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柏彥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6日│99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018號│年度偵字第110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292號│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2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4日│100年1月間某日至100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018號│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4日│101年5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26日│101年6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292號│年度執字第94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