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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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七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
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6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暨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2年,故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
 生之利息損失約為3萬元。又停止執行制度之應用,亦應慮
及「當事人憑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取得程序是否嚴
密」及「爭執實體上瑕疵之機會之有無及其程度」而作不同
之處理。如執行名義取得程序嚴密性高及實質爭執機會受保
障之程度愈高,愈不應輕易停止執行,或應嚴格其停止之要
件;反之,若執行名義取得程序嚴密性低而爭執機會未受充
分保障之情形,則宜寬設停止執行之制度。本院審酌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即本院91年
度票字第27468號裁定),其取得過程並未賦予聲請人嚴密
之程序保障,為確保聲請人防禦其實體權利之機會,就此無
既判例之執行名義,應寬認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等情,認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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