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5016121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5年4月13日5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及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