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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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錦波前已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其並未深自警惕,又重蹈覆轍,令人遺憾,顯有較高之可責內涵,但幸未發生行車事故,而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實害,亦於偵查中坦承認罪,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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