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鍾春雲
鍾春龍 鍾春泉 鍾仁盛 彭鍾鳳鍾徐金梅 鍾方盛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春雲、鍾春泉、鍾仁盛、 彭鍾鳳妹 、鍾徐金梅、鍾方盛、鍾佑珍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木枝 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鍾春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鍾春雲、鍾春泉、鍾仁盛、彭鍾鳳妹、鍾徐金梅、鍾方盛、鍾佑珍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木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春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春龍、鍾春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春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木枝於民國87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由鍾春龍為借貸人,被繼承人鍾木枝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1,724元。並約定借款時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共6年,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又立約人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鍾春龍僅於89年1月13日支付2,193元,其餘139,531元皆未依約繳納還款。故被繼承人鍾木枝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代負履行責任,而查被繼承人鍾木枝及其繼承人 鍾春連 業分別於91年12月1日及101年3月11日死亡,其等現存繼承人即為被告鍾春雲、鍾春龍、鍾春泉、鍾仁盛、彭鍾鳳妹、鍾徐金梅、鍾方盛、鍾佑珍等8人(下稱被告鍾春雲等8人),且均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民法第1153條與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139,531元及自8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鍾春雲、彭鍾鳳妹、鍾徐金梅、鍾仁盛、鍾方盛、鍾佑珍承認借款契約書上連保人鍾木枝之簽名為真正;被告鍾春龍承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惟否認有領取貸款款項;被告鍾春泉則否認借據上連保人鍾木枝之簽名係真正的。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被繼承人鍾木枝繼承系統表、鍾春連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鍾春龍雖否認有領取貸款款項,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往來明細表(見卷第10頁及第11頁)均載明被告鍾春龍曾於89年1月13日清償本金2,193元及利息354元,則依常情而言,鍾春龍若無領取141,724元之貸款,即無於上述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清償本金2,193元及利息354元之理。是被告鍾春龍辯稱並無領取貸款款項,顯非有理。又被告鍾春龍既自承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其餘被告鍾春雲、彭鍾鳳妹、鍾徐金梅、鍾仁盛、鍾方盛、鍾佑珍亦承認借款契約書上連保人鍾木枝之簽名為真正,則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鍾春泉辯稱鍾木枝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應不足採。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春雲等8人之被繼承人鍾木枝係就鍾春龍之借款債務負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該保證債務於89年1月13日因借款人鍾春龍未按期還款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以繼承鍾木枝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鍾春雲、鍾春泉、鍾仁盛、彭鍾鳳妹、鍾徐金梅、鍾方盛、鍾佑珍在被繼承人鍾木枝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春龍應連帶給付139,531元及自8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