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齊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日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原起訴意旨誤載為101年4月17、18日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住處,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前於101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送警查辦,其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情接受偵訊,在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1年4月23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上
午9時1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齊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被告齊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日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第3次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查被告前於101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送警查辦,其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情接受偵訊,在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情由被告之10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內容可明(見警卷第3至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復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中1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得以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