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被告林建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贓物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20日、20日、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五)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0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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