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亮
徐博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錦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博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錦亮、徐博墉、 吳進富 (吳進富業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6月18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苗140線明隧道前100公尺處,見大安溪河床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紅檜漂流木1株(體積約0.64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萬2856元),由吳進富、徐博墉以鋼纜綑綁該紅檜漂流木,蔡錦亮則操作吊臂機吊掛該紅檜漂流木,吊運而予以侵占入己。適為巡邏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株,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徐博墉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案被告徐博墉起訴之事實該當侵占漂流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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