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二、核被告萬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是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萬禎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禎祥①前曾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萬禎祥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99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9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萬禎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2月9日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萬禎祥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經警採尿之事實。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出具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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