒊本案起因
於原告行人違規穿越馬路,縱有侵權事實,原告是否亦應負
擔部分責任?⒋被告林修平事發當時在公司上班,被告孫筠
婷乃自己至被告林修平家中取得車鑰匙(平時為方便,均將
之掛在家門上)開走該車,且事發時被告林修平並不在車上
,事發後始知此事。又自認識被告孫筠婷起,倘相約外出均
由被告林修平負責駕車,被告孫筠婷並多次告知其有駕照、
在美念書時曾購車,並之前上下學都以自己所買之車代步,
詎原告將被告林修平列為本件被告圖利有何依憑?
㈢證據:提出本院99年交易字第220號案件99年4月26日審判
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原告之郵政醫院病歷、醫學資料、通話紀錄、照片等件
為證,並聲請送醫學鑑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案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筠婷於98年11月19日,駕駛被告林修平所有
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
進入寧波東街9巷時,未暫停禮讓適欲穿越巷口行人穿越道
之原告,致原告為閃躲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線性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本件原告係要穿越
寧波東街,而非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寧波東街9巷,故係原告
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而非被告孫筠婷開車違規
未禮讓行人;又依原告就診紀錄及醫師之診斷、用藥,足認
事故後至診療期間內均無任何骨折情形,本件較可能係原告
在12月7日晚間10時51分打完電話後至12月9日9時19分再
次就診期間自己意外跌倒或有其他外力造成骨折云云。惟查
:
⒈就原告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部分: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註,均載明原
告斯時乃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比對該圖所繪原告倒地位置與
所附照片01、02之行人穿越道,亦徵上情無訛。況依被告所
提照片足知,該郵筒係設置於寧波東街與9巷口之西南隅,
而原告住居在寧波東街與9巷19之2號,是原告為至該郵筒
寄信而穿越寧波東街9巷之行人穿越道,實無不合情理之處
,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係穿越寧波東街云云,尚無可採。
⒉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肇因本件交通事故部分:
經查,證人即郵政醫院醫師陳健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
證述:「病人是在98年12月9日來看我的門診..我判斷骨
頭已經斷裂有段時間了。從編號01(11月19日)的X光片來
看,這時還不太容易從肉眼看出來,除非是骨科很專業或很
有經驗的醫生才會看出來有線性骨折..從編號02(11月19
日)X光片也可以看出有線性骨折..從編號04(12月9日
)X光片看來..本次骨折的部分是在左腳,看起來雖然沒
有退化,但是骨頭的頸部已經不見了,這是因為有裂縫加上
人體的晃動,所以碎裂的骨頭被人體吸收..(問:以被害
人80幾歲的年紀來講,是否常見有股骨頸骨折的情形?)很
多..大部分是因為老年人跌倒的情形..若無外力不可能
造成股骨頸骨折..病人骨折之後會疼痛,所以送到外科醫
生那裡,在那段期間,因為是線性骨折,所以醫生無法做積
極的處理..在過程中病人會持續感到疼痛,會至少痛3個
星期以上,3個星期後臨床上可能會開始癒合..(問:若
是無法癒合是否骨折會變得明顯而疼痛會變得劇烈?)是的
。」(見刑卷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認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送至該院時所照X光片已顯示有線性骨折。被
告抗辯原告線性骨折係同年12月7日晚間10時51分打完電話
後至12月9日9時19分再次就診期間自己意外跌倒或有其他
外力造成骨折云云,當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依病歷記載:
「用藥後已有好轉」,且由劑量可知每次醫師所開均同樣藥
品,最後藥量乃2周,表示需回診時間已拉長;再者,12月
9日開刀前陳健煜醫師對原告施以FabereTest,顯見該醫
師對原告進行檢查前也未認定原告是髖骨骨折之病人云云,
亦據證人證述:「醫生只有開止痛藥,而病人又不常走動,
這是醫生主觀立場來講,醫生主觀上就會認為有改善,但是
這不表示當初骨頭沒有斷裂..第一次給止痛藥,第二次除
了止痛藥之外,還有給鬆弛劑,第三次也是給止痛藥與鬆弛
劑..病人會因為服用藥物會感到比較不疼痛,若是病人感
到非常疼痛我們會再照X光。」、「臨床上醫生一定會試試
看,會稍微去做這個動作,但是病人喊痛就會停止,我們要
先試試看才能確定痛源來自哪裡,這都要很小心。」(見同
上筆錄)甚明,本院並審酌該證人陳述其從事骨科28年,髖
關節1年要開1、2百台刀,膝關節要看1、2千例,顯為
極具專業之骨科醫師,所為證述當可採認,被告徒以病歷記
載及醫師本於專業所施檢查置辯,尚無以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X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病歷及99年6月25日
醫字第099000068號函可稽,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跌倒
在地,致受有股骨頸線性骨折之傷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2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亦均同
此認定。被告復聲請就本件送醫學鑑定,誠無必要。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修平固抗辯事發當時在公
司上班,被告孫筠婷乃自行至其家中取得車鑰匙開走該車,
且事發時其不在車上、事發後始知此事云云。惟被告林修平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於本國駕駛,需有駕駛執照始得為
之。苟有一般友人欲借車駕駛,理當就此詢問、確認。況依
其所陳,被告孫筠婷乃自行至其家中取得車鑰匙開走該車,
顯見被告孫筠婷與其關係匪淺,始會逕持得開啟被告林修平
家門之鑰匙,進而入內取得其車鑰匙,是又豈有不明被告孫
筠婷究竟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理。其所辯尚無足信。被告等
應就此事故連帶負責,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爰逐一
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4,324元、將來需
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固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住院繳費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為證
。惟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而住院並接受復位內固定術;然依該
院9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789號函所述,原告斯
時主訴為跌倒,是否與本件事故相涉,尚屬有疑。本院並審
酌證人陳健煜證述:「從編號04(12月9日)X光片看來,
病人右腳本身已經退化,軟骨不見了..從編號05X光片可
以看出病人右邊有退化,是慢性的結果..從編號08來看,
這時人右腳轉子間還正常。從編號09來看右腳也有骨折..
我可以判斷這部分的骨折應與左腳的骨折發生原因無關。編
號10的X光片是從側面所照,也是顯示相同的情形..(問
:被害人右腳退化性關節炎是否會因為左髖骨骨折做人工關
節手術,而造成身體需要靠右腳支撐,右腳受力加深而造成
轉子間骨折?)右邊髖關節與膝關節已經退化,理論上左邊
人工關節做好被害人已經可以完全施力。」(見同上筆錄)
等語,又倘原告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亦因本事故所生,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3周內就左股骨頸線性骨折即疼痛難耐而
就診並施以手術治療,當無延至99年5月間始施以手術治療
之理,應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無關。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郵政總局
郵政醫院之費用且與本件相關者為限,經核算應為98年12月
9日之57,270元、99年3月3日180元,共計57,450元為限
。至99年3月19日雖因急診支付130元,惟比對病歷,原告
當日係檢查左側手肘及骨盆,已逾本事故所致傷害範圍,難
認與本件相關,與其後之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均無從准許。
另原告就所主張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全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所提統一發票3,800元,僅有金額,未
明其項目明細,亦難認與本件相涉,自均無以遽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56,476元,固提出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證。惟核上該收據總額僅6,100
元,差額50,376元,原告則全未提出證據,該差額部分本院
無從准許,實無待敘。至上該收據其中與本件相關者,應為
98年11月21日1,200元、12月13日1,300元、12月23日1,30
0元,合計3,800元;其餘收據所示日期均在99年5月間,
顯係上述與本件無涉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所致,無從准許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19,200元,固提出證明單為證。惟與本件相關
者,應為98年12月9日至11日、11日至13日,每日2,000元
,合計8,000元。至台大醫院侒侒有限公司收款11,200元證
明單依所載日期99年5月7日至13日,顯亦為上述右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所支出,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爰審酌被告固有過失,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然係因原
告已高達80餘歲,且有骨質疏鬆及右腳關節退化之情,行動
較不敏捷,致於事故當時跌坐在地,被告實未撞及原告,惡
性難謂甚重;惟依被告林修平自承其為博士班學生、又稱被
告孫筠婷曾在美求學,顯均為學歷甚高之知識分子,詎於此
事故審理期間,非但不思理性解決,反一再昧稱係原告違規
,致原告以此高齡所受身體之痛外,尚需承受精神壓力,實
堪信為實,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恰當
。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
金額,方屬公允。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醫藥費用57,450元、交通費用3,800元
、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69,25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