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70號、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4年1月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上朋友家中云云(見毒偵字第857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5年2月許,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上朋友家中云云(見毒偵字第857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在106年6月12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6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寶義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77號被告方寶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12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6月12日10時55分許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寶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