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任職在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之機會,於民國101年1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保來得公司二廠燒結課內,徒手竊取保來得公司之黃銅47公斤得手。得手後並於同年1月30日將上開竊得之黃銅出售予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得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供己花用。
㈡曾于華與 陳耀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1年6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保來得公司,由陳耀川穿著保來得公司制服(係曾于華提供),並由曾于華帶陳耀川由二廠前往一廠之加工部門,再由陳耀川持推車竊取黃銅製品約5,000個(重量約165公斤,價值約10萬元),嗣並推出廠外,放置在陳耀川駕駛之7758-RX號自小客車車內後得手駛離。得手後曾于華與陳耀川將竊得之黃銅製品朋分出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