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莊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沒有給伊代價等語(見偵緝字第3229號卷第19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被告莊明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1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106室內,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利用所有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成立社團,自稱「 林志安 」刊登不實之娃娃機、兌幣機、數幣機拍賣訊息,適 林曉涵 於106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瀏覽該網站,見該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夾娃娃機5台、兌幣機1台、數幣機1台總價共67000元,林曉涵遂依對方以臉書私訊傳送之永豐帳戶帳號,分別於106年8月26日0時1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興嘉郵局、嘉義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款3萬元(均另分別支出手續費15元)至永豐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林曉涵則迄未收到貨品。
二、案經林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涵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永豐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